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而不養,親權會被停止
21 May, 2025
問題摘要:
親權雖是父母天生享有的法律地位之一,但亦非無條件與永久存在,若父母行使此權利之方式對子女造成實質傷害或重大風險,國家機關便有義務介入,透過法律程序停止其親權並安排妥適之照顧人選,保障未成年子女得以在安全與穩定的環境下成長,實踐國家對兒童基本權益之憲法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們可以從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加以理解,該條文明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這即是親權最核心的法律依據,其內容並非僅僅是一種「權利」,更包含一種必須積極履行的法律義務。
依這項規定,父母不能以我行我素的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所有涉及子女成長與生活的決定與作為,均需依法行使並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
於保護義務方面,父母應提供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包括衣食住行與醫療照護,並須主動防止任何可能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因素,如毒品、暴力、虐待等;至於教養義務,則不僅限於使子女識字讀書,更涵蓋對其人格與情緒發展的引導與陪伴,協助其建立正確的價值觀,使其身心穩定成長。
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在必要範圍內得行使懲戒,意在維持教養秩序與家庭紀律,但此懲戒權限亦受比例原則與子女利益所限制,若濫用則構成法律上的侵權。
此外,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項,父母亦為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有權代其進行民事行為與財產管理。然而,這些權利若未依法行使,反而對子女造成損害,就會變成「權利的濫用」。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父母之一方對於照護未成年子女未能盡其義務者,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親權之全部或一部。」此一條文正是本案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提出聲請的依據。
事實上,涉案母親不但未提供適當照護,甚至身陷毒品施用與犯罪行為,生育多名子女後亦無積極履行教養義務,致使五名年幼子女全數被送入育幼院安置,其中最大僅九歲,最小者年僅週歲,顯見其完全失職於父母本應盡之保護與教養責任。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二條定義,此類受父母疏於照護之對象即為「兒童」;而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若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可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這項規定與民法相互配合運作,使行政機關得以直接介入保護兒童,避免其繼續處於不當環境中。回到本案,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認定該名母親之行為已構成親權之濫用,不僅未善盡法律所賦予之義務,反而置其子女於無照顧與高風險的成長環境,依法足以構成停止親權的要件。基此,縣府依法提起聲請,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其親權,以維護兒童之基本權利與身心安全。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將會依據子女的最佳利益綜合判斷,包括受保護子女的年齡、健康狀況、目前生活環境、現有照護安排的穩定性,以及是否有其他親屬可擔任監護人,或是否需由社會福利機構介入擔任法定代理。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主文通常會明確指出,例如:「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全部停止。」若法院裁定親權全部或部分停止,將會另行選定適當監護人,或由主管機關代為行使監護職責。
綜上所述,親權雖是父母天生享有的法律地位之一,但亦非無條件與永久存在,若父母行使此權利之方式對子女造成實質傷害或重大風險,國家機關便有義務介入,透過法律程序停止其親權並安排妥適之照顧人選,保障未成年子女得以在安全與穩定的環境下成長,實踐國家對兒童基本權益之憲法保障。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歸屬
(相關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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