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法律師法學-可不可以停止父母權利(親權)?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當父母因故無法或不適合再行使對子女之親權,法院除可應聲請停止其親權之外,亦應選任具備照顧能力與法律資格之人擔任監護人,確保未成年子女在安全、健康、穩定之環境中成長與生活。整體制度的設計,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核心目標,充分體現現代兒童保護法律對未成年生命權益之重視與守護。
律師回答:
當父母在行使親權的過程中,對未成年子女造成損害,或未盡妥善照顧與保護責任時,法律設有明確機制,允許法院介入,並可聲請停止其親權,同時選任適當的監護人來保障子女的權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若父母或現任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達到嚴重程度,或未禁止其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等,則不僅是兒童及少年本人,其最近的尊親屬、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皆得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向法院請求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並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此項制度的設計,目的在於防止未成年子女繼續處於對其身心健康不利的環境之中,確保其基本生活、安全與發展權利獲得保障。
此外,若父母皆已死亡,或雖未死亡但雙方均無法實際行使或負擔其對子女的法律義務,例如父母被法院宣告停止親權,或陷於精神錯亂、重病、入監服刑或失蹤等狀況時,而又無有效遺囑指定監護人,或所指定者拒絕擔任監護人之職務時,法院將依據民法相關規定,依下列順序選任監護人:
第一順位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因其與子女關係較為密切,生活上也較易提供穩定照顧;第二順位為與子女同居之兄姊,如其已成年並具備基本照顧能力;第三順位則為不與子女同居之祖父母。
法院在選任監護人時,將綜合評估候選人是否具備穩定的生活能力、照顧意願、健康狀況、與子女之感情連結與過往照顧經驗等條件,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進行判斷與裁定。
值得注意的是,所謂父母無法行使親權,不僅限於法律上的禁止(如受法院宣告停止親權),也包括事實上的無法執行(如長期服刑、精神異常、重病、失蹤等情況)。這些狀況雖未必源於惡意,但對於子女而言已構成照顧上的實質缺口,故亦構成法院介入、另行指定監護人的法律依據。
簡單來說,只要父母行使親權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損害,或處於無法執行親權的客觀狀態,則法院即可依法依聲請做出裁定,停止其親權並選任其他適任監護人,藉此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福祉與法律地位。
法院若裁定停止父母親權,其裁定主文通常會以明確、具體方式表示,例如:「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此種裁定不僅明確指出親權停止對象與其對應之未成年子女,亦可作為後續選任監護人、處理子女財產事務、教育照護安排等法律行為的依據與參考。
當法院認定應停止父母親權後,亦會進一步評估並選任適任的監護人,可能為親屬、其他適格第三人,或如無適當人選,則可指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社會機構擔任監護人。監護人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照顧、管理財產等法律義務,其地位非僅形式監護,實際須落實於日常照護與權益維護中。
同時,監護人若處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尚須受法院監督,涉及重大處分時,必須取得法院之事前許可,以防止監護人濫權或因財生事。若發生監護人與子女之間存在利益衝突之情形,法院也得另行指定特別代理人處理相關法律行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法律地位與權益不致遭到侵害或漠視。
總結而言,當父母因故無法或不適合再行使對子女之親權,法院除可應聲請停止其親權之外,亦應選任具備照顧能力與法律資格之人擔任監護人,確保未成年子女在安全、健康、穩定之環境中成長與生活。整體制度的設計,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核心目標,充分體現現代兒童保護法律對未成年生命權益之重視與守護。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歸屬
(相關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84條)
瀏覽次數: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