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面交往權問題-可以用離婚配偶不付扶養費為由,不給對方子女探視權嗎?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探視權與扶養義務皆源自於父母對子女的基本責任與法律地位,二者各有獨立功能與權利主體,法律上不得混為一談。即便一方未盡扶養之責,亦不表示可以剝奪其與子女相處的權利。唯有真正有事實證明其行為將損害子女利益時,始得聲請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限制或停止探視權之行使。在親子關係安排上,法院一貫以「子女最佳利益」作為判斷核心,而非以父母間之財務糾紛作為準據,為子女心理健康與法律秩序的維持提供堅實保障。
律師回答:
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若該會面交往方式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另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也明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所述,即使婚姻關係因撤銷或離婚而消滅,父母對於子女的扶養義務仍然不受影響。
是以從上開條文可知,父母離婚後未獲監護權之一方仍享有探視子女之權利,並且雙方仍應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義務。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並未將「是否按時支付扶養費」與「是否可以探視子女」相互連結,亦即,未支付扶養費不能成為剝奪探視權之理由。
法院實務亦有明確見解,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即指出,扶養義務與會面交往權本質不同,扶養義務著重於子女客觀生活之撫育需求,而會面交往權則關乎未成年子女內在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親情維繫,是子女心理層面的情感需求,不應與扶養義務混為一談,亦即父母支付或未支付扶養費,並不影響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同案亦強調,會面交往權不僅是父母之權利,更是子女本於親子關係所固有之權利,具有自然權、人格權之性質,非屬其他人得隨意操控或剝奪之法律地位,亦不得以扶養費是否繳納作為限制與否準據。
此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更進一步說明,若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將扶養費與探視權連結,例如約定一方若不支付扶養費即不得探視子女,該等約定即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法無效。由此可見,法院對此議題已有明確立場,即會面交往權不可與扶養義務相牽連,更不得以經濟制裁方式剝奪一方父母行使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正當權利。
因此,若有一方父母未支付扶養費,正確處理方式應是依法向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請求法院裁定或判決命對方履行扶養義務,再依此聲請強制執行。而非採取剝奪其探視子女權利之方式。
反之,若有一方雖然依法具有探視子女之權利,但其本身有明顯不利於子女身心發展之情形,例如施暴、酗酒、吸毒、罹患精神疾病且未治療等,則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保護令,或循民法第1055條第5項或家事事件相關規定,請求法院變更探視方式、減少或限制探視頻率,甚至全面禁止探視,端視具體事證與法院評估子女最佳利益而定。
律師實務上亦經常處理類似個案,建議當事人切勿以情緒性處置方式限制對方探視子女,尤其是以未繳扶養費作為否准探視的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亦容易導致對方反過來聲請強制執行探視裁定,反讓子女成為父母間的法律攻防工具,嚴重影響其情感與心理健康。正確的作法應是依法提出給付扶養費聲請、提起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若有妨害子女利益的具體事證,再以保護子女的角度聲請法院調整或限制探視權。
總結而言,探視權與扶養義務皆源自於父母對子女的基本責任與法律地位,二者各有獨立功能與權利主體,法律上不得混為一談。即便一方未盡扶養之責,亦不表示可以剝奪其與子女相處的權利。唯有真正有事實證明其行為將損害子女利益時,始得聲請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限制或停止探視權之行使。在親子關係安排上,法院一貫以「子女最佳利益」作為判斷核心,而非以父母間之財務糾紛作為準據,為子女心理健康與法律秩序的維持提供堅實保障。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內容-會面交往-離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11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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