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血緣DNA鑑定,會有何訴訟上不利結果?

21 May, 2025

問題摘要:

DNA鑑定在現代親子訴訟中地位極為重要,然而當事人仍保有自主決定是否配合之權利,司法權在未賦予強制執行鑑定的前提下,透過證據妨礙法理之設計,使不配合的一方承擔拒絕配合所衍生之舉證不利益,在保障訴訟程序公平與科學事實釐清之間取得適當平衡。因此,當法院合理懷疑血緣關係並命令進行鑑定時,當事人應善盡協力義務,否則即可能於判決中處於不利地位,此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分確立與身心發展,亦具實質性影響。法院透過程序規範與證據制度,使親子關係之認定建立在科學與法律雙重基礎上,以達真正維護親子法律關係安定與正義實現之目標。

律師回答:

在確認親子關係、否認子女關係或認領等家事事件中,法院為釐清親子血緣事實,常須仰賴DNA鑑定進行科學判定。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即規定,若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且對於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命令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DNA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不過,前提是聲請之當事人必須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之存否,法院始得為之,顯示法院介入命令DNA鑑定需以有初步心證為基礎,不能無據而行。DNA鑑定係以細胞內DNA序列之排列多樣化為基礎,藉由分析其基因配對是否相符,達到個人識別之目的。由於DNA基因在同一個體中為終生不變,且除同卵雙胞胎外,無任何兩人之DNA完全相同,因此精確度極高。
 
在偵查領域,DNA鑑定通常有三種使用方式,一為比對犯罪現場遺留的血液、毛髮或精液樣本與特定犯罪嫌疑人之DNA資料,判定是否為同一人;二為比對現場樣本與已儲存在資料庫中之DNA檔案,藉以特定嫌疑對象,俗稱DNA指紋;三為運用親子鑑定之原理,將現場樣本與疑似血親者之樣本比對,以研判可能性。親子鑑定則是利用DNA具遺傳性質的特性,從DNA的多型性差異中判斷兩人間是否存在生物學上的親子關係。此類鑑定主要應用於親屬關係確認或否定之案件,已為現今最具科學依據之判定方法之一。
 
然而,現行法制並未賦予法院強制當事人配合DNA鑑定之權限,實務上亦無法強制抽血或取樣。此時若當事人拒絕接受鑑定,法院應如何處理?即有必要依據「證據妨礙法理」以及「自由心證」原則來解決。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當事人若因妨礙對造使用證據而故意將之滅失、隱匿或使其無法使用,法院得視情況認定對造就該證據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於裁判前應給予當事人辯論機會。此一規定體現對證據妨礙行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即透過推定認定妨礙者之不利事實。
 
家事事件法既明文規定,法院僅在當事人釋明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的事實時,始得命令進行DNA鑑定,代表法院於命令鑑定前已對血緣關係有一定心證基礎,此時對造即有協力義務配合法院釐清事實。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受鑑定,即可被視為妨礙證明之行為,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推定他方關於親子關係之主張為真實。
 
然為保障程序公正性,法院在命當事人接受鑑定前,應明確告知其拒絕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效果,不得未予告知即逕推定為真實。並且,即便當事人拒絕鑑定,法院仍須就拒絕之理由、其態度及相關整體訴訟資料進行綜合審酌,作為整體自由心證組成之一部分,而不得僅以「拒絕接受鑑定」即直接採信對造主張。
 
由此可知,DNA鑑定在現代親子訴訟中地位極為重要,然而當事人仍保有自主決定是否配合之權利,司法權在未賦予強制執行鑑定的前提下,透過證據妨礙法理之設計,使不配合的一方承擔拒絕配合所衍生之舉證不利益,在保障訴訟程序公平與科學事實釐清之間取得適當平衡。
 
因此,當法院合理懷疑血緣關係並命令進行鑑定時,當事人應善盡協力義務,否則即可能於判決中處於不利地位,此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分確立與身心發展,亦具實質性影響。法院透過程序規範與證據制度,使親子關係之認定建立在科學與法律雙重基礎上,以達真正維護親子法律關係安定與正義實現之目標。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血緣DNA鑑定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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