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的區別?
問題摘要:
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雖可同時存在,且常於離婚訴訟中並行主張,但其法律構成、適用規範、請求時點、時效限制與損害範圍皆不相同,應依事實情節與法律構成分別判斷與主張,切勿混淆。
律師回答:
在夫妻訴請離婚的訴訟程序中,常見當事人一併請求損害賠償,而其中「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雖僅一字之差,實則在法律構成、發生原因、請求時點與適用時效等面向皆有所不同,須分別予以理解與適用。
何謂離因損害?
所謂「離因損害」,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由於某一方的違法行為所造成的侵權損害,通常與離婚原因相同,例如通姦、不當交往、家庭暴力、長期虐待、經濟控制等,這些行為本身即構成對配偶權的侵害,並依法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此類請求不必以離婚為前提,即使當事人選擇不離婚,仍可單獨提起離因損害賠償之訴,民法並未要求必須與離婚訴訟併行。其法律基礎屬於民法侵權行為制度,需符合侵權行為四大要件,即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損害結果以及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最常見之情形如配偶外遇或家暴行為,造成一方配偶精神痛苦或身體傷害,依法即可請求賠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損害。
請求時效方面,離因損害適用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則上為知悉損害及加害人起兩年內請求,最長不得逾行為發生後十年,逾期即喪失請求權,故當事人應於合理期間內積極行使權利。
何謂離婚損害?
至於「離婚損害」,其依據則為民法第1056條,係指經法院判決離婚後,無過失之一方因離婚結果所承受之精神損害,而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屬親屬法上之特殊損害賠償規範,並非一般侵權行為法理。該條規定明確指出: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雖屬非財產上損害者,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惟以請求方本身無過失為限。
由於離婚損害之損害原因,係法院判決離婚本身所衍生的後果,故必須以離婚判決確定為前提,當事人才可行使賠償請求權,若尚未離婚或係協議離婚而無法證明對方過失,即無法依此條主張。至於請求時效,因民法第1056條未另定時效,實務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適用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起算點為離婚判決確定時,較民法197條所規範之侵權行為短時效為長,保障程度較高。
兩者差異為何?
在損害範圍上,離因損害之賠償範圍較廣,依其侵權性質,可包含財產損害與非財產損害,例如因家暴受傷之醫療費、交通費等屬財產損害,因通姦所受精神痛苦則為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
而離婚損害則以精神上損害為主,因離婚判決確定後,婚姻關係消滅,一方配偶在無過失情況下被迫面對婚姻解體所帶來的羞辱、創傷與未來生活安排的不安,其所受之精神損害,依法可請求有過失方賠償,但其財產損害則多屬於例外,實務上也少見以此為賠償標的。
舉例言之,若妻子因丈夫外遇導致婚姻破裂並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判決離婚並認定丈夫有重大過失,妻子即可在訴訟中主張離因損害賠償(針對外遇侵權部分)與離婚損害賠償(針對婚姻解體後精神損害)兩者並行,構成雙軌請求,但仍須釐清是否符合各自法條之構成要件與時點。
再者,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於請求權歸屬上亦有所差異,離因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依普通規則讓與或繼承,除非其性質屬人格權之延伸,僅得本人行使;而離婚損害賠償則屬民法第1056條特別規定,明文規定除已起訴或已依契約承諾外,不得讓與或繼承,其人格依附性強,具高度私權性質,保障配偶本人為主體。
當事人若遭逢婚姻破裂且有損害事實發生,應諮詢專業律師評估自身權利範圍,依法提起相應訴訟或聲請,始能有效保護自身權益並避免權利消滅。律師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亦應審慎區分兩者性質與構成要件,協助當事人擬妥完整的請求策略與時效管理,以免遺漏關鍵權利項目或錯誤適用請求基礎,導致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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