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贍養費?什麼條件下可以請求支付贍養費?

08 Aug, 2025

問題摘要:

贍養費制度係為平衡婚姻解除後經濟失衡所設,保障無過失且陷於困境一方之基本生活,然而其成立與給付均須嚴格審核,不具自動請求效力,須符合法律要件,並應及早備證預防爭議,當事人於離婚過程中,充分評估自身經濟條件與法律地位,尋求專業法律協助,擬定具體主張及策略,若可協議則應就贍養費金額、給付期間、方式與不履行時處置明文載明,並辦理公證以利執行,確保自身權益,避免日後因對方拒付而徒增訴訟與執行成本,進而造成再次經濟困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贍養費是指夫妻在離婚後,無過失而陷於生活困難的一方,基於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得向對方請求相當金額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的一種經濟給付,依據我國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贍養費的定義與構成要件

民法第1057條的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所謂贍養費,性質上並非什麼賠償請求權,也不是夫妻財產分配,而是法律制度上所設計的一個為了保護經濟較弱勢的一方離婚後的生活,能夠有一些經濟來源支撐,所以比較像是一種「離婚後的扶養請求權」。這是為了避免離婚後有一方陷於生活困難,因為有些人是所謂的家庭主婦或家庭主夫,結婚後就沒有繼續工作,可能名下也沒有太多財產,所以為了避免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法律特別規定在符合一定的要件下,可以請求對方給與相當的「贍養費」。

 

贍養費在法律上的構成要件可以分為幾項,必須要全部都符合才能向對方請求支付贍養費,當然如果是協議離婚的狀況下,夫妻的一方自願要給付贍養費給另外一方,那也不是說不行,只要雙方說好即可。如果是由法院來判決的話,則必須要符合下面三個要件:

 

由此可見,贍養費的請求須具備三項構成要件,包括:第一,離婚係由法院判決而非協議離婚;第二,請求贍養費的一方於婚姻破裂中並無導致離婚的過失;第三,該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如無謀生能力且無可資維生之財產。而贍養費之性質並非損害賠償或財產分配,而是一種以扶養義務延伸為基礎之法定給付,旨在保障婚姻中經濟較弱勢一方於離婚後不致無以為生,常見如長期擔任家庭主婦或主夫,婚後未能建立自立經濟基礎者。

 

此外,實務中如夫妻採協議離婚,仍可在協議書中約定一方自願支付贍養費,此屬契約自由範疇,不受上述民法規定限制。至於法院如何判斷是否符合「生活陷於困難」之標準,通常須綜合考量當事人年齡、健康、就業能力、資產狀況等因素,若該方能從事工作或已有穩定收入來源,則不符構成要件,法院將不予支持其請求。其次,法院在裁定贍養費金額時,將參酌扶養權利人之生活需求、義務人之經濟能力、雙方婚姻存續期間長短、義務人是否另負扶養義務及剩餘財產分配結果等,綜合判斷合宜之金額與支付方式。若離婚時已由剩餘財產分配獲得充足資源,使其不至生活困頓,則法院可能認為無需再給予贍養費。

 

法院決定贍養費金額的計算方式

贍養費的金額,應按照扶養權利人的生活需要、義務人的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來決定。婚姻存續期間的長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結果、義務人有無過失及義務人對於其他親屬有無扶養義務,也應該要顧及。因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結果也會影響到可否請求贍養費,所以如果已經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相當財產的分配,而不會導致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頓的話,那麼要再依照民法第1057條向對方請求給付贍養費,機會是微乎其微。

 

請求支付贍養費的時效

因為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以基本上每期贍養費的請求權時效是「五年」,如果超過時間不行使的話,那將來對方可以抗辯已經超過時效,而拒絕給付。

 

贍養費要付多久?贍養費的金額可以請求變更嗎?

贍養費給付要付多久,如果是雙方自己協議的狀況,那就看雙方協議內容;如果是由法院來判決的話,通常可能有幾種時間點為給付的終期,例如對方再婚、未成年子女成年或一定的年限,這部分就要看個案法院如何斟酌雙方狀況來做一個裁決了。因為贍養費性質上僅係扶養離婚的一方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

 

贍養費可能是一次性給付,也可能是定期給付,如果贍養費是屬於定期給付的話,之後如果權利人的經濟狀況改善或義務人的能力變成不足以負擔的話,是可以請求廢止或變更的。

 

如果對方不按照約定或判決支付贍養費時該怎麼辦?

此外,贍養費可一次給付,也可定期支付,如屬定期支付者,其每期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自到期日起五年內未行使即消滅,逾期將喪失請求權。而贍養費之給付期限通常視個案具體情況而定,法院可能設有終止事由,如再婚、取得經濟獨立、子女成年或特定年限屆滿等,反映贍養費非終身扶養之性質,而為過渡性扶助機制。

 

若贍養費屬定期給付者,而如經協議者,日後如經濟狀況顯著變動,雙方均可依民法第227-2條聲請法院變更或廢止其給付義務,如扶養權利人已就業自給自足,或義務人經濟惡化無力支付時,法院將據情認定調整給付內容。

 

再者,若對方未依協議或法院判決支付贍養費,權利人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備妥勝訴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對方財產或所得資料,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如查有對方財產則可扣押、拍賣或移轉以供清償,若協議書經公證則無須另行起訴,可逕為執行名義,迅速執行。若原為判決離婚並載明贍養費義務者,同樣得持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辦理強制執行。

 

此外需注意的是,贍養費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不同法律概念,前者為離婚後一方對另一方基於婚姻而生之扶養延伸,後者則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兩者請求權基礎、要件、對象及法律性質均異,請求權人亦不相同,不可混淆。扶養費為子女專屬權利,無論離婚與否父母皆不得拋棄或協議免除,而贍養費則需符合法定條件或雙方合意始能請求。

-家事-親屬-離婚-贍養費

(相關法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227-2條=民法第10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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