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親權酌定或改定親權案件,未成年子女可以表達自己的意願嗎?

21 May, 2025

問題摘要:

當未成年子女已具備基本的理解與表達能力時,法院在審理親權酌定或改定案件時,應參考其真實意願作為重要考量之一,前提是該意願表達並不違背其最佳利益原則。未成年子女可透過社工報告、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第三方機制,間接或直接將自身想法傳達予法院。在此同時,法院也會綜合考量雙方父母的親職能力、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照顧計畫與居住條件,以及子女本身的需求與心理適應情況,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終判斷依據。因此,針對親權的安排與變更,不應僅由父母主觀意識主導,而應充分聽取並尊重子女的立場與感受,這不僅是對兒童權利的保障,也有助於確保其成長環境的穩定與身心健全發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中,對於未成年子女在酌定或改定親權的案件中是否擁有適度表達意見的權利已有明文保障,這是因應兒童權利的國際潮流與國內立法發展共同交織的結果。
 
首先,自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正式施行以來,該公約所揭示關於保障及促進兒童與少年權利的規定,即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施行法第2條明文指出上述內容,確認兒童權利在國內法中具有實質法律位階。
 
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的規定,締約國必須確保不會在父母意願違背的情況下,強迫兒童與父母分離,除非經過適當法律程序與司法審查,並且明確判定分離對於保護兒童的最佳利益是必要之舉。於此程序中,所有利害關係人均應享有參與並表達意見的權利,特別是當兒童需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時,國家必須尊重其維持親子聯繫的權利,除非該聯繫不利於兒童的最佳利益。
 
此外,公約第12條進一步賦予兒童依其年齡與成熟度,在所有影響其自身的事務中有表達意見的自由,其所表達之意見亦應被予以適當的重視。這意味著在司法與行政程序中,兒童應得由自己、法定代理人或其他適當機構直接或間接表達意見的機會。另依第13條與第14條規定,兒童有自由表達意見的權利,包括透過言語、文字、藝術或任何媒介自由傳達其思想與觀點,並應於父母或其他合法監護人之引導下,依其年齡與發展階段,行使並實踐自身的各項基本權利。
 
對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4年度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中亦曾引用兒童權利公約相關條文,作為法院審理未成年子女親權改定案件時應尊重其意見的重要依據,突顯兒童在司法程序中非僅為消極客體,而應被視為具權利主體地位的參與者。
 
進一步而言,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亦明文規範,在處理如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親子非訟事件前,法院應依子女的年齡與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透過適當的方式,於法庭內或庭外曉諭其裁判結果可能造成的影響,並應提供子女表達意願與陳述意見的機會。為確保子女意見表達之真實與周延,法院若有需要,尚得請求兒童及少年心理專業人士或其他具備相關知識與經驗之人士協助,提供輔導或協談機制,協助子女在不受壓力的情況下自由表達自己的真實想法。
 
至於上述專業人員之報酬,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7條第3項準用相關規定辦理。從整體制度設計與實務運作可以看出,無論是國際條約或國內法律,皆致力於將兒童從過去僅為父母爭奪的客體角色,提升為具有法律地位之權利主體。法院在判斷親權歸屬時,亦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其表達權利,並非僅限於成年人的主觀立場與經濟條件,而是回歸於對子女實際發展與身心健康的全面考量。
 
在目前我國關於未成年子女參與親權酌定、改定或變更等家事事件程序的相關法律中,對於幾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才能表達意見,並未設有明確年齡的門檻限制,而是須依個案具體情況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是否已具備足夠的理解與表達能力。
 
也就是說,只要未成年子女能清楚陳述自己的想法,其所表達的意見便應受到尊重與考量。但若該子女尚屬襁褓中的嬰兒,或仍處於牙牙學語的階段,則因無從得知其真實意願,法院自難依其表示為審酌依據,通常不會在此等案件中要求其陳述意見。
 
至於未成年子女可透過何種方式向法院表達其意見,在實務上常見有兩種主要管道,其一為透過社工訪視報告或家訪調查報告方式呈現;其二則為經由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代為表達。
 
首先,社工訪視報告通常是在法院處理親權案件時所委託的標準程序,社工人員將依據法院指定事項,對雙方父母與子女的實際情況進行全面調查。關於父母部分的調查項目,通常包括:一、經濟能力;二、親友支持系統;三、居住環境;四、親子關係(如互動頻率與品質);五、身心健康狀況;六、親職能力;七、照顧計畫之可行性;子女部分則會蒐集其對居住安排或教養方式的個人意願與期待。最後,社工將依據各項調查結果,綜合提出監護建議或親權安排之建議,作為法院判斷的重要參考資料。
 
其次,若法院基於程序利益之保障,認為有必要由第三方專業人員協助保護未成年子女的程序權利時,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選任條件包括:一、無程序能力人與法定代理人間可能有利益衝突;二、法定代理人無法或難以行使代理權;三、基於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為有必要等情形。儘管未成年子女於其身分事件中具備程序能力,但考量其心智發展程度未及成人成熟,故法院仍可因應實際狀況,選任程序監理人,確保子女在訴訟過程中的利益獲得充分維護。
 
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規定,程序監理人得為未成年子女進行一切訴訟行為,且可獨立提起上訴、抗告或聲明不服,不受審級限制,具有實質程序代理效力。此外,法院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令家事調查官針對特定事項進行調查並提交報告,家事調查官在功能上與社工人員類似,其負責調查範圍也常包括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陳述、實際照顧情況與父母之教養條件等,調查報告將作為法院裁判依據之一。
 
綜上所述,當未成年子女已具備基本的理解與表達能力時,法院在審理親權酌定或改定案件時,應參考其真實意願作為重要考量之一,前提是該意願表達並不違背其最佳利益原則。未成年子女可透過社工報告、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第三方機制,間接或直接將自身想法傳達予法院。
 
在此同時,法院也會綜合考量雙方父母的親職能力、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照顧計畫與居住條件,以及子女本身的需求與心理適應情況,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終判斷依據。因此,針對親權的安排與變更,不應僅由父母主觀意識主導,而應充分聽取並尊重子女的立場與感受,這不僅是對兒童權利的保障,也有助於確保其成長環境的穩定與身心健全發展。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歸屬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1條= 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家事事件法第16條=家事事件法第18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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