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擅自帶小孩離家出走怎麼辦?

22 May, 2025

問題摘要:

親權爭議雖然常見於離婚訴訟,但對於孩子而言,其實父母的衝突才是最沉重的傷害,倘若雙方都能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協商與調解妥善解決親權與探視爭議,才是真正保護孩子、避免家庭悲劇擴大的正途。未成年子女並非任人操作的工具,父母更不應以其作為談判籌碼,否則最終受傷最深的,往往是那顆渴望愛與安全的小小心靈。

律師回答:

夫妻鬧離婚時,時常上演的戲碼就是拿小孩當籌碼,藉此逼迫對方接受己方條件,例如要求對方離婚或不離婚、在財產分配上讓步,或在扶養費等金錢給付上作出妥協。
 
然而,如果在尚未有法院判決或協議的情況下擅自帶走小孩並拒絕對方探視,這樣的行為除了可能構成刑法第240條的和誘罪或第241條的略誘罪之外,依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若有侵害父母身分法益的情形,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外,在將來法院審理離婚案件並決定未成年子女由何人監護時,也會審酌父母其中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行使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為,這是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明文所列的考量因素,因此,擅自帶走小孩並剝奪對方探視權的行為,在未來的監護權爭訟中其實未必能為自己爭取到有利地位,甚至可能適得其反。
 
為處理這類親權糾紛,家事事件法第85條以下設有「暫時處分」制度,用以因應訴訟期間內子女照顧安排等急迫性事務,「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則明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可為下列暫時處分:
 
包括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需之物品與證件;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需行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給付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以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其中又以「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最為常見,也最容易獲得法院准許。
 
就前述案例而言,當事人已聲請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此即代表法院在審酌監護權歸屬時,會推定有家庭暴力紀錄者不利於子女最佳利益,從而不宜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這樣的推定使得在法律程序上具有加害事實的一方,自起跑點即處於不利地位。
 
要扭轉這樣的劣勢,不僅需克服法律推定所帶來的不利印象,還須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自己較適合擔任子女的主要照顧者。短期內若希望見到子女,除了考慮是否追究對方在民事或刑事上的責任以產生施壓效果外,更務實的作法是就對方不適任情事(如有染毒紀錄或其他不利於子女發展的狀況)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並同步聲請暫時處分,要求法院就目前訴訟期間內親子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加以裁定,使得即使尚未獲得最終監護權裁判,也能依法行使親權,與子女保持必要之聯繫與情感維繫,避免情感疏離造成孩子心理上的斷裂。
 
整體而言,親權爭議雖然常見於離婚訴訟,但對於孩子而言,其實父母的衝突才是最沉重的傷害,倘若雙方都能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協商與調解妥善解決親權與探視爭議,才是真正保護孩子、避免家庭悲劇擴大的正途。未成年子女並非任人操作的工具,父母更不應以其作為談判籌碼,否則最終受傷最深的,往往是那顆渴望愛與安全的小小心靈。

-家事-親屬-親子-略誘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240條=刑法第241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055-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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