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配偶拒來台可訴請離婚嗎?
問題摘要:
陸配偶婚後以金錢條件阻礙共同生活,長期不來台團聚,拒絕履行夫妻義務者,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態樣,當事人應蒐集完整對話紀錄、金錢要求紀錄、出入境資料與拒絕來台之書面或通訊證據,聲請法院裁判離婚並要求以一造辯論進行判決,以便終結婚姻關係,回復個人法律與生活自由,避免身陷空殼婚姻難以自拔。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且處於繼續狀態中,構成裁判離婚的法定事由,若有此情形,無過失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大陸配偶來台是否構成裁判離婚「惡意遺棄」定義
所謂惡意遺棄,實務上須符合兩大要素:其一為客觀上持續不履行婚姻義務,如拒絕共同生活、分居、拒絕扶助、漠視配偶生活困境等,須屬長期且處於持續狀態者;其二為主觀上應有惡意,亦即明知其行為將使配偶處於孤立無援、違反夫妻義務的狀態,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其婚姻義務。
在此構成要件下,大陸配偶自婚後即不願來台共同生活,並明確以要求金錢或資助其父母創業為條件,作為是否願意返台團聚的先決條件,此行為形同將婚姻生活作為交易籌碼,且長時間持續未與配偶共同生活,符合不履行婚姻義務的客觀事實。
若大陸配偶無任何正當理由,如健康因素、突發危難或國家政策限制等,而單以個人經濟要求作為拒絕履行婚姻義務的藉口,即可構成民法所稱之惡意遺棄。他方若因此遭受精神折磨、情感隔離或生活困頓,則法院多認為此為有責方之過失所致。
當然,是否成立惡意遺棄,仍須視個案事證,若配偶單純因客觀因素無法來台,而非惡意拒絕團聚,則不構成離婚要件,故當事人應備妥與配偶間聯繫對話、拒絕來台事由、條件或金錢要求等資料,以作為訴訟中主張惡意遺棄的佐證。
若大陸配偶不來台我要如何打訴訟?
若大陸配偶拒不配合辦理兩願離婚,當事人則可採取裁判離婚的程序處理。裁判離婚須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主張具備惡意遺棄或重大婚姻破綻等要件。實務中對於跨境婚姻常見的情況是,結婚後一方始終不來台共同生活,甚至音訊全無、拒絕出面,且無積極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此種長期分居、拒不聯繫之態樣,亦可視為婚姻關係已無繼續存在之可能,得依同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主張婚姻難以維持請求離婚。
倘若對方於訴訟過程中拒絕出庭或根本無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法院得依一造辯論程序進行審理並作出判決,無須擔心對方不到場即影響訴訟進行,尤其在配偶長期未來台且音訊杳然的情形下,更能藉此程序保障當事人脫離無效婚姻之權益。
再者,若一造在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法院仍可依準備書狀、既有證據或前次陳述加以綜合斟酌,必要時甚至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作成實體判決。實務上亦有大陸配偶婚後未返台,對婚姻完全無投入者,法院認為已達惡意遺棄程度而准予離婚之判例。
綜合而言,大陸配偶婚後以金錢條件阻礙共同生活,長期不來台團聚,拒絕履行夫妻義務者,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態樣,當事人應蒐集完整對話紀錄、金錢要求紀錄、出入境資料與拒絕來台之書面或通訊證據,聲請法院裁判離婚並要求以一造辯論進行判決,以便終結婚姻關係,回復個人法律與生活自由,避免身陷空殼婚姻難以自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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