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監護子女的一方,能否未經他方同意將監護的子女出養呢?

22 May, 2025

問題摘要:

收養制度不僅僅是形式契約或程序動作,而是足以重塑整個家庭法律結構的重要制度,法院於審查收養聲請時,除應符合民法第1079條等形式與實質要件外,更應落實家庭倫理、法定代理人義務、雙親責任及子女權益保障之整體價值,透過實質審查,確保收養制度運作於合理、合法、且合乎人性尊嚴之軌道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民法第1076條之1前段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惟若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則例外不在此限。
 
然此處所稱「父母之同意」,並未就離異父母中由一方單獨擔任子女監護人之情況加以明示說明,是以實務上多所爭議,惟從司法院及最高法院歷年相關見解觀之,對於此一規範之解釋仍應回歸於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本質思維。
 
按民法第1079條第1項與第1079條之2明文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若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對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此外,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收養乃一種創設親子身分關係之要式契約行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須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收養始得成立,並須具備書面契約與法院認可等形式與實質要件。
 
而收養一經成立,即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除非法律另有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同樣負擔親權、繼承、扶養等義務與權利,並導致雙方姓氏、親屬關係與近親婚姻之限制發生重大變動,基此,倘無真正創設親子關係之意思,法院不得認可該收養關係之成立。
 
進一步觀察現代成年收養制度,其實益主要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而逐漸建立起如事實上親子般之親密連結,當事人遂可透過成年收養方式承認並合法化此關係,產生法律上之親子效力。
 
惟由於成年收養將大幅改變身分上法律關係,仍須由法院深入調查雙方是否確實有此必要,並確保無濫用制度之虞。回歸至離異父母單獨監護子女之情況,雖然監護權僅屬由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1等條文所酌定之職務,惟並不影響父母雙方原有之親子關係存在,故在子女被出養時,監護權未任之一方,對該子女仍保有民法第1076條之1所稱父母同意之固有權利。
 
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均已明確指出,離婚後雖監護權由一方單獨行使,未任監護權之一方之親權僅係一時停止,並未喪失其作為父母的地位及與子女間的法律關係,而一旦收養成立,則將使子女與本生父母間除自然血緣關係外,其他法律權利義務悉數消滅,若未任監護之一方之同意就能單獨決定出養,形同徹底消滅其對子女之父母地位,於情理與法理均無從支持,除非有民法第1076條之1但書所列例外情形(例如未盡扶養義務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方得例外。
 
由此觀之,即便在離婚後僅由一方擔任子女之監護人,其仍不得逕行單獨將子女出養,否則依法應屬無效,法院亦不得為收養之認可。此一實務判決與現行法制度一貫主張父母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教養義務之精神相互一致,並強調收養制度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凡涉及重大權利變動之事項,應充分保障雙方父母之知情與參與權,避免將法律程序形式化而犧牲家庭關係真實性。
 
綜上可知,收養制度不僅僅是形式契約或程序動作,而是足以重塑整個家庭法律結構的重要制度,法院於審查收養聲請時,除應符合民法第1079條等形式與實質要件外,更應落實家庭倫理、法定代理人義務、雙親責任及子女權益保障之整體價值,透過實質審查,確保收養制度運作於合理、合法、且合乎人性尊嚴之軌道上。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之1=民法第1076條之1=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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