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不行房可以請求離婚嗎?

08 Aug,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我國裁判離婚制度中的概括條款,當婚姻已實質破裂而不符合法定離婚事由時,仍可透過法院請求解除婚姻關係。所稱「重大事由」須達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常見情形如長期分居、情感冷漠、價值觀嚴重對立等。

 

律師回應:

關於這個問題,由於婚姻為一種人格與生活共同體,當雙方之感情與信賴基礎已經崩潰,婚姻已無實質存在之意義時,法律不應強制當事人繼續維持形式上的婚姻關係,否則將違反人格自由與婚姻自主原則。

我國離婚「重大事由」如何認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的「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實際上是我國裁判離婚制度中的概括條款,係補充第一項所列十款具體事由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婚姻實質破裂但又不符合法條明列離婚要件者之救濟權利。

實務與學說一般認為,第2項所稱「重大事由」須達致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而非僅止於一般生活摩擦或個性不合,並需經法院審酌具體情節,認定確已破壞婚姻基礎。

此「重大事由」可包含持續性的嚴重失和、長期分居導致婚姻名存實亡、家庭暴力雖不符合第1項所稱之虐待標準但已影響安全與尊嚴、或雙方價值觀極端對立導致難以履行婚姻義務等。尤其在無性婚姻、長期冷漠相處或配偶間已無基本信賴、親密與扶助義務履行時,法院可能認為婚姻已無法正常經營而准許離婚。

惟須注意者為,條文但書明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即倘若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係由某一方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則該有責方不得以此為由請求離婚,以防止加害方濫用制度。此一「有責不得請求原則」之設計,係維護配偶權益與誠信原則,防止因不法行為反得有利結果。但實務上於雙方均有責之情況,則依據婚姻已完全破裂原則,得斟酌公平允許離婚。

另於法院實務中,若主張第2項重大事由離婚者,需由主張離婚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雙方婚姻關係確已喪失繼續維持之實質可能性。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會透過雙方言詞辯論、證人證言、婚姻輔導紀錄、通訊紀錄等綜合資料判斷婚姻實質狀況是否確已破裂不可回復。

丈夫不行房可以請求離婚嗎?

實務上曾有一件具代表性的案件,法院即援用婚姻破綻理論進行判斷。該案中男方從事學術研究,長期忙於課業與研究,雖仍主觀上希望維持婚姻,但其努力多著重於表層安排,如邀請妻子共度娛樂時光、出國旅遊等,卻未正視妻子對於生育、性生活與親密關係等核心婚姻議題之關注。

 

女方則反映,長年來在婚姻中內心渴望溝通與親密卻未得回應,致情感受挫並引發心理疾病,雙方實質交流停滯已長達十餘年。法院審酌雙方互動歷程後,認為雙方在婚姻中的認知與期待嚴重落差,情感連結早已消失,丈夫亦未盡其作為配偶應有之關心與體諒責任,雙方婚姻已無修復可能,依社會一般人之客觀認知,婚姻關係實難以維持,最終判准離婚。法院對於婚姻破綻之認定,並非著重於雙方是否發生外遇、家暴等重大過失,而是整體審酌婚姻是否尚有存在意義、配偶是否盡到彼此應盡之義務、婚姻是否仍具有共同生活之內涵與實質。

 

尤其對於長期冷漠、缺乏溝通與情感連結者,法院不再拘泥於表面形式,而願意從保護個人尊嚴與婚姻實質目的出發,認定破綻既已無可挽回,即應准予離婚,以使當事人得以重新獲得新的人生契機與尊重。

 

綜合觀之,隨著我國社會結構與家庭樣貌不斷變遷,離婚已不再是少數人的選擇,司法實務也應與時俱進,從保護個人尊嚴與實質正義角度出發,在形式與本質之間取得平衡,並以合乎人性關懷與社會共識的標準作為判離依據,使婚姻制度不致流於形式主義,也保障個人在婚姻中所應享有之權利與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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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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