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是否會影響夫妻贍養費的請求?
問題摘要:
分居與否與贍養費成立與否雖無直接因果關係,但在整體婚姻關係破綻與財務依賴結構中,仍可能影響法院對請求正當性的認定程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分居是否會影響夫妻贍養費的請求,首先應從民法第1057條的立法意旨與構成要件來觀察。
贍養費請求依據
依該條文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由此可知,贍養費請求權成立的三大要件包括:
一、必須為經由法院判決而非協議方式離婚;
二、請求方須於婚姻破裂過程中無過失;
三、離婚後確實陷於生活困難。
該條文並未將「是否分居」列為構成要件之一,換言之,夫妻是否已分居、分居時間長短或雙方生活是否分開,並不直接影響贍養費的請求權是否成立。這是因為贍養費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婚姻存續期間曾依賴對方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且生活困難者之基本生活保障,而非用以懲罰過錯方或補償精神損害。
得否請求贍養費之判准
法院對於是否給付贍養費,主要審酌點仍回歸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不在於雙方是否同住或長期分居。實務上,法院亦強調贍養費之裁量標準為「自己認定標準」,即以實際生活狀況為基礎進行具體審酌,例如年齡、健康狀況、職業能力、生活費用來源與家庭支持程度等因素,從而判斷請求方是否處於無法自立、生活確有困難的狀況。
若請求方縱然與對方分居多年,但始終經濟上依賴對方生活,且在離婚後喪失賴以為生的基礎,其仍得主張贍養費。相對地,即使雙方未分居,若請求方具備謀生能力,或仍有其他經濟來源,如資產、收入或親屬扶養等,則亦可能不符生活困難要件,而無法請求贍養費。
此外,需注意的是,贍養費不同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性質屬於一種生活扶助義務,並非財產返還制度,因此不得以雙方財產對等與否作為請求依據。若當事人誤將贍養費視為婚姻損害的補償機制,並以過往生活方式、對方背叛等事由作為主要訴求理由,則其請求往往會因不符法定條件而遭駁回。
再者,贍養費的前提是「判決離婚」,若夫妻是透過協議離婚而非法院判決離婚,即便一方確實生活困難,原則上仍不得援引1057條請求贍養費,除非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明文載明願意支付贍養費並由雙方簽署、並經公證確認。換言之,協議離婚後請求贍養費需以協議條款為依據,而非民法規定。
總結來說,贍養費是否成立,其審查重點在於是否經判決離婚、請求方是否無過失、且是否處於生活困難三者,而不問雙方是否分居、分居時間長短或分居起因。法院實務上之裁量,仍圍繞個別當事人之實際經濟狀況與生活需求為核心,並輔以衡平原則加以判斷。故若當事人面臨離婚,且認為自身符合上述條件,可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自身生活困難與無過失,以據此主張贍養費。
惟若有分居事實,當然可輔助證明雙方已缺乏生活扶助與情感連結,但其本身並非請求贍養費的必要或排除條件,法律評價仍應回歸生活困難與無過失兩大核心審查要素。因此,分居事實固可作為補充性證據,惟實際是否核准贍養費,仍應依照法院對生活困境與婚姻過錯的綜合審酌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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