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再婚,我想要給孩子一個完整的家!

21 May, 2025

問題摘要:

雖然民法第1076條之1將父母同意作為收養的原則前提,但在例外條件與兒少法第18條的輔助規定之下,仍然為收養制度保留彈性與人性化的處理空間。即使生父母不同意或拒絕配合,只要法院認為收養實質符合子女最大利益,並經妥善程序進行訪視與調查,即可裁定准予收養。這樣的法律設計,一方面尊重生父母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也防止親權被消極或惡意行使,確保子女能在真正關愛其成長的家庭中健康發展,實為現代家庭法制在人性與權利保障間的重要進展。

律師回答:

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子女在被收養時,原則上應取得其父母的同意,此舉乃基於對生父母親權的尊重以及保障其與子女之法律關係,避免在收養過程中產生未經父母知情的脫離親權關係的情形。該條文明確規定,父母的同意應以書面作成並經公證,或於法院審理收養事件時以言詞陳述並記明於筆錄作為同意之證據。此同意不得附加任何條件或期限。
然而,該條亦設有兩種例外情況,允許在特定條件下免除生父母同意的必要。第一種例外情形為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第二種例外則是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無法為意思表示。這些例外的設置,目的在於防止生父母濫用同意權,對子女未盡其應負的照顧責任卻阻撓子女獲得更合適照顧環境之可能。
實務上,常出現生父或生母對於子女出養意見消極或不表明態度的情形,有時雖不積極行使親權,但仍定期支付扶養費甚至偶爾探視子女,這樣的情況似難以直接認定其未盡教養義務或顯然不利於子女,因此在此類邊界模糊的案件中,如何進行收養便成為收養家庭與法院間的重要法律課題。
對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提供另一條可行途徑,即當生父母對子女收養意見不一致時,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此法條賦予法院審酌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權限,並賦予司法機關在生父母意見無法取得一致時,作出對子女最有利之裁定的功能與權責。換言之,即便未取得生父明確同意,只要法院審查後認為該收養實質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得為收養認可之裁定。
在法院實務操作中,針對此類收養認可事件,法院會綜合適用民法第1076條之1及兒少法第18條,並指派社工或相關專業人員對收養家庭進行訪視與背景調查。訪視重點包含收養家庭的家庭結構、經濟狀況、成員對收養意願的共識程度、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情形等,藉以確認收養人是否具備充足能力照顧並支持子女的成長發展。法院將以「子女最佳利益」為首要判斷標準進行裁量,若收養人經評估後能提供穩定、健康、有愛的成長環境,則法院多會從優裁定准予收養,即便未取得生父之明確同意。
從過去實務經驗觀察,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良好,收養人本身無重大身心問題且具備經濟獨立能力,法院通常不會因生父不積極配合或消極不回應而否定整體收養的正當性。這樣的裁定體現我國家庭法制度中「以兒童福祉為最高考量」的基本原則,也使得未成年人在現實家庭遭遇教養困難時,能有機會藉由收養建立起新的穩定依附關係。
法院的角色,不再只是審查法律形式的合不合法,而是更進一步積極參與並維護未成年人的生活實質利益與未來發展。尤其在雙親無法就出養達成共識、或有一方刻意阻撓卻未盡到照顧責任時,法院的裁量機制成為避免制度空轉與保障兒童權益的重要保障。
總結而言,雖然民法第1076條之1將父母同意作為收養的原則前提,但在例外條件與兒少法第18條的輔助規定之下,仍然為收養制度保留彈性與人性化的處理空間。即使生父母不同意或拒絕配合,只要法院認為收養實質符合子女最大利益,並經妥善程序進行訪視與調查,即可裁定准予收養。這樣的法律設計,一方面尊重生父母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也防止親權被消極或惡意行使,確保子女能在真正關愛其成長的家庭中健康發展,實為現代家庭法制在人性與權利保障間的重要進展。

-家事-親屬-親子-

(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6-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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