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子好困難可以離婚嗎?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重大事由」,係為補足法定離婚事由之不足,當婚姻關係已因嚴重失和、長期分居、價值觀衝突或信任破裂而無法繼續維持時,法院可准許離婚。惟若係由一方可歸責者造成婚姻破裂,則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法院認定是否符合「重大事由」,須由主張方負舉證責任,並經審酌具體生活情節判斷。婚後生育觀念劇變、配偶未支持原有共識且態度反覆,致原告承受家庭壓力並缺乏溝通與互信,屬重大可責事由,故准許離婚。
律師回應:
關於這個問題,由於婚姻為一種人格與生活共同體,當雙方之感情與信賴基礎已經崩潰,婚姻已無實質存在之意義時,法律不應強制當事人繼續維持形式上的婚姻關係,否則將違反人格自由與婚姻自主原則。
我國離婚「重大事由」如何認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的「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實際上是我國裁判離婚制度中的概括條款,係補充第一項所列十款具體事由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婚姻實質破裂但又不符合法條明列離婚要件者之救濟權利。
實務與學說一般認為,第2項所稱「重大事由」須達致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而非僅止於一般生活摩擦或個性不合,並需經法院審酌具體情節,認定確已破壞婚姻基礎。
此「重大事由」可包含持續性的嚴重失和、長期分居導致婚姻名存實亡、家庭暴力雖不符合第1項所稱之虐待標準但已影響安全與尊嚴、或雙方價值觀極端對立導致難以履行婚姻義務等。尤其在無性婚姻、長期冷漠相處或配偶間已無基本信賴、親密與扶助義務履行時,法院可能認為婚姻已無法正常經營而准許離婚。
惟須注意者為,條文但書明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即倘若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係由某一方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則該有責方不得以此為由請求離婚,以防止加害方濫用制度。此一「有責不得請求原則」之設計,係維護配偶權益與誠信原則,防止因不法行為反得有利結果。但實務上於雙方均有責之情況,則依據婚姻已完全破裂原則,得斟酌公平允許離婚。
另於法院實務中,若主張第2項重大事由離婚者,需由主張離婚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雙方婚姻關係確已喪失繼續維持之實質可能性。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會透過雙方言詞辯論、證人證言、婚姻輔導紀錄、通訊紀錄等綜合資料判斷婚姻實質狀況是否確已破裂不可回復。
實務上生子好困難可以離婚嗎?
法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婚後生活的種種爭執與摩擦,認為雙方之婚姻關係已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最終判准離婚。…被告於答辯中坦承,婚前雖知原告不願生育,且雙方已有共識不生小孩,然婚後因被告父母期望能有子嗣,被告即改變原有立場,未再避孕,並對父母有所交代。然而,當原告仍未能順利懷孕,且因個人健康與職業經驗對人工受孕有所顧慮時,被告未積極支持原告,亦未協助處理其與夫家長輩間之壓力與歧見,使原告長期獨自承受不生育的心理負擔與家庭期待之壓力。此外,被告亦多次於雙方爭執時提出離婚之語,未能顧及原告感受,損及婚姻關係中應有之信任與尊重。被告於婚姻中態度反覆,且未妥善處理家庭與夫妻間重要價值觀之差異,足以認定其對婚姻關係之破裂具有可責性。再者,原告主張雙方在生育觀念上存在根本分歧,並非無據,尤其當原告已做出退讓,被告卻未積極面對問題,反致原告持續承受壓力,亦無誠意解決婚姻紛爭。綜合言詞辯論紀錄、當事人陳述及相關事證,法院認定雙方婚後除生育問題外,亦長期因金錢處理與財產規劃等問題多有齟齬,爭執不斷,且被告在雙方分居後更將保險受益人由原告更改為法定繼承人,進一步動搖夫妻間互信基礎,使原告對婚姻生活之安全感與期待產生動搖。…法院最終認為本件兩造結婚後,長期為生育子女、金錢處理、夫妻共同財產規劃等事宜發生爭執,被告均未能適當顧及原告之需求及感受,長期以來,已造成兩造婚姻生活之摩擦,而被告又於兩造分居後,將保險受益人由原告改為法定繼承人,更足以動搖夫妻間之信任基礎,影響原告對婚姻生活之期待。衡之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惟仍應理性溝通,俾家中保持和諧,而兩造未育有子女,夫妻間之相互扶持、互信,及對夫妻未來共同財務方面之規劃,在兩造之婚姻中尤為重要。本件兩造因對婚姻財務的想法分歧,而屢起爭執,已如前述,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被告就此亦具有可責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綜上所述,第1052條第2項係裁判離婚制度之彈性補充機制,目的在保障當事人於法定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亦得透過法院認定婚姻確已破裂而獲得解除婚姻關係之救濟。此條文設計反映婚姻制度從形式轉向實質保障之趨勢,法院於認定是否符合此規定時,將重點放在婚姻關係是否已客觀喪失繼續維持之基礎,並綜合考量雙方互動、生活實況、是否尚存和解可能與是否有未成年子女共同扶養之義務等因素予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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