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夫(妻)不付小孩扶養費,可以不讓他行使會面探視
22 May, 2025
問題摘要:
法律設計探視權制度,正是為彌補親權未全部由一方行使時,子女仍能獲得雙親關愛之需求,因此應珍惜並善用此一機制,透過協調與合法程序解決糾紛,而非貿然切斷或設限。在雙方關係無法修復時,唯有理性溝通、依法行事,才能真正守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使其身心均衡發展,不因父母情感的破裂而失去被愛與關心的權利。法院及法律制度所強調的「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即在於此,無論父母個人恩怨為何,孩子都是無辜的,其權益與幸福不應成為爭執的代價。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若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利益之虞,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予以變更;
又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婚姻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由此可知即便父母離婚,對子女之扶養責任及教養義務仍持續存在,而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仍享有探視子女的權利。
由於法律制度設計探視的立法目的是認為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未成年子女雖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父母雙方完整之關愛,已屬無奈;而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下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當非子女之福。而對方沒有支付扶養費跟能不能探視小孩並沒有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的問題,所以在法律上是不能以對方沒有支付小孩的扶養費,就斷絕對方跟小孩會面交往的權利的。
實務上法院也明確指出,子女扶養費之給付與會面交往權之行使為兩件分屬不同法律概念之事項,法律上並未將是否支付扶養費作為探視子女的先決條件,亦即不能因為一方未支付扶養費,就剝奪其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權利。
實務上,扶養義務係滿足子女客觀生活所需,而會面交往權則關乎子女心理發展、親子依附與人格健全,因此不容以是否給付扶養費來作為有無探視權的依據。法院認為探視權是一種源自於親子關係的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一方的權利,更是未成年子女本身應享有的固有權利,此一權利不可任意剝奪或限制,即使父母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未給扶養費即不得探視,法院亦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面對對方不支付扶養費的情況,應循正當法律程序向法院聲請命給付扶養費,若對方具家暴、酗酒或精神疾病等不適宜與子女接觸之情形,則可聲請保護令或由法院審酌禁止其探視子女,但不得擅自剝奪探視機會。
此外,當遇到對方阻礙探視小孩時,應冷靜處理,切勿與對方當面衝突。可先向法院聲請改定探視方式,讓法院重新審酌並明確規劃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以避免雙方因解讀不同而發生紛爭,亦可防止一方利用各種藉口推託。若法院已核定具體探視方案,對方仍拒絕配合,可再向法院聲請履行勸告,促使雙方依照裁定履行協議,法院可調查原因並作出進一步處置,保障雙方與子女之權利。
父母雖已離異,但孩子仍需同時與父母保持親密情感連結,探視權不僅維繫父母與子女的感情,對孩子的心理發展與成長也具重大正面意義。若僅因情緒而阻斷子女與另一方接觸,只會對孩子造成傷害,甚至可能被孩子誤解為故意阻隔其與親人相處,反而對親子關係更為不利。父母的責任在於保護子女,離婚後更應尊重與保障子女與雙親持續維繫情感的權利,而非將探視權視為報復或交易的籌碼。
法律設計探視權制度,正是為彌補親權未全部由一方行使時,子女仍能獲得雙親關愛之需求,因此應珍惜並善用此一機制,透過協調與合法程序解決糾紛,而非貿然切斷或設限。在雙方關係無法修復時,唯有理性溝通、依法行事,才能真正守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使其身心均衡發展,不因父母情感的破裂而失去被愛與關心的權利。法院及法律制度所強調的「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即在於此,無論父母個人恩怨為何,孩子都是無辜的,其權益與幸福不應成為爭執的代價。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內容-會面交往-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116-2條)
瀏覽次數: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