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兒童、少年的強制媒合制度

21 May, 2025

問題摘要:

收養制度設計之核心目的,在於透過法律程序為失依兒少尋求適當家庭,使其於穩定、安全與有愛的環境中成長茁壯,而非讓任何人得以自由挑選子女、創設法律身份關係。因此法院之審查不僅是形式審核,更包含對收養動機、扶養能力、親子互動情形與倫理結構之全方位實質審認,收出養媒合機構則協助從源頭篩選適格家庭並提供專業建議,兩者相輔相成,才得以落實收養制度保障兒童利益之初衷。唯有在法律與倫理兼顧、行政與司法共同守護之下,收養制度方能有效運作,達成真正維護未成年子女福祉的社會功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依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必須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此為收養程序中最基本的要件之一。該條文另規定若被收養者為成年人,且具有特定情形,例如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足以認定對本生父母不利或存在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從此可知,法院對於收養行為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僅形式要件完備即可。進一步而言,收養本質上是一種創設親子身分關係的法律行為,其特性為要式契約,需雙方具備合意,亦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皆有真實且明確希望建立親子關係的意願,始得構成有效收養行為。最高法院在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中亦曾指出,收養雖有書面契約與法院認可為形式要件,仍應兼具實質要件,方可認定收養法律關係之成立。
 
收養的法律效果一旦成立,即產生如同婚生子女之法律效力。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之法律關係,比照婚生子女辦理,包括姓氏之更改、親權之行使、扶養義務之產生、繼承權之發生,甚至對於近親婚姻的禁止等均一體適用。
 
因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一旦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原生父母的法律權利義務亦可能遭到解除或改變。基於此種身分上變更所具有的重要法律效果,法院在審理收養聲請時,除審查法定要件之外,亦須確認雙方是否真正希望建立如同親子一般的實質生活關係,而非出於形式或利益考量所產生之虛假合意。
 
尤其現代社會中成年收養漸趨常見,其背後可能是長期共同生活所建立的事實扶養與情感依附關係,亦可能存有稅賦規避、財產移轉、移民資格申請等目的。因此法院於審查成年收養時,應審酌當事人間是否具備長期生活照顧之事實、互信依賴之親情連結,以及是否有符合倫理與法律正當性的收養動機。
 
法院對收養之認可並非僅憑雙方合意即予以准許,而應視其是否具有實質必要性與正當性。若僅基於形式合意或避稅、財產移轉等目的進行收養,不僅可能違背收養制度之立法初衷,更有違社會倫常與公序良俗,將使整體法院收養審查機制形同虛設。正因收養涉及重大之身分關係重構,亦牽涉到原生家庭與收養家庭間之法律互動與責任轉移,國家司法機關應積極介入審查,確保收養制度之正當運作與收養子女之權益保障。
 
此外,針對未成年人收養,我國設有更為嚴謹的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除特定例外情形外,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的收養案件,均需委託合格之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辦理,並接受該機構之訪視、調查、評估與輔導。
 
此一制度設計,係為防杜過去私下收養所衍生之販嬰、偽造文書等違法情形,同時保障兒少之成長環境與身心發展權益。未經媒合機構之正式程序,逕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法院多會命當事人補正相關程序,否則將駁回其收養聲請。
 
值得一提的是,依法規例外情形,僅有下列兩種狀況,收養人可以不經媒合機構直接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第一,配偶收養他方之子女,例如夫與妻結婚後,丈夫收養妻子與前夫所生子女,此類情形屬家庭內之自然整合,法院得逕為受理。第二,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或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且輩分相當者,亦可免經媒合程序,但須注意收養對象之親等與輩分是否符合要求,例如堂姪女與叔父間雖屬六親等,但因輩分不相當,即屬禁止收養對象。
 
總括而言,收養制度設計之核心目的,在於透過法律程序為失依兒少尋求適當家庭,使其於穩定、安全與有愛的環境中成長茁壯,而非讓任何人得以自由挑選子女、創設法律身份關係。因此法院之審查不僅是形式審核,更包含對收養動機、扶養能力、親子互動情形與倫理結構之全方位實質審認,收出養媒合機構則協助從源頭篩選適格家庭並提供專業建議,兩者相輔相成,才得以落實收養制度保障兒童利益之初衷。唯有在法律與倫理兼顧、行政與司法共同守護之下,收養制度方能有效運作,達成真正維護未成年子女福祉的社會功能。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2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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