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不告而別可請求離婚嗎?

08 Aug, 2025

問題摘要

夫不告而別的情形,若有主觀惡意及客觀違背同居義務的事實,持續一定期間未改善,即屬於惡意遺棄,配偶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若尚不足以構成惡意遺棄,亦可視婚姻已無維繫實質而請求法院依重大事由判決離婚,惟仍需提出事證證明婚姻無法持續之具體情節,以供法院認定離婚請求之正當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配偶一方未經告知便離家不歸,是否可據此請求離婚,需視其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稱的「惡意遺棄」。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明確規定,夫妻之一方若以惡意遺棄他方且處於繼續狀態,則他方可據此向法院聲請離婚,而配偶間互負同居義務則由民法第1001條所規範,若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構成法律上的惡意遺棄。

 

惡意遺棄之實務見解

該款明文規定,若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惡意遺棄,依實務及學說見解,係指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對方同居或故意中斷婚姻生活,主觀上有破壞婚姻共同生活的意圖,並持續處於遺棄狀態。

 

最高法院早期即有明確見解,如39年台上字第415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均認為當一方故意破壞夫妻共同生活或容忍其破壞之發生,並且不履行同居義務時,即屬惡意遺棄。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13號判決即指出,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離開法定住所、長期不與他方聯絡,並拒絕同居,且未提出正當事由,則屬惡意遺棄。

 

實務見解認為,所謂「惡意」,係指當事人主觀上有排除或否認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意圖,對共同生活採取破壞或漠視態度;而「遺棄」則係指無正當理由拒絕與配偶同居,或任意離家不歸,或將對方逐出住所,皆屬違背同居義務之行為,若並無合理正當之事由,便可構成法律上可資離婚之惡意遺棄行為。

 

夫不告而是否為惡意遺棄?

換言之,丈夫若無故離家、長期不聞不問、未提供生活協助,亦無合理說明其行蹤與動機,即可能構成惡意遺棄,作為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但若離家的情況具有正當理由,例如因工作調動、健康療養、家庭暴力避難等,而非出於破壞婚姻之故意,則不構成惡意遺棄。

 

縱不符合惡意遺棄定義,仍可透過第2項「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此時即應檢視其行為是否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即「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該條開放法院對於未列明於十款以外的事由進行個案認定,若婚姻關係因實質破裂而無修復可能,法院仍得判決離婚。

 

例如配偶長期無音訊、家庭生活完全停擺、情感斷裂已久等,縱使不構成惡意遺棄,亦可納入重大事由範疇。須注意的是,重大事由之適用,若該重大原因係由請求方自己造成者,則不得援引該項主張離婚,僅無責任方得訴請離婚。

 

因此,在實務操作上,法院通常會從行為持續期間、配偶有無聯繫意圖、是否提供經濟支持、是否存有共同生活之意圖等諸多事實細節,綜合判斷是否符合惡意遺棄之要件。若法院認為尚未達成惡意遺棄的標準,仍可視整體婚姻生活之破裂程度,評估是否屬於重大事由之情形。

 

例如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98號判決認為,被告自離家後無故失聯已達11個月,期間毫無音訊且未提出同居障礙之理由,構成惡意遺棄;而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07號案中,被告自婚後離境未歸長達16年,也被認定為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惡意遺棄

 

相關法條=民法第1001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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