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面交往權問題-會面交往期間想要帶小孩出國,可以聲請對方交出護照嗎?
22 May,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於解釋及適用相關家事判決之執行名義時,應秉持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並應嚴格限制可執行範圍,避免擴張解釋使得原具保護子女性質的執行名義,反致造成不當之親權剝奪與法律秩序的混亂。綜上所述,法院審酌實務與法理見解,最終採否定說,認定債權人不得僅憑執行名義中關於通知義務之記載,即請求執行法院命債務人交付護照,仍應循正式法律程序請求法院裁定,始得為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法律問題所揭示之討論,針對執行名義中記載「對於原告、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原告、被告並應遵守附表附註所示事項」。
若債權人即原告欲在會面交往期間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是否得依據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即被告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以供出國使用,成為一項執行上之爭點。其中,該附註所載「任何一造如欲帶同該未成年子女出國,應事先通知他造」的規定,是否足以構成請求交付護照之執行名義,產生兩種不同見解。
甲方意見採否定說,認為強制執行必須依據明確的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執行法院應審查執行名義是否具有執行力與明確性,而本件執行名義僅表明一造若欲帶同子女出國應事先通知對方,並未記載具有交付護照之明確義務,因此請求交付護照並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乙方則採肯定說,主張該附註已明示出國安排須相互通知,既然出國需用護照,而護照為出境之必要工具,則其交付即為實踐執行名義所必須之行為,應認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故應准予原告聲請交付之請求。
然而,初步研討結果及最後審查意見均採甲說,即否定說,理由乃依據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2項,當雙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原則上應共同行使,如對重大事項有意見不一致者,應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就本案而言,該家事判決執行名義僅載明應通知對方,並無明文規定須得對方同意,亦無授權一方可單獨決定是否交付護照出國,若法院直接依該附註命被告交付護照,將造成對親權行使的單方剝奪,有違親權平衡,亦未必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實務上,攜同子女出國不僅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延伸,更涉國境移動與子女居所變更等重大事項,其影響甚鉅。原告若認有必要帶子女出國,應依民法第1089條聲請法院酌定,或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聲請法院裁定暫時處分交付證件,而非逕依執行名義請求強制交付護照。
準此,法院於解釋及適用相關家事判決之執行名義時,應秉持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並應嚴格限制可執行範圍,避免擴張解釋使得原具保護子女性質的執行名義,反致造成不當之親權剝奪與法律秩序的混亂。
綜上所述,法院審酌實務與法理見解,最終採否定說,認定債權人不得僅憑執行名義中關於通知義務之記載,即請求執行法院命債務人交付護照,仍應循正式法律程序請求法院裁定,始得為之。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內容-會面交往-離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9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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