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上,你所不知道的監護權(二)-保護令的監護權
22 May, 2025
問題摘要:
保護令所附之暫時監護制度提供被害人在緊急時得以先行保障子女安全的重要機制,法院於裁定是否准許暫時監護時,將視暴力程度、對子女影響、家庭結構等因素綜合判斷。若當事人初期未聲請相關款項,仍可於程序中追加聲請,或於保護令期間內依情況變更申請。面對暴力風險與親權安排的衝突,被害人應勇於使用法定救濟機制,結合律師與社福專業資源,為子女爭取最妥適之保護與照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保護令制度中,監護權的行使與安排往往涉及家庭暴力的脈絡與風險評估,尤其當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存在未成年子女時,法院核發保護令時是否一併處理監護權成為重要議題。
所謂「保護令的監護權」,係指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家庭暴力防治之必要性,由法院裁定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此制度主要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保護令得命加害人不得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包括親權與監護職責。
因此,若家庭暴力被害人基於實際照顧需要與子女保護之考量,希冀在保護令核發期間內獨自擁有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即可於聲請保護令時一併聲請此項內容,法院得視實際情況予以裁定暫時監護安排。
然而,實務運作中,當事人因情急或未充分了解可聲請的保護令內容,常見於聲請書中遺漏勾選部分條款。對此,家庭暴力防治法並不禁止在程序中變更或追加聲請事項。
是以,聲請人若在聲請階段漏未聲請監護權款項者,於後續程序中仍得提出變更或追加聲請,即使保護令已核發,倘若有發生新的暴力事實,亦得聲請法院就原保護令加以延長、追加新款項或重新核發,惟此情形法院通常會再行開庭審查,綜合判斷是否核准。
法院在裁定是否核發保護令之「暫時監護」時,將依照家庭暴力案件的實際樣態審慎評估,例如加害人是否曾直接對子女施以肢體或精神暴力、子女是否曾目睹家暴(即「目睹兒」),或是否因家庭暴力而造成生活安穩受影響等。
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明確將「目睹兒」納入保護對象,意即即便加害人未直接對未成年子女施暴,若子女長期處於家暴環境中,亦會造成其心理創傷,法院即有可能裁定暫時限制加害人對子女之親權,並將監護權暫時交由被害人單獨行使。此種暫時監護權,得自保護令核發日起生效,期限通常與保護令效期相同。
另一方面,對於加害人是否仍享有與子女會面交往(即探視)的權利,則須視其是否對子女亦構成暴力情節來判斷。原則上,探視為父母基於親子關係所享有的基本權利,非經法律限制,不得剝奪。然若加害人對子女亦有暴力傾向或疑慮,法院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裁定限制或禁止其探視。即便未禁止探視,法院亦可命會面交往須於特定場所、特定人員在場下為之,以保障子女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實務上,許多家庭暴力案件中,探視問題常被妥善安排於第三方中立單位,如兒童福利聯盟、地方家防中心、法院家事服務中心、甚至部分警察機關,均設有安全的探視場地與監督機制。聲請人可與律師、個案管理社工等專業人員共同討論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從中找出既保障子女安全又不剝奪其與父母維繫親情的折衷機制。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保護令期間的暫時監護權為「臨時性」措施,與最終監護權的歸屬尚無直接絕對關聯。若保護令期限屆滿後,家庭暴力風險仍未消除,或有持續對子女不利之情事,被害人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05條及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另行聲請改定監護人,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於長期照顧安排下獲致最佳利益。
總結而言,保護令所附之暫時監護制度提供被害人在緊急時得以先行保障子女安全的重要機制,法院於裁定是否准許暫時監護時,將視暴力程度、對子女影響、家庭結構等因素綜合判斷。若當事人初期未聲請相關款項,仍可於程序中追加聲請,或於保護令期間內依情況變更申請。面對暴力風險與親權安排的衝突,被害人應勇於使用法定救濟機制,結合律師與社福專業資源,為子女爭取最妥適之保護與照顧。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歸屬
(相關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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