出養!階級複製到我為止!BUT HOW?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依我國民法規定,收養是一種以建立法律上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必須具備書面契約形式,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之規定,被收養者若為成年人,法院應審酌是否有下列不予認可的情形,例如: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對其本生父母不利或其他重大事由違反收養目的,倘有此類情況者,法院即不得認可該收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我國民法規定,收養是一種以建立法律上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必須具備書面契約形式,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之規定,被收養者若為成年人,法院應審酌是否有下列不予認可的情形,例如: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對其本生父母不利或其他重大事由違反收養目的,倘有此類情況者,法院即不得認可該收養。
 
依最高法院見解(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收養除具備書面與法院認可的形式要件之外,還需具有實質要件,即雙方當事人間確實有意建立親子關係之合意,否則即不具收養真意,該收養即屬無效。而一旦收養關係成立,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將與婚生子女相同,涉及姓氏變更、扶養義務、繼承權、親權行使與婚姻限制等法律效果,對身分關係產生深遠影響。
 
現代成年收養的實益,在於部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雖無血緣,但可能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建立起如同實際父母子女般的關係,因此得透過法律程序將此事實關係加以承認,進而形成法律上的親子關係。然而由於收養的法律效果重大,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除應確認雙方確實具有收養之合意與意願,也應審查是否存在實際生活上的親子互動關係,並審酌是否符合道德與法律上的正當性,以防止濫用收養制度進行脫法行為或追求不正當的財產目的,否則將形同使法院的審認機制徒具形式而淪為空洞程序。
 
就近親收養而言,我國民法第1073-1條規定,直系血親間不得互相收養,例如父親不得收養子女、祖母不得收養孫子;直系姻親間原則上亦不得收養,例外僅限於收養配偶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另若為旁系血親或姻親,其親等在六親等以內、五親等以內,且輩分不相當者亦不得收養,例如表兄弟姊妹互相收養或祖父母收養外孫皆不被允許。
 
至於「親等」的計算方法,係從自己開始往上數至共同祖先再往下至對方,所經過的連線數即為親等,例如舅舅即為三親等旁系血親。而「輩分不相當」則指長幼有序的社會倫理原則,必須由輩分高者收養輩分低者,反之即屬不相當。除親屬關係的限制外,收養雙方年齡亦有限制,依民法第1073條,收養人須比被收養人年長二十歲;如為夫妻共同收養,則一方需年長二十歲、另一方年滿十六歲即可。
 
已婚人士如欲收養,必須配偶同意並共同辦理(民法第1074條),若被收養人已婚,也需配偶同意(民法第1076條);此外,被收養者之本生父母若尚在並行使親權,收養仍需其同意(民法第1076-1條)。
 
若被收養人為無血緣之未成年人,尚須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所定的專業機構審查與評估,確認確有收養必要性,且收出養程序須透過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團體媒合,並依程序辦理。當所有條件都符合後,收養雙方應作成書面收養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法院審查通過後方可持法院裁定及確定證明至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收養程序方告完成。
 
因此,收養不僅需形式上書面與認可程序,更需實質上親子合意與真誠關係作為基礎,始為合法且有效的收養。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3條=民法第1073-1條=民法第1075條=民法第1076條=民法第1076-1條=民法第10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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