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權人若不適任時,另一方該如何維護自己和孩子的權益?
22 May, 2025
問題摘要:
現行法律也確保每位有關係之人都有平等參與與聲請的權利,並不因性別、財務條件或婚姻狀況而有不公平對待。換言之,法院會從全面客觀的角度出發,綜合考量父母雙方或其他候選人的能力與意願,選出能真正給予未成年子女妥善照顧與穩定成長環境的監護人。因此,若遇有子女照護問題時,應及早與法院或社福機構聯繫,透過法律途徑妥善保障子女的安全與權益,讓監護制度發揮其應有的保護功能。
律師回答:
當父母雙方均無法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或因雙方死亡而未有遺囑指定監護人,亦或所指定的監護人拒絕就任時,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應按法定順序選定適當的監護人。
首先優先考量的是與未成年子女同居的祖父母,其次為同居之兄姊,若上述皆無法擔任,則考量不與子女同居的祖父母。被依此順序指定為監護人者,應於知悉其身分後十五日內,將姓名與住所向法院報告,並申請當地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子女財產清冊。若未能依上述順序確定監護人,法院可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子女最大利益選定監護人,此時不再受限於上述法定順位,得選任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福機構或其他適當人選,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法院尚未選定監護人前,則由所在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暫為監護人。
民法第1094-1條進一步規定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以受監護人最大利益為首要考量,並審酌其年齡、性別、健康狀況、人格發展需求及本人意願,此外亦應評估監護人候選人的年齡、職業、品行、意願、健康、經濟能力、生活狀況與犯罪紀錄,並重視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情感關係及利害關聯,若由法人擔任監護人,則需檢視其事業內容及法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是否適當。
民法第1106條指出,當原監護人死亡、辭任或有失職情形時,而未成年子女亦無第1094條第一項所定之監護人,法院得依相關人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人選,並於新監護人確定前,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暫代為監護人。
第1106-1條則賦予法院更大彈性,當監護人有明顯不符子女最佳利益或其他不適任情事時,不受法定順序限制,法院得直接依聲請改定監護人,並可先宣告停止原監護人權限,改由社會福利機關暫代行監護。
實務上,當監護人有任何損及子女利益之情事,例如虐待、不當教養、漠視子女心理需求,甚至是阻止另一方與子女見面探視等,無論是另一方、子女本人、主管機關、社會機構或利害關係人,都有權利為子女利益向法院聲請變更監護人。
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會依據社工訪視報告、家庭調查資料及當事人陳述全面審酌,衡量雙方提供給子女之環境是否符合身心發展需求。最終的裁定原則,仍以子女最佳利益為重心,從物質照顧、教育資源、生活穩定性到心理支持等層面作出整體判斷。
現行法律也確保每位有關係之人都有平等參與與聲請的權利,並不因性別、財務條件或婚姻狀況而有不公平對待。換言之,法院會從全面客觀的角度出發,綜合考量父母雙方或其他候選人的能力與意願,選出能真正給予未成年子女妥善照顧與穩定成長環境的監護人。因此,若遇有子女照護問題時,應及早與法院或社福機構聯繫,透過法律途徑妥善保障子女的安全與權益,讓監護制度發揮其應有的保護功能。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1條=民法第1106條=民法第1106-1條=民法第1094條=民法第1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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