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為什麼要有法定代理人?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成年人因心智尚未成熟,法律特別設計限制行為能力制度與法定代理人制度,一方面避免其因未充分判斷而陷入不利交易,一方面又保留其在一定條件下可從事法律行為的彈性,使其得以逐步培養自我判斷與責任承擔能力。此外,在代理機制的設計上,亦以父母作為最基本的法定代理人,並以監護人作為替代機制,以維持保護機能之延續與穩定性。隨著成年的年齡降低,實際上也讓多數高中畢業生即步入完全行為能力人的法律地位,對其自身權利義務之認識與行使能力將更為重要,未來如何透過教育與社會制度加強青年對法律責任與權利的理解,也將成為我國在實施成年年齡改革後的重要配套課題。
律師回答:
自2023年1月1日起,我國民法正式將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意即年滿18歲即被視為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能自行有效從事各種法律行為而無需他人同意或代理。此一修法改變不僅體現國際潮流對於青少年成熟程度的重新評估,也同步帶來對於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制度的重新思考。依據民法第12條之規定,年滿18歲即為成年,享有完整的民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不須再依賴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通常由父母擔任,這是根據親子關係所賦予的法定義務,同時也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與教養責任的具體表現。父母身為法定代理人,除在日常生活中提供照顧與引導外,亦有責任在法律層面上代表子女行使權利、承擔義務,以確保其在尚未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前不致因法律行為而蒙受損害。
依據民法第1086條第1項之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具有全面代理子女進行法律行為的權限,包含財產管理、契約簽訂等,並同時負有保護與照顧之義務。倘若父母一方或雙方均已死亡、失蹤、喪失行為能力、被限制或被剝奪親權,或基於其他事由不能行使其權利義務時,依據民法第1091條規定,法院得為未成年人選任監護人,以填補法定代理人的空缺,確保未成年人的權益不因缺乏保護人而處於法律真空狀態。此處所稱的監護人,在其職權範圍內,即負有為受監護人行使法律代理的責任與權限,民法第1098條第1項即明文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惟需特別注意,監護人之代理權非如父母般無限制,而僅限於法院所授與的監護範圍內,其代理行為亦須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此一制度安排乃因應家庭功能喪失所設,以彌補自然監護人的不足,並保障未成年人的法律與生活需求。
然而,當父母因死亡、失蹤、或被法院宣告無行為能力,或其他客觀原因無法繼續履行監護職責時,為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權益,法院將依據民法相關規定,選任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該監護人即成為法定代理人,承接父母的法律代理職能,負責代理未成年人進行各類法律行為,並照料其身心與生活所需。
此時,法院考量的重點在於選任最有利於未成年人之人選,因此可能指定的對象包括祖父母、叔伯、姑姨等親屬,亦可能在無適當親屬時,由社會福利機構或政府機關介入擔任。法定代理人的設立核心即是為保護未成年人免受法律責任與風險。
由於未成年人因心智尚未成熟、社會經驗不足,極易在契約或交易中遭受誘騙,或做出對自身極為不利的決定。例如,一位高中生可能因不理解貸款條件,輕率簽下高利貸契約,導致債務纏身。此種情況若經法定代理人事前介入,即可審查契約內容,避免未成年人承擔不合理的法律風險。
然而,對於未滿18歲者而言,則仍屬未成年人,行為能力受到法律上的限制。根據民法第13條的區分,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屬於無行為能力人,於法律上所為之行為,原則上無效;至於年滿七歲以上至未滿十八歲者,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從事的法律行為,原則上需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始得生效,否則該法律行為即為效力未定,對當事人不發生法律效果,直至法定代理人作出明確表示為止。儘管未成年人在法律上不具完全行為能力,但實際生活中,尤其在現今資訊社會與商業行為普及的環境下,他們仍時常需要從事法律行為,例如高中生自行購買手機、上網訂購物品、租賃宿舍等,這些皆屬法律行為,若無適當保護機制,未成年人極易陷於不利或遭不當剝削,因此,民法即設計出「法定代理人」制度以保護未成年人之權益。
同理,未成年人若捲入交通事故或其他涉及民刑事責任的案件,亦無法獨自應對法律程序,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表參與訴訟、協商和索賠,藉以維護其權利。此外,在財產管理上,法定代理人亦負有監督及保管義務。
例如,若未成年人因繼承取得祖父母所遺留之不動產,其所有權雖屬於子女,但管理權限則由其法定代理人負責執行,須確保該不動產於子女成年前不致因疏於管理而遭受損失。無論是出租、修繕或出售,均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
除財產管理之外,在醫療決策、學校教育選擇、社會活動參與等方面,法定代理人也須為未成年人作出關鍵決策,並在必要時出具法律上有效的同意或授權。若法定代理人怠忽職守或濫用代理權,不但會影響未成年人的權益,亦可能遭法院撤換或追究法律責任。
法院在審酌代理人是否適任時,將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最高標準,並可依利害關係人、社工機構或檢察官之聲請,進行監督與調整。法定代理人在行使權限時,應時時以未成年人的利益為出發點,不得利用代理地位從事不正當行為。
舉例而言,代理人不得以未成年子女的名義進行風險性高的金融投資,亦不得將其名下資產轉讓給自身或他人,以圖私利。若有此類行為,不僅違反民法第1088條所明訂之不得為非為子女利益之處分的原則,亦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的損害賠償事由。
此外,民法第106條更進一步設有「禁止自己代理」的規範,意即法定代理人不得同時於同一法律行為中扮演雙方當事人,除非經法院核准。此規定目的即在避免代理人於自身利益與被代理人利益間發生衝突,確保交易之公正與合法。例如,父親若擬將名下房產過戶至未成年子女名下,原則上不得同時作為出賣人與代理受讓人,否則即屬無效,必須經法院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審查通過後,始得生效。
此一程序設計不僅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益,也防止代理人以權謀私、破壞代理制度之信賴基礎。
-家事-親屬-親子-法定代理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民法第77條=民法第1086條=民法第1091條=民法第10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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