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情況可以判決離婚呢?如何保全及搜集事證?
問題摘要:
離婚之訴並非只憑一方主觀不滿即能提出,必須依據民法第1052條所定具體要件或重大事由,並具備充分之舉證資料與法律依據。若夫妻間有明確之法律離婚原因,無論是否經雙方同意,皆可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依法裁判離婚。唯應特別注意者,在訴請離婚前,應審慎思考是否已無回復婚姻可能,並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保障權益,亦可避免因證據不足或程序不備而遭法院駁回訴求,造成時間與情感之浪費。透過法律明文所設之離婚制度,當婚姻已難為繼時,仍得循合法途徑結束婚姻關係,開啟人生新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離婚分為「協議離婚」及「裁判離婚」,第三者的介入導致婚外情問題而離婚、有人因為家暴問題而離婚…而這些情況最大的共通點就是:受害者往往喪失權益!美好婚姻是每個人所期待的,於是當婚姻出現婚外情或者家暴的危機,許多人往往認為這些婚外情或者家暴的情況是短暫的,不是裝聾作啞的選擇忽略,要不就是委屈求全的咬牙隱忍。
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夫妻之一方若有特定法定事由時,另一方即得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此條文列舉十項具體的離婚事由,並設有一個補充性的概括條款,確保當婚姻生活確實難以為繼時,無論是否符合前述十項明文規定,也可訴請離婚。
首先,第一款係重婚,即配偶與他人再行結婚,此為破壞一夫一妻制度之行為;第二款則為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俗稱外遇,此舉違反忠誠義務,侵害配偶基本人格尊嚴;第三款係對配偶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無論身體或精神上,只要造成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即屬此款範疇;第四款則係對方對配偶之直系親屬施以虐待,或其直系親屬對配偶施虐,使共同生活難以為繼;第五款為惡意遺棄,指配偶無正當理由離家或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持續進行,致使婚姻名存實亡;第六款則為配偶有意圖殺害行為,此為極端違反婚姻安全之行徑;第七款為有不治之惡疾,此等疾病須經醫學證明為目前不可治癒之重病,且已嚴重影響婚姻生活;第八款則為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只要經醫師診斷屬重度且無法治癒者,不問其發病時間與成因,法院得依其客觀情狀判准離婚;第九款係生死不明達三年以上,配偶自離家後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且查無下落逾三年,已無婚姻可言;第十款則為故意犯罪經判處逾六個月有期徒刑確定,足以導致信賴崩潰者。
以上十款均為法律明文列舉之具體離婚理由。然若當事人之配偶雖無上述行為,但婚姻已因其他原因破裂,仍可援引第1052條第1項但書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作為訴請離婚之依據。
此等重大事由非必須特定列舉,而應由法院斟酌具體事實,例如性格嚴重不合、長期分居無感情基礎、宗教或價值觀衝突、經濟掣肘、長期冷暴力等,只要達到客觀上「一般人處於此情境,亦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即構成重大事由。惟行使此項請求時,需特別注意責任歸屬問題,若此重大事由係一方之可歸責行為所致,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責任方不得主張。
若雙方皆有過錯,則由法院判斷責任孰輕孰重,責任較輕者得請求離婚,責任相當時,雙方皆得主張。此項規範在實務上具有爭議性,一方面保障無責配偶免於無故遭拋棄,維護婚姻制度穩定性,另一方面亦有批評指出,責任制離婚可能造成人為地維持名存實亡婚姻,使雙方長期處於精神壓力與不自由之中。進一步而言,當當事人擬訴請離婚,須注意法院對各種事由之舉證要求與審查標準。
舉例來說,若主張外遇,須提供如對話紀錄、親密照片、開房記錄等可供具體證明之資料;若主張惡意遺棄,須證明配偶長期未歸且拒絕履行夫妻義務;若主張重大精神病,須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並經法院委託鑑定等程序。即使當事人確實遭受苦痛,若無法提供足夠證據,法院亦難以准許離婚。
而實務上常見之誤解,包括婚後未同居、長期失和、配偶不孝、子女教育分歧等,若未達重大程度,法院亦未必據以准許離婚,因此如何有效蒐證與完整敘述婚姻破裂過程,對離婚訴訟結果影響甚鉅。除此之外,當事人如不願直接進行訴訟離婚,亦可先行透過調解程序尋求解決,民事訴訟法與家事事件法均設有調解前置程序,可透過法院調解委員協助雙方協議離婚或釐清爭點,若調解不成,始得進入正式訴訟程序。
