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與父母相反時,應由誰代理未成年子女?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無論是在民法上的法律行為,或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行為,只要發生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對立或代理功能喪失之情形時,即應依民法第1086條及民訴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的法律地位與實質利益獲得有效保障。這項制度對於未成年者的法律保護具有重要意義,也體現出法律對弱勢族群在程序與實體權益上的周全設計。

律師回答:

當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的利益出現衝突時,法律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權益,設有特別代理人制度,避免因法定代理人與被代理人間的利益對立,導致未成年人在法律程序或財產處分中遭受不當損害。
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原則上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惟當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時,依法不得再行使代理權,此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本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保障子女權益。
這項制度設計的核心目的,在於補救因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發生利益衝突所導致的代理無效或不當行使代理權之風險。法院實務見解中,最常見的例子便是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時具有繼承人身分時,涉及遺產分割的利益衡量,若由父母代為處理遺產分割,很可能因其自身利益的優先考量而侵害子女應得之權益,故須另行選任中立客觀之第三人作為特別代理人,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在繼承分配中的合法權益。
進一步而言,在涉及民事訴訟程序中,民事訴訟法第51條亦明文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若其沒有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因故不能行使代理權,並且延遲行使代理權可能造成損害時,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處的「無訴訟能力人」涵蓋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不能行使代理權」的情形則包含事實上的不能,如心神喪失、失聯、與被代理人利益衝突等,也包括法律上的不能,如法院已裁定停止代理權之行使。
在實務運作上,若涉及未成年子女作為原告或被告提起訴訟,而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又為對造當事人,便形成利益衝突而無法適任代理人,此時任何具有關係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均可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程序中所有必要的法律行為,如答辯、陳述、舉證或和解等。
法院於審酌是否需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會特別考量案件中是否存有利益衝突,以及代理行為是否可能對未成年子女權益造成不利,若經判斷有必要者,即使當事人未提出聲請,法院亦得依職權逕行選任。
值得注意的是,特別代理人所為的法律行為效力,等同法定代理人,並且僅限於法院裁定範圍內的特定事務,並非全面代理子女處理所有法律行為。也就是說,特別代理人之權限是針對特定事件而產生,並非永久或普遍性的代理安排,其存在目的即為解決特定法律行為上的代理問題。
實務上常見的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例,除遺產繼承與分割外,亦常見於子女與父母之間的借名登記、債權債務、贈與撤銷等民事爭訟中,例如父母主張孩子名下的存款為代為保管、實為借名帳戶而提起返還訴訟,或未成年子女主張父母未善盡扶養義務請求扶養費,此時均屬典型的利益對立關係,依法應由特別代理人出面代理訴訟,以維護子女之訴訟權與法定利益。
總結來說,無論是在民法上的法律行為,或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行為,只要發生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對立或代理功能喪失之情形時,即應依民法第1086條及民訴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的法律地位與實質利益獲得有效保障。這項制度對於未成年者的法律保護具有重要意義,也體現出法律對弱勢族群在程序與實體權益上的周全設計。

-家事-親屬-親子-法定代理

(相關法條= 民法第108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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