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受胎期間夫妻有無同居事實,是否影響婚生推定?
21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在現行法制下,若要改變婚生子女的身分認定,仍應依照民法第1063條規定,由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取得勝訴判決後,始得據以改變親子關係,並免除相應的法律扶養義務。
律師回答:
依據民法第1063條第1項的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這條文設計的基本精神,在於透過婚姻關係的穩定性,來確保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能夠擁有完整的父母身分,以保障其受扶養與教養的權利。
換言之,只要妻子是在婚姻存續期間受胎,即使丈夫並非實際上的生父,法律上仍推定該丈夫為子女之生父,進而建立起婚生子女的法律關係。相對於此,若妻子在非婚關係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即被視為非婚生子女。
法律上的差別主要在於婚生子女自動取得雙親法律身分,自出生起即可主張對雙親的扶養請求,而非婚生子女在尚未認領或準正之前,僅能對母親主張法律關係,對於父親則必須透過認領或訴訟方式才能取得法律上的身分認定,這在實質權益上存在極大差距。因此,立法政策的重點在於保障子女的利益,使其盡可能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這也是為什麼法律設計如「準正」與「認領」等制度,使非婚生子女可因父母日後結婚或生父之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地位,進而保障其完整的法律身分與權利義務關係。而更進一步,民法第1063條所建立的婚生推定制度,即便在事實上有違常理,例如夫妻已分居多年或毫無共同生活事實,只要形式上的婚姻仍存續,妻子所生之子女即依法推定為其丈夫的婚生子女。
在實務運作上,即使所有跡象顯示子女並非由丈夫所生,只要婚姻尚在,法律仍以推定的方式確立其父親身分。如此設計,雖有其保守與僵化之處,但也基於「法律安定性」與「未成年子女權益保護」之考量,不得輕易動搖。而此一問題的核心便在於,若丈夫並非生父,應如何推翻這項婚生推定?
根據民法第1063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若能證明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事實後二年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若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因此,對於被「法律認定」為生父而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的丈夫而言,其唯一能夠免除與該子女之法律關係,便是提起此類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
從實務見解來看,最高法院於83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明確指出,即便夫妻協議離婚但尚未登記、實質上早已分居、甚至無同居關係,只要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出生,在雙方未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的情形下,該子女即應推定為婚生子女,且任何人不得為相反主張。此見解正是現行法院一貫的立場,亦彰顯出法律對於形式婚姻與子女身分關係的高度保護與認定機制。
換句話說,法律寧可錯認丈夫為非其親生子女之法律父親,也不輕易放棄對子女權益的保護。這種態度雖對當事人如丈夫而言不無冤屈,甚至會產生「被戴綠帽」的怨氣,但在現行法制下仍只能依法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無其他救濟途徑可言。
在上述法律制度與實務見解下,實務中也常見有丈夫發現妻子外遇所生之子非親生子,但因未能及時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導致錯失除斥期間,進而被迫負擔對非親生子女之法律扶養義務。
因此,提醒當事人若有具體懷疑,應及早啟動親子鑑定與訴訟程序,否則一旦超過法定提起訴訟之期間,即便事後發現子女與自己無血緣關係,法律仍視其為婚生子女,且扶養義務與繼承權等關係仍照樣成立。此外也有法院認為,婚生推定具有法定推論效力,不得任意以其他人之聲明或證據加以否定,即使社會普遍已知該子女並非丈夫所生,在未經法院裁判推翻前,戶政事務所仍須依婚生推定原則辦理相關身分登記。
這也凸顯「法律效果」與「血緣事實」之間的衝突,亦強化婚生否認訴訟在現行制度中的重要性。總結而言,婚生推定雖有其法律保護子女權益與維持家庭秩序的正當性,惟在當代社會家庭關係日益多元、血緣鑑定技術發展成熟的情況下,其僵化性也越來越明顯。未來制度設計應考量如何在保護子女與尊重事實間取得平衡。
但在現行法制下,若要改變婚生子女的身分認定,仍應依照民法第1063條規定,由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取得勝訴判決後,始得據以改變親子關係,並免除相應的法律扶養義務。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婚生子女-婚生推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3條)
瀏覽次數: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