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和另一半彼此對於生活觀念相差很多,想離婚可以嗎?
問題摘要
生活觀念不合雖屬普遍的婚姻問題,但若其影響已深入至家庭運作之根本,導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情感交流斷絕,並能排除自身過失或責任,則有可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出裁判離婚之訴。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我國裁判離婚制度中的概括條款,當婚姻已實質破裂而不符合法定離婚事由時,仍可透過法院請求解除婚姻關係。所稱「重大事由」須達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常見情形如長期分居、情感冷漠、價值觀嚴重對立等。若破裂原因由一方負責,則僅他方可請求離婚,惟若雙方皆有責,法院將斟酌責任輕重衡量。
律師回應
關於這個問題,由於婚姻為一種人格與生活共同體,當雙方之感情與信賴基礎已經崩潰,婚姻已無實質存在之意義時,法律不應強制當事人繼續維持形式上的婚姻關係,否則將違反人格自由與婚姻自主原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的「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實際上是我國裁判離婚制度中的概括條款,係補充第一項所列十款具體事由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婚姻實質破裂但又不符合法條明列離婚要件者之救濟權利。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作為裁判離婚制度中最具彈性的概括條款,實務上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特別是面對當代婚姻多元化與價值多樣性所導致的婚姻衝突情境,若能提出具體、充分之證據資料證明婚姻已經喪失實質意義,法院即有可能依此准予離婚。
而所謂重大事由並非指單純不合或偶發爭執,而必須是持續性、無法透過溝通與調整解決之婚姻障礙,且雙方至少無一方負有明顯惡意或故意破壞婚姻之重大過失,方能構成裁判離婚的法律要件。
因此,若一方遭受冷暴力對待或價值觀差異導致無法共同經營家庭者,可考慮是否已符合上述標準,並在法律諮詢與專業協助下,進行妥善的蒐證與訴訟策略規劃,以保障自身婚姻自主與人格尊嚴之實現。實務與學說一般認為,第2項所稱「重大事由」須達致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而非僅止於一般生活摩擦或個性不合,並需經法院審酌具體情節,認定確已破壞婚姻基礎。
「本件兩造雖因親屬相處、子女照顧教養及費用分擔等問題而迭生爭執,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且兩造自100年1月13日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雙方未再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婚姻確有若干破綻存在。然衡以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主要係因原告片面認其無法繼續維繫婚姻,遂於100年1月13日自行離家,拒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所致。又被告既已迭次表達維繫婚姻之意願,希望原告返家同住,給予2名子女完整之家庭,然原告仍執意離婚,拒絕與被告共同生活,造成兩造婚姻之裂縫持續加深,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堪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既係責任較重之一方,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依照上開說明,自難准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參照。
此「重大事由」可包含持續性的嚴重失和、長期分居導致婚姻名存實亡、家庭暴力雖不符合第1項所稱之虐待標準但已影響安全與尊嚴、或雙方價值觀極端對立導致難以履行婚姻義務等。尤其在無性婚姻、長期冷漠相處或配偶間已無基本信賴、親密與扶助義務履行時,法院可能認為婚姻已無法正常經營而准許離婚。
惟須注意者為,條文但書明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即倘若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係由某一方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則該有責方不得以此為由請求離婚,以防止加害方濫用制度。此一「有責不得請求原則」之設計,係維護配偶權益與誠信原則,防止因不法行為反得有利結果。但實務上於雙方均有責之情況,則依據婚姻已完全破裂原則,得斟酌公平允許離婚。
