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評另一半外貌,可以訴請離婚嗎?
問題摘要:
裁判離婚並非如外界想像之簡單,只要配偶讓人不悅即能訴請離婚,而是必須證明其行為對整體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壞,使婚姻無法維繫且無復合希望。當事人若能完整陳述歷程並佐以證據,即有機會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取得法院支持,終止形式上的婚姻束縛,實現人格自由與情感解脫。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裁判離婚的問題,應理解離婚訴訟的本質並非單純事實陳述,而是須具體論證該事由是否已構成對婚姻核心價值之嚴重侵害,使婚姻關係實質上已難以維持。法律所保護之婚姻,並非僅指形式上的登記關係,而是要求雙方能基於互信、互愛、扶助與同居義務,維繫實質的生活共同體。當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無任何信賴、扶持與情感連結時,應允許透過法院審判方式予以終結,避免當事人陷於虛有其表的法定關係而無法重建新生活。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裁判離婚的概括條款,其立法目的即在於補充第一項列舉事由不足之處,提供法院一個判斷婚姻是否實質破裂的彈性空間,避免形式解釋法條造成當事人長期困於實際破裂卻無法解消之婚姻。本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必須達致婚姻關係確已發生重大變故,且該變故已使婚姻生活無法持續經營,並非僅止於日常爭執、生活習慣不同或偶發言語衝突,而應具備「無回復之希望」與「任何人在相同情境下亦無法繼續婚姻」之客觀條件,例如長期分居、冷漠以對、精神虐待、嚴重價值觀落差或長期無性生活等情形。
最高法院歷來亦採此一實質破綻標準,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希望為斷,並強調須依據客觀事實判斷,非憑一方主觀感受即可。又婚後不能人道若已構成重大影響婚姻存續者,即可依第2項請求離婚,顯見司法實務對於重大事由之認定趨向重視婚姻整體歷程與當事人身心狀況之實際影響。為維護基本人權與程序公平,實務上仍可斟酌破綻事實是否已成不可逆,裁量准予離婚,例見多起判決中對雙方皆有過失情況仍准離婚之情形。
當然,裁判離婚之訴訟過程涉及複雜之程序與舉證,並非單憑主觀敘述即可勝訴,建議有訴請離婚之需求者應諮詢專業律師,妥善釐清自身處境、蒐集有效證據並掌握訴訟節奏,以提高勝訴可能性。此外,若涉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或財產分配,亦應一併納入考量,以確保整體離婚處理之周延性與合法性。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58號判決)。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的「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實際上是我國裁判離婚制度中的概括條款,係補充第一項所列十款具體事由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婚姻實質破裂但又不符合法條明列離婚要件者之救濟權利。
實務與學說一般認為,第2項所稱「重大事由」須達致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而非僅止於一般生活摩擦或個性不合,並需經法院審酌具體情節,認定確已破壞婚姻基礎。
此「重大事由」可包含持續性的嚴重失和、長期分居導致婚姻名存實亡、家庭暴力雖不符合第1項所稱之虐待標準但已影響安全與尊嚴、或雙方價值觀極端對立導致難以履行婚姻義務等。尤其在無性婚姻、長期冷漠相處或配偶間已無基本信賴、親密與扶助義務履行時,法院可能認為婚姻已無法正常經營而准許離婚。
惟須注意者為,條文但書明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即倘若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係由某一方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則該有責方不得以此為由請求離婚,以防止加害方濫用制度。此一「有責不得請求原則」之設計,係維護配偶權益與誠信原則,防止因不法行為反得有利結果。但實務上於雙方均有責之情況,則依據婚姻已完全破裂原則,得斟酌公平允許離婚。
另於法院實務中,若主張第2項重大事由離婚者,需由主張離婚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雙方婚姻關係確已喪失繼續維持之實質可能性。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會透過雙方言詞辯論、證人證言、婚姻輔導紀錄、通訊紀錄等綜合資料判斷婚姻實質狀況是否確已破裂不可回復。
批評另一半外貌,可以訴請離婚嗎?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律實務中,批評配偶外貌是否足以構成離婚理由,必須回歸到整體婚姻關係是否因一方行為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事實基礎。實務上即有案例中,法院認為配偶長期對其外貌進行貶抑、管束穿著與造型選擇,並於分居期間持續以訊息批評其外貌,足以影響配偶之人格尊嚴與婚姻自尊,並與其他因素如婆媳衝突、價值觀落差、對感情忠誠義務之背離等共同作用,構成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
婚後因生活習慣與價值觀差異頻繁爭執,配偶除限制其髮型與穿著,還曾出入聲色場所與他人發展曖昧關係,重創彼此信任基礎,原告欲重修舊好未果,反因再次口角導致分居,至今已逾兩年,期間配偶持續發送具人身攻擊之言語訊息,令其難以接受,乃向法院訴請離婚。法院審酌二人婚姻歷程、分居時間長短、是否具復合可能及當事人所提供之訊息紀錄與證據,認為雙方關係已無恢復餘地,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准予離婚。婚姻制度雖應受法律保護,惟其基礎建築於互敬、互信、互愛與互賴之基礎,若其中一方長期對他方進行言語羞辱、行為貶抑,使其心理受創、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即已喪失婚姻之本質目的。
若夫妻雙方雖未發生重大暴力、通姦等顯著事由,然若因長期情感疏離、精神折磨與人身攻擊,使一方精神痛苦難耐且分居已久,法院亦可認定該婚姻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至於實際舉證方式,並無一體適用之標準,而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惟通常可透過通訊紀錄、訊息內容、證人證言、精神醫療診斷或其他足以證明婚姻關係破裂之佐證資料,說服法院判斷婚姻關係已達不可維繫之程度。
當事人如欲訴請離婚,應審慎準備證據,具體敘明婚姻歷程與破綻事實,證據可包含分居證明、訊息紀錄、證人證詞、精神醫療紀錄、社工報告、婚姻輔導紀錄等,以說服法院確已無復合之可能。值得關注的是,在某些案件中,即便並未發生家庭暴力或通姦等傳統被視為嚴重侵害的行為,但若一方長期對配偶進行外貌羞辱、限制穿著、控制髮型等,導致另一方人格尊嚴受損,亦可能構成重大事由。
例如實務上即有案例認定配偶長期藉外貌羞辱施加精神壓力,並與其他感情不忠、溝通不良、家庭衝突交互影響,導致婚姻完全破裂而准許離婚。法院對此強調,婚姻制度雖應保護,但前提在於婚姻能落實情感與生活共同體之本質,倘雙方失去互信、互敬與互助,婚姻僅為形式負擔,自應容許法律介入解消,恢復當事人婚姻自由與人格尊嚴。
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未限制離婚主張僅限於身體侵害或財產損失,其設計正是為補充法定十款未及之婚姻破綻情形,使法院能依個案審酌具體事實與雙方責任程度,作出符合實質正義之判決。
法院在審理此類離婚訴訟時,採實質審認原則,並不僅以形式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為準,而是透過整體情節與證據綜合判斷婚姻關係是否已無繼續存在之可能。因此,當事人若僅能舉出單一行為,例如一次罵人、一次冷戰,往往難以說服法院婚姻已破裂。反之,若能整理出婚姻歷程中反覆發生之疏離、羞辱、背叛、無交流與冷暴力等模式,並提出相關佐證,則較可能獲法院認定成立重大事由並准予離婚。尤其當雙方已分居多年、生活無交集且無意復合時,法院傾向認定該婚姻已喪失實質功能,形同空殼,符合破綻理論而可予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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