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樣的分居,不同的判決結果-婚姻破綻事由?
問題摘要:
法院對婚姻破綻之判斷不僅受限於單一事實如分居、吵架或外遇,而須從整體婚姻關係、雙方互動、責任歸屬與未來可修復性等層面綜合考察。即便表面上皆有分居存在,若一方尚有挽回意願,或該分居係因另一方之不當行為所致,法院裁量結果即可大不相同。因此當事人如擬提起裁判離婚訴訟,應先仔細整理雙方婚姻歷程、分居原因與自身承擔責任情形,並收集足以說服法院婚姻確實破裂且無法挽回之具體證據,以利法院作出有利判決。切記單憑個人主觀感受與分居事實尚不足以成立裁判離婚,仍需透過完整具體事證,說服法院認定婚姻已無修復可能,方可成功訴請離婚。如此才能真正實現法律賦予人民選擇婚姻與解除婚姻的自由權利,並在法律的框架下,尋求人生下一階段的幸福與自我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制度下,婚姻關係之解除若非雙方合意協議離婚,即須依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提出裁判離婚訴訟,而法院是否准予離婚,則取決於當事人是否能證明婚姻已發生無法挽回之破綻,且該破綻之形成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請求離婚之一方。
所謂婚姻破綻,並非單一事實如分居、爭吵或冷淡即可當然成立,而須從婚姻整體關係觀察其已喪失維繫功能,無實質婚姻生活可言,法院才可能據以判准離婚。
然而在實務上,同樣有分居情形的婚姻案件,卻可能出現截然不同的裁判結果,正是因為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須進行綜合判斷,包括雙方婚姻存續期間之互動模式、分居原因、是否仍有修復可能、誰為婚姻破綻之主因、當事人之主觀意願及其誠信程度等,皆可能左右法官認定是否成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裁判離婚。」此所稱重大事由,雖無明文列舉,但依最高法院實務與學說見解,重點在於婚姻確已無法維持,且該原因不能完全歸責於請求離婚一方,即便雙方皆有過失,只要過失程度相當,亦得准予離婚。
如夫妻因工作因素長期分居,缺乏共同生活及溝通,雙方逐漸失去感情連結,若無積極維繫關係之事實,法院常據此認定婚姻已形同具文,准予離婚;然若分居僅為短期,且請求離婚一方另有重大可歸責事由,法院則有可能認定應由其負主要責任,駁回離婚請求。
一方配偶以信仰活動為由與異性教友密切往來,並遭另一方多次勸阻無效,最終引發爭執導致分居,該請求離婚者以受配偶誤解與爭吵造成憂鬱症為由,主張婚姻已無法維持,惟法院認為其與異性互動過於親密、未顧及配偶感受,為婚姻破綻之主因,因此雖有分居及精神壓力,亦不足以准其離婚,此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限制之情形。
此外,夫妻分居多年,雙方均無往來、亦未嘗積極修復關係,且彼此間之互動僅止於履行最低限度責任,法院認為此種情形已失婚姻本質,屬婚姻破綻,可准予離婚。關鍵在於,法院觀察整體生活實況後,若認為雙方形同陌路,繼續維持婚姻已無意義,並無一方惡意拋棄婚姻,則即使無明確列舉事由,亦得依第2項規定准予裁判離婚。
分居雖為判斷婚姻是否破綻的重要事實,但仍非單一決定性因素。法院仍須具體個案具體分析,評估婚姻關係是否已名存實亡,以及雙方是否均有意修復。若僅以分居為藉口,而實際上係因請求人自行脫離家庭生活、甚至另結新歡,法院即可能認定其為婚姻破綻之肇因,駁回請求。實務中亦曾出現配偶因另一方熱衷於特定嗜好,忽略家庭責任,導致關係逐漸疏離並最終分居,法院從雙方互動歷史觀察其婚姻已失協力與扶助精神,認為其屬重大事由,進而准予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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