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之被收養行為仍須經未擔任監護權人之父或母一方同意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無論是未成年子女的收養需雙親同意,抑或成年收養須有實質親子生活事實佐證,法院於審認收養案件時皆應嚴格把關,以確保身分關係之建立確屬正當、真誠且具有社會價值,方能符合民法收養制度設立之原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並對子女負有保護與教養之權利與義務,這一點可見於民法第1084條及第1086條明文。即便父母因離婚導致監護權僅由一方單獨行使,未擔任監護之他方仍不因此喪失其作為父母的法律地位,僅屬於監護權之暫時停止而非消滅,這一見解亦獲得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一三九八號判例的支持。
監護之內容涉及教養、保護、懲戒等權利與義務的行使以及子女特有財產的管理,但對於父母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並無任何影響,因此,在涉及未成年子女被收養之法律行為時,由於收養將導致親子關係的法律斷絕,自不應由單獨擔任監護之一方獨斷作成決定,而應由雙方父母共同同意。
換言之,即使父母已離婚,非監護方亦仍享有同意權,此一權利屬親權範疇,與監護權無涉。故民法第1079條第3項所稱之法定代理人,應解釋為未成年子女之雙方父母,而非僅限監護人一方。
至於收養的實體與程序,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明確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在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時,若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足認收養對本生父母不利或其他重大事由致違反收養目的等情形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此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亦指出,收養屬創設親子身分關係之要式契約行為,不僅應具備形式要件,尚須有當事人間創設親子關係之真意為實質要件,否則即使履行形式程序仍屬無效收養。收養一經成立,其法律效果與婚生子女等同,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將影響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之間之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及近親結婚限制等重大身分法律關係。
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真意創設親子關係,則法院應拒絕准許收養。近年成年收養制度之實益,在於若雙方已有長期共同生活、相互照顧與扶持之事實關係,並已建立實質上的親子情感連結,雖起初或欠缺形式收養意圖,仍可透過成年收養制度加以法律承認,轉化為具有法律效力之親子關係。
唯有此種事後承認之收養,應經法院嚴格審查,包括當事人間之互動事實是否足以構成實質之親子關係、收養目的是否正當、是否涉及圖利或規避義務之情形。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必須在身分關係之創設上擔負實質審認責任,避免制度被濫用以達成不當目的,並保護收養制度之正當性與公益性。
因此,在成年收養中,不能僅以當事人合意為准,尚須透過法院審酌動機、目的及實際生活狀況等諸多因素,以維護社會倫理與法律秩序,否則法院對於收養契約的認可程序將形同虛設,淪為形式而失去其制度意義。綜上,無論是未成年子女的收養需雙親同意,抑或成年收養須有實質親子生活事實佐證,法院於審認收養案件時皆應嚴格把關,以確保身分關係之建立確屬正當、真誠且具有社會價值,方能符合民法收養制度設立之原意。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9條=民法第1076-2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08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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