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夫妻一方若符合法定事由,即可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十項法定離婚事由包括重婚、與他人合意性交、不堪同居之虐待、對配偶直系親屬之虐待或被虐待、惡意遺棄、意圖殺害、不治之惡疾、重大不治精神病、生死不明逾三年,以及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另有補充條款,即「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雖未明列於十款之中,仍得請求離婚。
但此項條件是否成立,端賴法院審酌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實質破裂,無再維持可能而定,而非主觀聲稱「分居多年」、「不再聯繫」即能成立。此即突顯證據取得與保全之重要性,離婚訴訟的勝敗往往取決於是否能提出具體、可信且合法之證據資料。
舉凡拍攝照片、錄音、截圖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第三人證詞、監視器畫面、診斷證明、公務機關文件、訴訟筆錄、調解紀錄、財產明細、租賃契約等,均可能成為離婚訴訟中有利之證據。對於通姦行為可蒐集之證據如開房記錄、親密合照、訊息對話、共赴旅遊之票據等,須特別注意證據取得方式須符合法律規範,例如錄音需為自身對話、不得擅自裝設針孔監視器等,以免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
至於虐待、暴力行為可藉由驗傷單、診斷證明、就醫紀錄、警詢筆錄或家庭暴力通報紀錄、保護令資料等加以佐證;若配偶對自己或子女行為不檢、言語凌辱或精神控制,可考慮蒐集日記、心理諮商記錄或精神科就診證明等;若為惡意遺棄,可佐以配偶搬離住所後之社區監視畫面、鄰居證詞、分居協議、配偶住處變更登記等。若主張對方為重度精神病或惡疾者,除需有專科醫師診斷書外,法院往往會委任專業鑑定,當事人亦可主動聲請鑑定或提供既有醫療證明文件作為初步佐證。
法院審酌離婚事由時,除證據內容外,亦重視證據的時間性與持續性,例如是否為短暫狀況、是否已和解或持續發生。若無法舉證婚姻關係確已破裂且難以維繫,即使對方行為可議,仍可能遭法院駁回離婚請求。實務上,即便主張分居多年,仍須補充說明分居原因、是否嘗試修復關係、分居期間是否有聯繫或互動、是否存在暴力或不當對待等具體情節,並加以舉證。
例如,若主張因家庭暴力而搬出並拒絕同居,可提供保護令、驗傷單、住處搬遷資料等佐證。又如主張配偶生死不明,應檢具報案紀錄、警政協尋資料、戶籍謄本等文件,佐證自離家後確未再聯繫,且時間已逾三年。若配偶因犯罪入監服刑,應附上法院判決書證明刑期與確定時間。若以「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如長期性格不合、價值觀嚴重對立、冷暴力、經濟掌控、宗教衝突等,須以生活事實逐一佐證,例如對話紀錄、日記、證人證述、家庭會議紀錄、調解不成立記錄等,強化主張之說服力。於法院實務中,雙方若就離婚無共識且證據不足,法院多採保守立場,不輕易認定重大事由成立。
反之,若能提出具體可信之證據,法院則會據以綜合判斷是否確屬婚姻難以維繫。若一方提出離婚後遭對方銷毀或隱匿重要證據,可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或文書提出命令(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甚至聲請法院搜索文書(如手機對話記錄、硬碟資料等)。此外,於提訴前,亦可先行聲請證據保全,以避免未來證據滅失或遭拒絕提供。證據保全可包含實體證物之保管、證人事前調查、醫療記錄之調取等。舉例而言,若配偶即將銷毀手機對話紀錄,應及早聲請法院以保全命令通知電信業者或雲端系統保存資料。
再者,離婚訴訟往往伴隨親權、扶養費、財產分配與慰撫金請求等,證據的重要性不僅止於離婚本身,也會影響法院對責任歸屬與權益分配之判斷。例如,若一方能證明對方為婚姻破裂主因,則有可能在財產分配上取得較多保障。又或證明對方施暴行為,法院於決定親權權時亦會考慮其不利因素。
因此,蒐集與保全證據不僅攸關離婚是否准許,更可能影響後續各項權益歸屬。總而言之,當婚姻出現裂痕且無法修補時,若無法以雙方合意方式辦理協議離婚,則須依民法第1052條所列法定事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而能否成功訴請離婚,取決於是否具備明確而合法的證據。證據不但須能證明對方行為符合法定事由,亦應有時間連續性與具體內容。當事人應審慎蒐集、保存並合法取得各類證據,並可視需要聲請法院進行證據保全程序,以保障自身權益並為訴訟預作準備。如此始能在離婚訴訟中有效主張己方立場,爭取合理公平之法律結果。
離婚訴訟本身屬家事事件,應於被告住所地之家庭法院起訴,並附具婚姻登記文件、子女資料、生活事實及具體主張與證據資料等。最終法院是否准予離婚,仍應綜合婚姻破裂之事實、雙方責任歸屬及是否有修復可能為判斷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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