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算是父母親也要處分子女的不動產也會有一定的法律上限制

22 May, 2025

問題摘要:

父母於未成年子女名下設立財產並處分,是否有效,需區分該財產是否為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以及處分行為是否基於子女之利益而為。若係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處分必須限於其利益範圍,否則即屬無效;若係父母以其名義置產,則於價值範圍內之負債與擔保行為視為有效,超出部分則待成年後由子女承認始為有效。如此設計,不僅保障未成年子女財產安全,也促使父母行使親權時更為審慎負責。司法實務與學理見解均強調,法定代理人之行為應以「子女利益」為中心,並接受事後監督與限制,以維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整體福祉。此為我國民法對未成年子女財產保護制度之核心精神,亦為避免親權濫用最重要的防線。

律師回答:

依據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利益,限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濫用職權對未成年子女財產進行處分。
 
所謂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7條,係指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方式取得之財產。由此觀之,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的處分,必須具備為子女利益的前提,否則即屬違法,為法律所不容。該限制不僅僅適用於不動產之買賣、贈與或抵押,也延伸至法律行為上如承擔債務、提供擔保等,均應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亦明確指出,若父母於未成年子女的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未具為子女利益之特別情事,即應認為無效。由此可知,即便父母是基於親權代理子女行為,若其行為未符合民法對未成年子女權益保護之立法精神,即構成濫權,無效可言。
 
至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契約,即使事前獲得父母允許或事後承認,但如非為其利益而違反民法第79條與第1088條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精神者,亦應認定為無效。此乃基於我國民法體系中,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採取「保護主義」立場,法定代理人之角色乃為保護而非利用,故不得利用其代理權限,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對其明顯不利之法律後果。然若回到不動產之處理問題,則需區分財產來源。
 
若該財產本為未成年子女以其特有財產購置所得,則依照上述原則,父母對該財產之處分僅得在子女利益前提下進行。然若該不動產實際上為父母以自身財產購置,僅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名下者,則屬另一性質,實務與學理多認為可視為父母基於子女長期經營考量而以子女名義置產,故若父母復於該不動產價額範圍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或提供擔保,則不能一概認定無效。
 
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即指出:父母以自己財產購置不動產並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名下者,應推定其為子女置產之意思表示,在該不動產價值範圍內所為之債務或擔保行為,原則上視為有效。換言之,若父母為子女購置不動產後,以該不動產作擔保設定抵押權,並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在不動產價值範圍內視為為子女利益所為,其代理行為有效。
 
但若超過該不動產價值之部分,則屬於逾越法定代理權限之行為,其法律效果屬於效力未定,須待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明示承認始得生效。若未承認,即對子女不發生效力。此種解釋方式,兼顧對未成年子女財產的保護與現實操作上的彈性,避免濫權情形下,未成年子女負擔不當之法律義務,卻未享有相對應權益。
 
綜上所述,父母於未成年子女名下設立財產並處分,是否有效,需區分該財產是否為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以及處分行為是否基於子女之利益而為。若係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處分必須限於其利益範圍,否則即屬無效;若係父母以其名義置產,則於價值範圍內之負債與擔保行為視為有效,超出部分則待成年後由子女承認始為有效。如此設計,不僅保障未成年子女財產安全,也促使父母行使親權時更為審慎負責。司法實務與學理見解均強調,法定代理人之行為應以「子女利益」為中心,並接受事後監督與限制,以維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整體福祉。此為我國民法對未成年子女財產保護制度之核心精神,亦為避免親權濫用最重要的防線。

-家事-親屬-親子-

(相關法條:=民法第79條=民法第1087條=民法第10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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