在我國民法關於裁判離婚的規定中,第1052條第2項所設的「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被視為裁判離婚制度中的概括條款,補足第一項十款法定事由之不足,旨在保障那些婚姻實質已破裂但未能明確符合前述具體要件者的救濟權利。學說與實務普遍認為,該項所謂「重大事由」,須達致婚姻無法繼續維繫之程度,並非僅止於一般日常摩擦或性格不合,亦須由法院依照雙方具體生活互動與婚姻經營狀況,進行事實認定並審酌雙方責任比例。
在
即指出即使雙方分居多年,若係原告單方面離家且配偶仍有努力挽回婚姻之具體行為,則離婚難以獲准,除非其破綻已達不可回復之程度且原告並非主要過失方。此判例強調「有責不得請求原則」之適用,該原則係為維護婚姻誠信與受害配偶之權益而設,防止加害方濫用制度以其自身過失作為離婚事由而獲利。然而,若雙方皆有過失,實務上則依據婚姻關係是否已全然無從修復,衡酌公平予以裁判離婚。
實際上,「重大事由」的內涵相當廣泛,包括但不限於長期分居、嚴重價值觀衝突、冷暴力、無性婚姻、家庭經濟失衡、精神虐待、重大衛生問題、家庭暴力邊緣行為等。例如夫妻一方長期以冷暴力相對,拒絕溝通、不履行夫妻扶助義務、刻意疏遠甚至形同陌路,法院實務可能認定該行為已構成精神層面之不堪同居虐待,甚至可類推適用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5款之規定;或即使尚未達第1項具體構成要件,也可依第2項之重大事由處理。
尤其是無情感互動、無溝通、無性生活,長期造成一方身心折磨,甚至產生精神壓力與疾病,此種無形壓力甚至可能比明顯的肢體暴力更難以承受,法院往往會認為婚姻已喪失其親密性、扶助性與家庭功能,難以維繫其法定目的。在此情形下,當事人若能提出心理鑑定報告、婚姻諮商記錄、社會工作介入紀錄、通訊紀錄或證人證詞等,證明雙方已無法正常互動,法院即可據此認定婚姻確已破裂。
在探討價值觀與生活習慣差異是否可構成離婚理由時,實務傾向認為,單純的生活觀差異如飲食習慣、作息時間、興趣不合等尚不足以成立裁判離婚要件,但若差異已導致婚姻衝突升級為長期冷戰、財務惡化、親職失衡、家庭功能停滯,則法院可能認定婚姻已陷入實質癱瘓。例如一方揮霍無度或嗜賭成癮,導致家庭債務累積,另一方經濟與心理皆難以承受,法院可認定婚姻經濟基礎已遭摧毀;又如價值觀嚴重對立導致婚姻互信喪失,雙方對親職教育、家庭支出、生活安排皆產生無法調和之分歧,久之即無法共同生活,則此類價值差異亦可構成重大事由。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處理第2項重大事由時,極重視「實質破裂」與「不可回復」兩大審查標準,並非任何婚姻衝突即會被認定為破裂。
法院通常要求當事人負起舉證責任,證明婚姻已實質失能,包括雙方長期分居、完全無性生活、經常冷暴力對待、家庭經濟無法共同承擔、子女已不願與父母共同生活等情節。法院會透過調解過程、審理程序、雙方供述與生活證據,綜合研判婚姻是否確已名存實亡,不再具備親密、扶助、互信的本質。
又若被告有積極修復婚姻之行動,如參與輔導、表示願與對方溝通並維持家庭關係,而原告單方堅持離婚,且欠缺正當理由,法院也可能據此判定原告為較有責方,依但書「有責不得請求原則」駁回其離婚請求。換言之,重大事由是否成立,必須結合雙方互動歷史、過往事件與婚姻經營事實共同判斷,並非僅以分居時間或主觀感受即為準據。
我和另一半彼此對於生活觀念相差很多,想離婚可以嗎?
在實務上,僅憑雙方在個性、興趣、價值觀或生活習慣上的差異,往往仍不足以當然構成可裁判離婚的重大事由。尤其是單純的生活觀念不合,例如作息不同、飲食習慣不一致、興趣嗜好相左或家庭責任分工上的認知落差,法院多認為此類差異屬於婚姻生活中可預見或可容忍的範疇,除非其程度已導致婚姻關係嚴重破裂、無從彌補,否則難以作為離婚判決的依據。
然而,若這些差異已具體影響婚姻實質內容,例如經濟觀念極端衝突,一方揮霍無度或沉迷賭博、消費成癮,導致家庭債務纍纍,使另一方身心受創且無力負荷者,法院實務可能會認定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從而構成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此外,若因生活觀念不合所引發的爭執頻繁至長期冷戰、言語或情緒暴力,甚至使子女身心發展受影響,也可能加強法院認定婚姻無法繼續的理由。
若夫妻因生活觀念差異導致經常性爭吵,其中一方長期言語羞辱或控制另一方生活選擇,致其心理受到嚴重壓力或恐懼,縱未發生肢體暴力,亦可能構成精神層面的不堪同居虐待,從而適用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又如一方長期拒絕與對方溝通、冷暴力相待,形同惡意遺棄,則可能構成第5款規定。
至於較難以歸入前十款者,如長期生活價值觀不合、彼此溝通困難、無性婚姻、無情感交流、家庭關係疏離等,若可提出具體證據顯示雙方婚姻已喪失實質內涵,確實無從繼續維持,法院可依第2項之規定認定該重大事由成立。生活觀念不合雖屬普遍的婚姻問題,但若其影響已深入至家庭運作之根本,導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情感交流斷絕,並能排除自身過失或責任,則有可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出裁判離婚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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