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小孩被帶走!?淺論兒少法中的緊急安置

21 May, 2025

問題摘要:

兒童安置制度兼顧兒少之利益、父母教養自由、國家保護責任與法律程序保障等多重考量。其核心精神不在剝奪親權,而在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不當待遇與提供其穩定成長環境。若家庭功能恢復、照顧者具備能力,仍可聲請撤銷安置,將子女迎回家庭照顧。司法與行政體系應持續強化協作機制,並加強程序正義的落實,始能在保障兒少人權與尊嚴的同時,維護家庭基本功能之運作。

律師回答:

依我國法律,未成年子女的福利與保護首要由其父母與家庭負責。民法中明確規定父母對子女有保護與教養的權利與義務,尤其在民法第1084條第2項指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而這種義務不因父母離婚或婚姻狀態變更而受到影響。
 
同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進一步強調,若兒童有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未受到適當養育或照顧,以及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給予必要的緊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措施。
 
由此可知,國家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是處於輔助地位,僅在家庭無法有效履行教養保護責任時,國家才會介入處理,並保障兒童的基本人身安全與發展權益。當家庭環境無法提供適當照顧時,例如兒童未獲得正常教育、被迫從事勞力或街頭販賣,國家有責任進行干預,這類情況儘管未必涉及直接身體暴力,但對兒童的身心發展仍可能造成嚴重影響。
 
此外,依兒少法第57條規定,對於進行緊急安置的兒童,其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如需繼續安置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初次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每次得再延長三個月。由此可見,國家介入兒童保護具有法律明確授權,並受到司法監督,以防濫用權力或不當干預家庭生活。
 
在司法實務上,法院於父母離婚、子女收養或變更監護時,亦有義務依民法及兒少法規範,積極審酌並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這包括其受教權、身心安全、生活穩定性等面向。除在重大危害情況下的介入外,國家近年來亦發展所謂「高風險家庭通報制度」,藉由學校、醫療或社會工作體系的預警通報,主動發掘潛在危機家庭,提前介入提供協助,這在預防兒童受害與家庭暴力方面發揮相當程度的功能。
 
然而,實務中亦有部分家庭對此制度表示不滿,認為自己被錯誤標籤為「問題家庭」,而接受國家過度關注或干預,這反映出高風險家庭制度在執行上仍需更細緻的標準與配套機制,尤其是對於家庭自主性與隱私的尊重需有更嚴謹的平衡。
 
再者,從家庭法制度角度觀察,我國法律已將家庭視為重要的社會單位,在未有家庭暴力、重大危機或疏於照顧的情況下,原則上國家不干涉家庭成員間的教養方式與生活形態,但當家庭中發生嚴重侵犯成員人身安全與尊嚴的情況時,則國家的介入便具有高度正當性。
 
 
當父母在教養過程中對子女採取過激手段,如不讓子女進屋、不給晚餐,此類情節一旦引發孩子求助,進而由警方通報社工人員進行處理,社會機關便可能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啟動緊急安置程序。此類情況雖表面上是教養手段,但法律實務會以「是否危害兒童基本生活與身心安全」為認定標準。
社工人員一旦認為情況急迫,即可依法將兒童帶離原家庭進行最多72小時的緊急安置,這段期間父母的親權事實上會暫時中止,且依兒少法第57條規定,若安置需超過三日,須向法院聲請延長,由法院裁定是否繼續安置。父母如對此有異議,應依據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55條提起抗告,請求法院審酌實際情形是否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若法院駁回抗告,依第156條,父母可於情事變更時聲請撤銷安置。此一制度目的為保障兒童在遭受不當對待或環境失衡時,能迅速獲得安全庇護,不因法律程序延宕而持續處於危險狀態。法律上對此類緊急安置程序與人身自由的限制,雖未如憲法第8條所要求的「法官保留原則」全面適用,卻已在制度中設計法院後續審查機制以為補足。
實務中,父母若希望讓安置中的子女回家,應於法院開始審理後提出抗告,若未獲准,並於事後家庭環境改善、教養方式調整或情勢已有重大變更時,再向法院聲請撤銷安置。另依家事事件法細則第150條及152條,法院審理保護安置事件時,應尊重兒童意願並聽取陳述,這也意味著子女本身的意見在審理中亦具重要參考價值。
從整體制度設計來看,兒童安置屬於國家針對家庭無法或不適當照顧子女時的補充性介入,依據兒少法第56條,當兒童遭遺棄、身心虐待、或生活環境不適合發展等情形發生時,主管機關有責任提供安置、診療或其他必要處置。若需延長安置,則應依第57條向法院聲請,初次延長三個月,仍需法院裁定,每次延長亦不得逾三個月。
然而,安置制度固然具保護性質,卻也引發部分家庭對於國家「預防式介入」的疑慮,例如高風險家庭通報制度,雖立意在於早期發現問題家庭,提供社工協助以避免悲劇發生,卻常被家庭視為標籤或干預,尤其在尚未有明確身體虐待的情形下。是以,在安置制度與家庭自治、父母教養自由之間,法律應持續尋求平衡。
在實務運作中,安置地點包括中途之家、福利機構、寄養家庭等,依據兒童需求及案件特性決定,若係兒童遭性剝削或性交易,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會介入適用,與兒少法形成補充體系。法院通常在接獲安置聲請後,會參酌社工報告、兒童意願、父母生活情況及教養能力綜合判斷。即使照顧者曾明言放棄親權,其對子女的扶養義務亦不因此免除,故安置期間所生之費用,例如生活、教育、醫療、安置管理等支出,原照顧者仍應負擔。
有些家庭則是由照顧者主動聲請安置,表示自身無力或無法教養兒童,請求國家協助,這在實務上亦為常見。譬如有子女出現偏差行為或家庭中長期存在暴力衝突時,照顧者主動申請安置,則社政機關依法可進行輔導或安排長期安置。安置年限通常至兒童年滿20歲為止,若子女尚在就讀大專院校者,則可延長至畢業。此一設計充分保障兒童在教育階段能持續獲得穩定生活支持,不至於中斷學業。法律亦賦予安置機構管理職權,得決定兒童能否外出、參與活動等,保障其安全優先。
總結來說,兒童安置制度兼顧兒少之利益、父母教養自由、國家保護責任與法律程序保障等多重考量。其核心精神不在剝奪親權,而在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不當待遇與提供其穩定成長環境。若家庭功能恢復、照顧者具備能力,仍可聲請撤銷安置,將子女迎回家庭照顧。司法與行政體系應持續強化協作機制,並加強程序正義的落實,始能在保障兒少人權與尊嚴的同時,維護家庭基本功能之運作。

-家事-親屬-親子-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細則第150條=家事事件法細則第15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憲法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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