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姦罪是否僅限於性器相交?
律師回答:
關於這問題,以姦淫文義即指男女交媾行為,且依立法之原意亦復如此,關於此一解釋不受刑法對於性交定義之擴大而影響,尤其,不應過度介入男女間之感情私領域,故應採嚴格解釋之立場,將刑法之通姦或相姦,限於男女雙方合意下之姦淫行為(或稱交媾行為),亦即其行為態樣應僅限於男女性器之接合而已。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所示:
按刑法第239 條所稱通姦,係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所稱相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而修正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前,口交係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88年3 月30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刑法第10條第6 項有關性交之定義,亦同時修正刑法第240條、第241條、第243條、第298條、第300 條…,均將上開條文內有關「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修正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因修正後刑法之「性交」範圍較「姦淫」為廣,而刑法第239 條與修正之刑法第240條、第241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惟該章刑法第240條、第241條之「姦淫」均與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同時修正,同章第239 條之「通姦」或「相姦」則未同時修正,顯係就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是男女為口交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之罪(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意見參照)。蓋在多國立法例上,通姦或相姦行為已逐步除罪化,雖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 號解釋著眼於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尚肯認刑法通姦罪及相姦罪之合憲性,但不可諱言,施以刑事嚴厲制裁手段,究竟能否獲致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之目的,抑或徒增婚姻與家庭之破綻而已,非無商榷餘地。本於刑罰之謙抑思想,實不應過度介入男女間之感情私領域,故應採嚴格解釋之立場,將刑法之通姦或相姦,限於男女雙方合意下之姦淫行為(或稱交媾行為),亦即其行為態樣應僅限於男女性器之接合而已,而非涵蓋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列「性交」之其他行為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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