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母反對,繼母仍然可以辦理收養嗎?

21 May, 2025

問題摘要:

審酌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與倫理教育等長遠利益,法院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之禁止情形,收養目的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與社會公益需求。是故,法院最終裁定本案收養行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依法予以認可,以實踐對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則之保障。綜上所述,法院於審理收養案件時,須秉持實質審查之原則,並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福祉為最高指導原則,唯有如此,方能確保收養制度之正當性與穩健發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法院在審理未成年子女之收養案件時,衡量的核心標準在於是否符合被收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即便生母對於收養有所反對,只要整體情勢顯示收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發展較為有利,法院仍可依法裁定准許收養。此點可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司養聲字第344號裁定中所表現出的立場清楚觀察。
 
該案中,法院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十三年之久,不僅在經濟上足以提供穩定成長環境,在實際生活中亦早已擔任照顧者之角色,使得被收養人能於穩定家庭環境中成長。再者,訪視報告亦顯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良好,早已建立起實質母子親情關係,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將有助於強化雙方生活關係,使家庭更趨完整與和諧,進而使被收養人權益獲得更即時、全面之保障。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而同條第2項則明示,若收養目的為規避法定義務、顯著對本生父母不利或存有其他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時,法院應不予認可。
進一步而言,依最高法院見解,收養係一種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須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真誠的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方得成立。雖形式上書面契約與法院認可為收養成立之形式要件,然而實質上則需雙方確有發生親子法律關係之真意與生活事實,法院始得認可。
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養父母間在法律上將與婚生子女擁有相同地位,雙方將產生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與禁止近親婚姻等法律關係,故其法律效果重大,法院應從嚴審查,不得僅憑當事人間的書面約定即輕率准許。
而成年收養制度之設計,係基於保障當事人間長期累積之事實親子情誼。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長期共同生活中,彼此扶持依靠,已形成深厚親情連結,法院可依「事後承認」之方式認定收養關係成立。
惟此種收養行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同樣深遠,國家機關於審理過程中應積極介入,調查雙方是否真有穩固親情基礎,並評估收養目的之正當性,以防範虛偽收養、規避法律、圖謀財產利益或其他違法行為。
法院於認可成年收養時,應審慎檢視當事人是否符合民法之規範,包括雙方合意成立親子關係、收養目的是否正當及不違社會秩序與倫理,並可透過訪視、社工評估等方式,具體查明雙方間實際關係之真實情況。否則若僅形式審查而輕易予以認可,將有使收養制度流於形式之虞,無法發揮其保障家庭與兒童之本旨。
至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結婚後,與被收養人同住多年,並實際負起照顧責任,提供其經濟與生活上之支持,雙方已建立穩固依附關係,亦互有情感連結,且被收養人之生母曾於先前表達同意出養意向,故法院在綜合考量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能力、家庭氛圍、親職能力等因素後,認為其足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且關愛之教養環境。
審酌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與倫理教育等長遠利益,法院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之禁止情形,收養目的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與社會公益需求。是故,法院最終裁定本案收養行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依法予以認可,以實踐對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則之保障。綜上所述,法院於審理收養案件時,須秉持實質審查之原則,並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福祉為最高指導原則,唯有如此,方能確保收養制度之正當性與穩健發展。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7條=民法第10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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