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失聯可主張惡意遺棄訴請離婚嗎?

08 Aug, 2025

問題摘要:

當配偶拒絕離婚時,若另一方確信婚姻已無可挽回之餘地,可依法提起裁判離婚訴訟,須具備1052條第一項所列具體離婚事由,如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惡意遺棄等;若未符前述明確條款,亦可依第二項以「其他重大事由」為由主張離婚,法院將綜合判斷雙方婚姻關係實質狀態與破裂程度決定是否准予離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夫妻一方堅決不願意離婚,而另一方因婚姻破裂已無法維持共同生活時,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規定,僅能透過法院裁判方式請求離婚,並非當事人主觀上認為婚姻不幸福即得主張解除婚姻關係。

 

法院審理離婚訴訟時,須依1052條第一項所列明確十款事由進行審認,原則上不得僅以「個性不合」「溝通困難」等抽象理由作為離婚依據。實務上,法院極度重視是否有明確違反婚姻義務或破壞婚姻生活的具體事實存在,並要求主張離婚者就其理由提出充分證據。

 

惡意遺棄之定義

所謂「惡意遺棄」則需達到持續且不盡夫妻義務之程度,如拒不返家、停止聯繫、遺棄配偶及子女於生活困境等。在離婚訴訟中,「惡意遺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明文列舉的裁判離婚事由之一。所謂「惡意遺棄」,依據實務見解與學理解釋,必須具備以下幾個要件,方能成立:

  1. 離家出走或不與配偶共同生活:行為人必須實際上離家,或雖同住一處但完全不履行夫妻間的義務(例如拒絕溝通、經濟不負擔、照顧完全放棄等),即構成「遺棄」。

  2. 持續性與無正當理由:遺棄行為須有一定持續性,不是偶發事件,並且行為人無合理或正當的原因。例如並非因受暴或迫於不得已的客觀情況離家。

  3. 有「惡意」成分:此惡意並非指心懷報復,而是指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造成對方無法維持婚姻生活,仍予以放任、忽視或逃避配偶應盡的義務與責任。

舉例來說,如果配偶長期離家不歸,拒絕聯繫,完全不負擔家計,不關心子女,亦未盡任何家庭義務,且無合理說明(如非因工作、健康等原因),即可能構成惡意遺棄。反之,若因遭家庭暴力或不得已被迫離家,則不成立「惡意」要件,法院不會認定為惡意遺棄。

總結而言,「惡意遺棄」的核心在於:一方不履行婚姻義務、長期脫離共同生活、無正當理由,且其行為已使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對他方造成婚姻上的重大損害。 若符合上述情形,則被遺棄的一方可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

 

然須注意,法院對於是否構成惡意遺棄,通常將就行為之持續期間、是否確實不盡夫妻義務、是否有不當理由等面向加以綜合審認,並非只要分居或離家即當然成立。例如若丈夫離家係因工作外派、健康原因或遭遇家庭衝突導致分居,則未必構成「惡意遺棄」,此時原告仍可進一步依1052條第二項主張「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仍可透過第二項「重大事由」請求離婚

此一規定係為補充第一項十款不足而設,其適用條件較為彈性,法院得依具體個案認定婚姻關係是否已嚴重破裂、雙方是否仍存維繫婚姻之可能性及期待,並據此裁判離婚。

 

換言之,即使未達第一項法定具體事由,如當事人間長期分居、互不聯繫、喪失感情基礎、對婚姻無信任與扶持之意願,亦有可能認定婚姻目的已難達成,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實務上亦見法院依第二項重大事由,認定雙方婚姻關係已形同破局,而准予離婚之判例。

 

值得注意的是,當事人在提起離婚訴訟時,實務上可將1052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同時主張,並非須擇一選擇,法院可視證據情形與婚姻狀況,於判決中選擇其中一項作為裁判離婚之理由。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惡意遺棄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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