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積欠龐大債務,是否可以離婚?
問題摘要:
在外積欠龐大債務是否可作為離婚理由,須視債務形成之原因、是否影響家庭經濟與婚姻關係、雙方有無情感基礎、婚姻是否仍有修復可能等綜合判斷。如欠債方行為已致使婚姻實質破裂、家庭失和、配偶精神受創且婚姻無修復希望,則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張裁判離婚並請求精神賠償,惟應具備完整具體事證,以利法院審酌並維護非責任配偶之權益與人格尊嚴。建議如遇此情形者,宜及早諮詢專業律師協助,妥善蒐集債務行為、家庭影響與精神壓力等相關證據,為後續訴訟程序預作準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補充條款,意在補足未能涵括於第1項明列十款離婚原因之特殊情形,當一方配偶因個人行為造成婚姻重大破綻,致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時,即可據以主張裁判離婚。
實務上對於配偶在外積欠鉅額債務是否構成離婚事由,仍需個案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例如若債務來源為正常家庭開支、創業失利、親屬扶養等正當原因,法院通常認為並未違背夫妻義務;但若債務形成係因賭博、投機炒作、浪費揮霍、信用詐欺、或隱瞞債務導致家庭遭債權人追討,甚至讓另一方無從生活,則可能構成重大事由。尤其當欠債一方毫無節制,不思悔改、拒絕溝通、逃避責任,進而導致家庭長期失和、感情破裂、無婚姻實質生活等,法院即有可能認定婚姻已達無法維持之狀態,准許離婚。
「按家庭經濟基本之穩定乃維繫一個家庭生存尊嚴之命脈,且常居於維繫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實質地位,而夫妻之一方倘已無力負擔其消費,自應節樽使用,不應再涉賭博,攜手與配偶共度難關,詎被告將生活諸多不滿以忿怒言詞加諸原告,於原告面臨債權人催討債務又須獨立負擔家計之際,不懷感恩體恤心,甚至以貞操問題侮辱原告,然於家庭經營之整體性觀之,必將造成負面影響,更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和諧安寧及相互之信賴。此外,兩造因上開被告之原因,已長久分居,無婚姻之實質生活,原告因此對美滿婚姻已無期待,及無意願與被告繼續共營婚姻生活,而被告雖稱願嘗試重新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與家庭,或邀原告返回被告住處,然對於兩造間已存在之爭議及芥蒂等問題,並未積極溝通,尋求有效之解決方案,甚且以站在自我立場、自圓其說方式消極應對,以致影響夫妻正常經營家庭生活,觀諸一般社會常情,實難認為原告及被告有維繫兩造婚姻之強烈意願,故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對於上開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參照。
家庭經濟係婚姻核心之一,若夫妻之一方在經濟無力狀態下仍沉迷賭博或亂借高利貸,致家計陷入困境,且無悔意亦不與配偶攜手面對債務,而將壓力轉嫁於配偶甚至以語言侮辱、情感打擊方式對待對方,不僅背離婚姻應有之互信、互諒與相扶持義務,更嚴重破壞共同生活之基礎。特別是當債務一方長期不與配偶同住,雙方分居無實質婚姻生活可言,且無改善之跡象,法院自得認定婚姻關係已無修復可能,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准許離婚。
在此情境下,非負債方可舉證說明自身遭債權人騷擾、生活陷入不安、精神飽受壓力、對方無視家庭責任等事實,進一步強化其離婚請求之合理性。
此外,如債務人刻意隱匿債務事實、濫用配偶名義舉債或偽簽借據,導致配偶身陷法律糾紛或信用受損,更屬惡性重大,法院亦常據此認定其已違反誠信原則與配偶之忠誠義務,足以支持裁判離婚。但須特別指出,僅有單純欠債本身不足以當然構成離婚事由,仍須視其債務形成本質、是否屬故意、配偶知情與否、是否參與、婚姻是否仍有修復空間等一併評價。
如係配偶雙方共知共識下舉債共同營業,雖後續經營失敗導致債務,但雙方仍有相互扶持之意願並同心協力處理債務者,法院通常不認為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
反之,如係一方瞞騙配偶另築高利貸網、拒不溝通並失聯,導致配偶無從承受法律與情感壓力,則法院較可能准許離婚。實務上,法院於認定是否可依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時,特別重視「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無修復可能」與「婚姻是否仍具實質內涵」。
若欠債方雖願悔改並積極償債、主動與配偶溝通尋求改善婚姻,法院則有可能勸導調解,避免貿然裁判離婚;但如其行為反覆持續、毫無改善跡象,法院即多會考量受害配偶之人格尊嚴與生活品質,依法准許解消婚姻關係。
再者,法院於准許離婚後,尚可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命責任較重一方賠償對方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例如精神損害、名譽損失或因配偶債務連帶造成之間接損失等。法院會衡酌雙方過失、婚姻存續期間、生活影響程度等要素酌定賠償金額。因此,如因配偶惡意欠債導致婚姻破裂,非負責任方尚得請求離婚同時一併主張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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