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遺棄」是什麼?可以離婚?

08 Aug, 2025

問題摘要:

「惡意遺棄」不只是情感上的冷落或失聯,更涉及法律義務的懈怠與對家庭生活維繫之拒絕,其是否成立,必須具體判斷雙方的行為、責任及影響,最終仍須由法院依據證據綜合判斷認定。民眾若有疑問,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爭取法律上對自己最有利的判決結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律上所稱的「惡意遺棄」,是一個具體且有法律效果的重要概念,特別是在婚姻關係破裂後欲訴請離婚的案件中,經常成為法院審理的核心爭點之一。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這項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在婚姻中遭遇不公平對待的一方,若配偶無故逃避其法定義務,例如不支付生活費、不同居、不關心家庭甚至不告而別而長期行蹤不明時,即可構成「惡意遺棄」,成為請求離婚的正當理由。所謂「惡意遺棄」,其構成須同時具備主觀與客觀兩個要件:一方面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即明知有夫妻義務仍拒絕履行,另一方面亦須有客觀事實足以證明該行為對另一方造成實質生活困難或婚姻破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意思就是,當「惡意遺棄」的狀況發生時,夫妻之一方是可以向法院訴請離婚的。而「惡意遺棄」的狀況,其實是指「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卻無正當事由而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者」(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9220號判例)。

 

也就是說只要夫或妻沒有履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的義務,導致另一方沒辦法維持生活就算是惡意遺棄,不需要置之不理。若是「夫妻一方離家出走」的狀況,則是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中「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處理的法律依據有所不同,應予以區分。

 

例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判例即明確指出:「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可見只要配偶對生活費負擔義務怠忽不履,使另一方陷入無法基本維生的窘境,即足以構成惡意遺棄。不過,惡意遺棄與刑法上的遺棄罪性質不同。

 

刑法第294條遺棄罪,重點在於行為人對無自救能力之人施以作為或移置之遺棄行為,導致其陷於生命或健康危險狀態。舉例而言,將重病家人從家中拖出置於街頭而不顧,即屬刑法上的遺棄罪,但若僅是不加理會、不提供協助,尚不構成刑責。

 

然於民法上,惡意遺棄則強調婚姻義務未履行所致的不公平關係與情感破裂,故其著眼點在於婚姻契約下的法律責任。進一步而言,有時夫妻間產生長期衝突或冷漠疏離,其中一方選擇離家,音訊全無,並非必然等同惡意遺棄。若該離家行為有正當理由,例如受家庭暴力或遭受言語辱罵,即便不與對方同居,亦不會被認定構成惡意遺棄。相對而言,即使一方沒有實際離家,但長期不給生活費、不履行家庭責任、經濟完全不協助,法院仍可能認定為惡意遺棄。是故,惡意遺棄不僅限於人身的離去,更重在責任與義務的懈怠與逃避。

 

舉例來說,若配偶因沉迷賭博、工作怠惰,長期不提供家庭經濟支持,導致配偶與子女生活困苦,甚至斷水斷電,則該行為即屬違反婚姻義務之惡意遺棄,法院即可能依據上述事實判准離婚。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為保障權益,除提起惡意遺棄為由的離婚訴訟外,亦會同時引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作為備位理由。

 

此一做法可增加請求離婚的成功機會,若法院對惡意遺棄構成與否持保留態度,仍得依重大事由斟酌判決。惟一旦法院已認定前項事由成立,即不再對第二項重大事由詳為審究,如法院判決所述:「既已依第一項第五款判准離婚,自無再就第二項進行審酌之必要」,故當事人在準備訴訟時仍應盡可能就惡意遺棄部分提供具體證據與事實說明。

 

至於「夫妻一方離家出走」的行為本身,如無更明確惡意之行為或結果,並不當然構成惡意遺棄。若只是單純搬離或另行居住,仍提供生活費、定期聯絡、探視子女等,尚難認定為惡意遺棄。但若長期失聯、不履行扶養義務、不處理家庭事務,且無合理說明或外力限制,則構成惡意遺棄的可能性大增。

 

當然,是否構成惡意遺棄,仍需法院依據個案具體事證審酌,無絕對標準。最後,若民眾遇到配偶不履行家庭責任、不提供經濟協助或長期失聯等情形,可先行透過社會資源協調溝通,若無改善,則應及早尋求法律途徑保護自己之權益。可至法院聲請履行同居義務或扶養費給付,亦可依惡意遺棄為由直接提起離婚訴訟,以實際行動結束不具婚姻實質的關係,回復個人法律地位與生活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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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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