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上,你所不知道的監護權(一)
22 May,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程序中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安排涉及程序選擇、權利義務釐清及實質證明責任,當事人應積極蒐集資料與舉證,爭取法院支持。在訴訟期間亦可靈活運用暫時處分、保護令及非訟程序等制度工具,保障子女在過渡階段之生活安定與受照顧權利。監護權的決定並非永久不變,如未來出現更合適之照顧安排,仍可依法律聲請變更,務求子女之最佳利益得以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應由誰行使,往往成為雙方當事人爭執的核心議題。在當事人無法就子女之監護安排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往往需透過法院程序處理,這類訴訟涉及家庭情感糾葛與子女未來權益,程序上不僅費時耗力,也伴隨著極大壓力與經濟負擔。
尤其當未成年子女涉及監護權、扶養費及探視安排等問題時,程序運作更形繁複,故如何在訴訟進行中尋求合適之法律途徑,保障自身及子女權益,便成為當事人必須關注的重要課題。在本案程序尚未終結前,當事人可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以下規定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暫時決定子女監護安排,以緩解過渡期間之紛爭,並確保子女穩定照顧環境。
實務上,當事人可於保護令事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聲請暫時子女監護權;亦可於離婚訴訟中合併聲請監護權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及第104條),涵蓋子女扶養費與會面交往權之安排。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雙親共同行使或負擔;惟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時得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監護權。
若為兩願離婚者,雙方應簽訂離婚協議並辦理戶政登記,戶政機關將依協議內容註記子女監護人。此情形下,如日後有改定監護權之必要,可依民法第1055條之1,向法院提出聲請,並經由調解或訴訟程序裁定。
若為訴訟離婚者,依民法第1052條提起離婚訴訟時,需一併處理子女監護權歸屬等問題。此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屬強制調解前置案件,訴訟程序開始前須先經調解程序。若雙方調解成立,得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監護人,程序即告終結;若調解不成立,則轉入訴訟,由法官進行審理並裁判。
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05條及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事宜屬於「非訟事件」,法院享有廣泛職權,得依子女最佳利益裁量裁定內容。
在審理過程中,法院會綜合考量父母雙方的照顧能力、經濟條件、親子關係及生活安排,亦可依據家事調查官、社工人員或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決定由何方擔任監護人。為爭取子女監護權,當事人除應證明自身具備良好照顧能力外,還可舉證日常生活照顧細節、子女依附狀態等具體情形,藉以說服法院其為較適合之主要照顧者。
此外,在離婚訴訟尚未終結前,如雙方衝突激烈且子女照顧無從安排,可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至第87條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法院裁定暫時監護人、扶養費或會面交往方式,確保未成年子女在訴訟期間仍能獲得妥適照顧與安定生活。此制度目的係維護子女當前利益,避免訴訟曠日廢時影響其生活權益。
再者,如於家庭暴力事件中聲請民事保護令者,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與第7款,同時聲請法院裁定加害人不得妨礙他方行使子女監護權,或於保護令期間內暫時指定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一制度設計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再受侵害,並保障子女安全,為處理緊急家庭衝突時的有效手段。
至於法院一旦裁定監護權後,如將來發生情勢變更或一方有更適合之照顧條件,尚可依民法第1055條之1聲請法院改定監護人。法院審酌改定是否有利於子女最佳利益時,亦將參考原監護人之照顧狀況、親子互動情形、教育與生活安排等因素,確保子女在身心發展過程中獲得穩定與妥善之支持環境。
綜上所述,離婚程序中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安排涉及程序選擇、權利義務釐清及實質證明責任,當事人應積極蒐集資料與舉證,爭取法院支持。在訴訟期間亦可靈活運用暫時處分、保護令及非訟程序等制度工具,保障子女在過渡階段之生活安定與受照顧權利。監護權的決定並非永久不變,如未來出現更合適之照顧安排,仍可依法律聲請變更,務求子女之最佳利益得以實現。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歸屬
(相關法條=民法第1049條=民法第1050條=民法第1052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1條=家事事件法第3條=家事事件法第23條=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事件法第1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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