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如何保障心智障礙人士?

02 Jan, 2014

問題摘要:

監護宣告和輔助宣告是為了保護智能障礙者或失智症患者免受財產被不當利用或詐騙的風險。這些措施是法律上為了保障這些群體的重要手段,尤其是在他們無法有效保護自己的情況下。這兩種宣告不僅可以預防被有心人士利用,還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因財產問題而引起的家庭糾紛。儘管進行宣告的過程可能需要一些時間和經濟成本(如鑑定費),但從長遠來看,這是保護智能障礙者或失智症患者權益的必要措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智能障礙者或失智症因認知或判斷能力劣於常人,因此無法有效保護自己,而家屬常擔心他們會被有心人士詐騙或不肖子女謀奪財產,如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以其名義向郵局、銀行提款或保險公司解約或變更受益人,遇此情形,這些這些人無法保護自己,法律上保障方式,就是辦理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雖然法院需要開庭,又要負擔鑑定費,更要找一些家屬簽名同意監護宣告,然而,辦好一次監護或輔助宣告,可以免除後續的糾紛,其實是必要的。

 

監護宣告和輔助宣告是為了保護智能障礙者或失智症患者免受財產被不當利用或詐騙的風險。這些措施是法律上為了保障這些群體的重要手段,尤其是在他們無法有效保護自己的情況下。

 

監護宣告的程序和責任

 

依據民法第14條,法院可以在收到監護宣告的聲請後,委派醫師對當事人進行身心狀況的檢查,並根據醫師提供的報告來決定是否進行監護宣告。整個程序需要一定的時間,通常在3至5個月之間。監護人在法院的許可下,對受監護人的財產擁有一定的處置權,但所有的行為都必須是為了受監護人的利益,且在處理重要財產事務時需要法院的許可。

 

輔助宣告的特點和規定

 

輔助宣告適用於那些認知或判斷能力較為輕微受損的人,根據民法第15條規定進行。受輔助宣告的人在進行特定法律行為時需要輔助人的同意,這包括了重大的財產處理、貸款、訴訟行為等,以確保他們的行為不會對自己造成不利。

 

這兩種宣告不僅可以預防被有心人士利用,還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因財產問題而引起的家庭糾紛。儘管進行宣告的過程可能需要一些時間和經濟成本(如鑑定費),但從長遠來看,這是保護智能障礙者或失智症患者權益的必要措施。

 

家屬在面對智能障礙或失智症患者時,應該積極考慮這些法律手段來保護他們的財產和福利。透過監護或輔助宣告,可以有效地預防未來可能發生的法律問題或財產損失,確保這些群體的利益得到妥善的保障和照顧。

 

依民法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接獲監護宣告之聲請時,會安排時間由法官和醫師前往,醫師親自檢視當事人身心狀況後,會開具報告給法官參考(聲請者需自行負擔醫師鑑定費)。法院也會要求陳報受監護宣告者之「財產清冊」。通常跑完整個流程需時3至5個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及供其使用的房子出租等,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至於,身心障礙程度較為輕微者,即可由法院逕為輔助宣告,即依民法第15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者,除特定行為須同意始生效力,其他則與限制行為能力者相同,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純獲法律上利益係指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單純取得權利,不負擔任何義務之情形。亦即不因其法律行為而在法律上負有義務,至於有無取得經濟上之利益,在所不問。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身心障礙者心智回復正常(監護或輔助宣告經廢棄)

 

如身心障礙者變得正常者,可以檢附診斷書提出撤銷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聲請,在此一程序中,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對於案件有程序能力,而無需監護人代理或輔助人同意。法院得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家事事件法第180條)

 

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3條)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後,應由第一審法院公告其要旨。

(家事事件法第170條、家事事件法第180條)

 

身心障礙者心智惡化

 

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輔助宣告廢棄-身心障礙-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15-1條=民法第15-2條=民法第1101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家事事件法第173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家事事件法第1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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