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免除扶養義務,是否償還主管機關對受扶養人之安置費用?
問題摘要:
即使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仍然需要承擔之前產生的扶養費用,包括政府機關安置費用。這是因為民事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不會溯及既往。換句話說,儘管法院裁定免除了未來的扶養責任,但這並不影響之前已經形成的責任,例如之前的扶養費用。這一觀點強調了法律的確定性和法律程序的適用,並且表明即使扶養義務被法院裁定為免除,仍然需要對先前的責任負責。因此,任何要求免除扶養義務的訴訟應該及早提出,以最大程度地減少負擔。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99年1月27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常有人以為民法上免除扶養義務,判決前應負擔扶養義務是否免除責任?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惟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判決效力為形成性質,自然不溯及,因此,仍應負擔先前扶養費用,如政府機關安置費用,亦不可免除。
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所示:「按負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是負扶養義務者固經民事裁定免除扶養義務,然民事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負扶養義務者就主管機關於民事裁定前對受扶養人所為之保護安置費用,仍應負擔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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