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不是形式關係 孩子權益須經法律程序保障
21 May, 2025
問題摘要:
收養制度不僅是一種法律手段,更是一種倫理選擇與責任承擔,無論是未成年收養或成年收養,其目的都在於建立穩定、真實且正當的親子關係,藉此提供被收養人一個有保障的家庭與未來。透過法律嚴格的程序設計與法院審慎的實質審查機制,方能避免制度被濫用或淪為形式操作,進而維護社會基本倫理秩序與兒童身心福祉。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收養制度在我國民法中明確規範,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須向法院聲請認可。此外,針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時之特別情形,民法第1079條之2更規定,若屬於意圖藉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對本生父母明顯不利或存在其他重大違反收養目的之事由時,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是一種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的要式契約行為,除具備書面契約與法院認可的形式要件外,雙方更需有創設親子關係的合意,始得成立收養關係。此點亦獲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所肯認。
當收養關係成立後,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律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無論在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或近親婚姻限制等面向,均產生實質變化。是以,如無親子關係之創設意圖,法院自不得予以認可,避免形式合意掩蓋虛偽目的。
成年收養制度的設立目的,在於制度性承認長期共同生活關係中實質的父子、母子情感連結。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長年相互照顧、扶持依靠,並已建立如同親生父母子女般的親情連結時,透過成年收養制度予以法律承認,有其深切的社會意義。
然而此類收養影響雙方身分法律地位甚鉅,故國家司法機關應審慎介入審查,確認雙方是否真誠建立家庭關係,而非藉由收養規避稅負、債務或其他不法目的。因此,法院對於成年收養之認可,除應審酌形式與實質要件外,對動機與目的亦應加以調查,以防收養制度遭濫用,淪為掩飾不當利益之工具。若僅憑成年雙方當事人合意,法院未經實質審認即逕行准許收養,將使整體制度空洞化,喪失其應有的法律與倫理功能。
在實務上,生命是無法選擇的,每位孩子的降生都是偶然的,他們無從選擇父母、家庭背景與生活環境,尤需社會與法律給予充分保護。特別是針對失依兒童或遭父母棄養者,更應有明確制度保障其未來的安定與福祉。
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若父母因故無法扶養子女,擬出養時,必須透過合法的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進行,而非私下媒合,如利用臉書尋找收養人即屬違法行為。收出養機構將先行調查是否有出養必要,倘若確有必要,則啟動收養人資格評估及配對輔導流程,並提供轉介與福利服務,目的在於避免孩子淪為社會弱勢而無援。
依法提出收養聲請時,須依《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共同向住所地法院聲請認可。聲請時須附上收養契約、雙方身分證明、戶籍謄本、未成年者之職業健康與資力證明,以及被收養人之父母同意書。
若涉及出養者,尚須收出養機構所作訪視調查與評估報告。法院就未成年人收養案,為確保孩子利益,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16條規定,命雙方先共同生活一段時間,作為裁定依據之一。
此外,民法第1076-1條亦明定,子女被收養時,原則上應得其父母之書面公證同意。惟若父母對子女未盡教養保護義務,或有顯然不利情事而拒絕同意者,或事實上無法表達意思者,則可例外不須同意。
實務上,如父母之一方因毒品入獄、長期失聯、或完全未負扶養責任時,法院即可能據此認定收養無須該方同意。例如新聞中某吳姓男子即將入監,完全無能力照顧其2歲女兒,則其配偶若有意由新婚配偶收養女兒,在法院認為符合女童最佳利益下,可免除吳男同意之要件。
當法院裁定准許收養後,依民法第1077條,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即建立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關係,彼此負有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相對地,與本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則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中止,直到收養關係終止為止。
此亦意味著收養不僅是身份轉換的法律行為,更牽涉生活照顧、倫理秩序、財產分配等多面向效力,法院對此須慎之又慎,以收養目的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核心,避免形式審查造成權利失衡與社會問題。
總之,收養制度不僅是一種法律手段,更是一種倫理選擇與責任承擔,無論是未成年收養或成年收養,其目的都在於建立穩定、真實且正當的親子關係,藉此提供被收養人一個有保障的家庭與未來。透過法律嚴格的程序設計與法院審慎的實質審查機制,方能避免制度被濫用或淪為形式操作,進而維護社會基本倫理秩序與兒童身心福祉。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收養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114條=民法第1076-1條=民法第107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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