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期間丈夫完全不與妻子聯繫或關心可以訴請離婚?
問題摘要:
法院於認定重大事由時,採取實質重於形式之審查標準,不拘泥於具體法條列舉事由,亦不僅以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為據,而係全面評估雙方婚姻互動、分居時間、聯繫情形、婚姻經營意願及家庭支持狀態等綜合要素,藉由判斷婚姻是否具備存續可能與情感基礎為判斷核心。若法院確認當事人婚姻關係已事實上瓦解,且雙方間已不具共同生活意願與能力,即得依第1052條第2項准予裁判離婚,實現婚姻自由與人格尊嚴之保障,並避免形式上勉強維繫已破裂婚姻,造成更大家庭與社會損害。對當事人而言,若面臨長期家庭失和、溝通斷絕、感情疏離,建議可先諮詢律師並收集客觀證據,如分居期間之戶籍資料、訊息往來紀錄、第三人證言等,以具體事證輔助重大事由之認定,再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爭取合法解除無效婚姻關係,開展新生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法院在審理裁判離婚案件時,對於是否成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進行判斷,即當夫妻之間發生非屬該條第1項所列明確離婚原因(如重婚、外遇、虐待、惡意遺棄、判刑、失蹤等)之其他情況,而此情況已嚴重妨礙婚姻基本功能,致使婚姻生活實質破裂且無法回復,法院即得判決准予離婚。
實務上,法院的核心判斷標準,乃以婚姻是否尚存維繫可能與實質功能是否喪失為主,並以客觀第三人角度審酌該事由是否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下均難再維持婚姻」的程度。以夫妻家庭生活因一方親屬介入所導致破裂為例,法院亦會詳加審酌當事人對維繫婚姻是否曾盡努力、婚姻互信互諒基礎是否遭破壞,以及雙方是否已實際分居、無聯繫等情況,綜合評估是否可歸責於一方並構成重大事由。
在實際案例中,例如夫妻原本生活融洽,惟因丈夫未經妻子同意,即讓其失業之兄嫂搬入家庭共同生活,導致家庭空間擁擠且生活習慣摩擦,致妻子與其子生活受到干擾,進而對婚姻失去期待與耐心,而選擇搬離家中獨居,兩人分居長達兩年,丈夫又長期未與妻子聯繫,形成事實上的婚姻中止狀態。
雖然此情節並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項具體離婚事由,法院仍可依第2項「重大事由」之概括規定,認定此婚姻已喪失感情基礎,夫妻間無法再恢復正常關係而予以離婚。最高法院歷年相關見解亦確認,該第2項設計目的即在補足第1項之不足,使裁判離婚制度具有彈性與實用性。
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係為使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可具有相當之彈性而訂定,亦即如有使婚姻難以維之事由發生時,即不受所列之各款情況之限制,亦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
其判斷並不以任何法定具體情節為限,只要雙方已喪失情感互動、無意經營婚姻生活,或一方長期怠於關心對方、漠視婚姻責任,即可成立重大事由。法院進一步指出,現代婚姻乃建立於感情基礎上,強調夫妻之間相互信賴、尊重與支持,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為婚姻基本精神,是故「難以維持婚姻」應解釋為該婚姻關係已喪失上述功能與內涵,而非形式上尚有法律關係即代表婚姻尚可維持。亦即若夫妻間無法溝通、彼此感情盡失,無法共同生活,法院自得認定構成重大事由。
丈夫未事先與妻子溝通即擅自將兄嫂安置於家庭空間,妻子因居住環境改變而無法忍受,選擇自行搬離,且分居期間丈夫完全不與妻子聯繫或關心,形同放棄婚姻經營義務,在此情形下,法院認定雙方已事實上分居且感情破裂,婚姻生活難以維持,顯已構成重大事由,符合裁判離婚要件。
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亦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為避免有過失之配偶濫用裁判離婚制度,使無過失一方得以維護其婚姻利益與人格尊嚴。是以法院於實務操作中,會進一步審酌雙方責任歸屬,若重大事由係由提告離婚之一方造成,則不得據此請求離婚,惟若責任為對方所致,則請求離婚之方即為無過失方,自可依法獲得解脫。
對此法院的判斷原則係以「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雖然抽象,但也是為了可以涵蓋與解釋各種情節的個案,重點在於雙方若互信的基礎都沒有了,繼續共同生活也沒有太大的意義。婚姻沒那麼簡單,但最少對彼此還是可以信任與包容的,這樣一起走下去才有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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