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有收養之名而無收養之實,養子女能否起訴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呢?
22 May, 2025
問題摘要:
法律對收養制度的設計相當嚴謹,目的在於確保收養關係的真實性與合理性,避免產生形式上收養、實質上無親子情感連結的狀況,亦防止濫用收養制度從事不當目的。若在實務上確有以虛偽意思辦理收養者,將來在適當的條件下,例如被收養人成年後自覺與養父母間並無實質關係,或收養僅為行政目的而未落實實質扶養與情感經營,即可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使法律回歸真實狀態,避免對當事人造成後續身份、繼承或法律關係上之不利後果。收養應是建立在真誠與愛護之上的制度,而非形式化操作的工具,否則將背離制度設計初衷,造成更多親屬糾紛與法律問題。
律師回答:
收養制度是一種法律上使他人子女成為自己子女,並產生正式親子關係的安排,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與身份變更效果。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獲得妥善照顧及情感上的依附,但在實務上,亦不乏有形式上完成收養程序,實質上卻仍由生父母扶養的案例。在這種情況下,當未成年養子女成年後,發現收養關係並無真實意思表示,而僅為形式上安排,是否能依法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成為一個實務與法律交織的重要問題。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可知,如果收養雙方在形式上雖完成法律程序,但實質上並無建立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甚至是為規避法律、取得特定資格或身份而辦理虛偽收養,該收養行為即屬無效。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亦指出:「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由此可知,法律重視的是收養關係背後是否存在真實意思表示與親子情感連結,而非僅是形式程序之完成。
若養父母並無實際扶養、照顧行為,且亦未將被收養者視為親生子女對待,甚至雙方從未建立日常生活共同關係,則當事人成年後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關於收養行為是否有效,民法第1079-4條明文指出,若收養違反第1073條、第1073-1條、第1075條、第1076-1條、第1076-2條及第1079條第1項規定時,即屬無效。
其中,第1073條規定收養人須比被收養人年長二十歲以上,若夫妻共同收養,其中一方僅需年長十六歲以上;第1073-1條列舉不得收養之近親關係,包括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及六親等內旁系血親輩分不相當者;第1075條則禁止一人同時成為兩人之養子女,除非為夫妻共同收養;第1076-1條則明定子女被收養須經父母書面同意,且不得附加條件或期限。若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時,得不經其同意。第1076-2條則就未成年被收養者的意思表示做出區分,未滿七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七歲以上則需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
綜上,法律對收養制度的設計相當嚴謹,目的在於確保收養關係的真實性與合理性,避免產生形式上收養、實質上無親子情感連結的狀況,亦防止濫用收養制度從事不當目的。若在實務上確有以虛偽意思辦理收養者,將來在適當的條件下,例如被收養人成年後自覺與養父母間並無實質關係,或收養僅為行政目的而未落實實質扶養與情感經營,即可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使法律回歸真實狀態,避免對當事人造成後續身份、繼承或法律關係上之不利後果。收養應是建立在真誠與愛護之上的制度,而非形式化操作的工具,否則將背離制度設計初衷,造成更多親屬糾紛與法律問題。
-家事-親屬-親子-
(相關法條=第87條第1項=民法第1079-4條=第1073條=第1073-1條=第1075條=第1076-1條=第1076-2條=第107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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