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分居已經三年了,關係形同虛設,可以用「分居」當理由請求離婚嗎?

11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雖我國無明文分居離婚制度,惟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長期分居可作為婚姻破裂之證明之一,惟須搭配其他客觀事實加以論證,如已無共同生活意願、無情感連結、拒絕履行婚姻義務等,方得作為裁判離婚依據。若僅主張分居而無其他補強事實,則法院將難以認定婚姻確已破裂,應由訴請方提出充分證據證明,以增加訴訟成功可能。若雙方均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其他重大事由,則建議雙方循協議離婚處理,較能和平解決婚姻爭議,減少訴訟過程中可能產生之衝突與傷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雖未設專章規範「分居制度」,但在裁判離婚制度中,長期分居事實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仍須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加以評斷。該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此即所謂「破綻主義」條款,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婚姻是否具有實質內容,而非僅形式存在;若婚姻客觀上已破裂,雙方再無共同生活可能,則應許當事人依法解除婚姻關係。惟是否構成「重大事由」,須依個案事實具體審酌,非僅因分居存在即當然成立,法院對此仍採保守認定標準。

 

即使雙方一度表示願意離婚,事後仍可展現維繫婚姻之意志,且僅憑婚姻中一時之爭執或個人主觀感受,難以認定婚姻已客觀破裂,不足以構成重大事由。

 

因此,法院並未僅以分居事實即推認婚姻難以為繼。反之,若分居達十餘年,且雙方毫無聯繫、無意復合,甚至形同陌路,法院則可能認定婚姻已無實質內容,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名存實亡,故判准離婚。

 

「本院審酌夫妻間因婚姻相處及共同生活之財務事項有所摩擦與爭執在所難免,兩造既願意締結婚姻,雖偶有口角摩擦而表示同意離婚,事後又皆曾表示願意維繫婚姻,足認兩造已有容納差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真意,故兩造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尚不得以婚姻一時之財務困難之爭執及價值觀念之不同,逕認兩造已達無法維持婚姻之情事。況本件客觀上尚未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上訴人自不得僅憑個人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遽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亦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參照。

 

上訴人仍有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乃兩造已分居達15年餘,兩造徒有婚姻之名義,無實質婚姻生活,當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92號裁定)。

 

兩造分居長達18年之期間,雙方互不來往,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

 

我國民法並未明文規定一個分居制度,就外國的立法來參考,依德國法規定,夫妻分居已滿五年時,無論對分居有無過失,任何一方得對他方提出離婚之請求;否則夫妻須破鏡重圓,履行同居之義務(德國民法第一五八六條第二項)。依瑞士法,配偶之一方有離婚之原因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或分居(瑞士民法第一四三條),離婚原因經證明者,法院應宣告離婚或分別。惟僅訴請分居者,不得宣告離婚。訴請離婚者,僅於配偶雙方有重行和好之希望時,始得判令分居(瑞士民法第一四六條)。此時法院得宣告一年至三年之別居期間,亦得以不定期宣告分居。於分居期間屆滿後,分居即終了,如仍未行和好者,任何一方配偶得請求離婚。未定期間之分居宣告,已持續三年而仍未重行和好者,任何一方配偶得請求離婚或廢止分居(瑞士民法第一四七條、第一四八條)。

 

由此可知,法院之裁量核心在於婚姻實質是否確已破裂,而非單以分居年限為準。相較於我國,部分國家對分居離婚制度有明確設計,如德國民法第1586條第2項規定,夫妻分居已滿五年者,無論何方有責,皆得請求離婚;瑞士民法亦設分居與離婚並行制度,法院得視雙方和好可能性裁定分居或離婚,且未定期分居持續三年後,亦可據此提起離婚。此等立法例之設計,反映部分國家認為長期分居本身已足以證立婚姻破綻,毋須他證。

 

惟我國及日本並未採行此類制度,導致當事人單以「分居」請求離婚時,法院通常仍會要求補充說明婚姻破綻之具體事實與無法回復之情狀。例如雙方是否存在情感斷裂、價值觀嚴重歧異、溝通完全失能或無修復可能之原因。若雙方係經協議分居且互不干涉生活,表面雖無爭執,但如仍保有基本聯繫與互信基礎,法院即難以據此認定婚姻已生破綻;反之,若雙方分居期間已無聯絡、無扶養協助、形同陌路,則法院可能認定婚姻已名存實亡。

 

又依婚姻本質而言,夫妻間依法有同居義務,倘經協議分居後,期滿仍拒絕回復共同生活,則可構成同居義務不履行之事實,若一方明示拒絕恢復婚姻關係,另一方即可據以主張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亦即,分居本身雖非民法所明文規定之離婚事由,但其所反映之婚姻實質消失若達足以構成重大破綻者,仍可成為裁判離婚依據。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對「重大事由」之認定標準偏重客觀性,即應評價該婚姻破綻是否已達「一般人在同一情境下亦將喪失維繫婚姻意願」的程度,而非僅採當事人主觀情緒為斷。

 

本於保護婚姻穩定與尊重婚姻自由之間平衡,法院對此仍採較高舉證標準,若當事人欲訴請離婚,應蒐集足夠事實證據,如雙方互動紀錄、精神醫療診斷、家暴紀錄、拒絕同居證據等,佐證婚姻已客觀破裂。若雙方皆認為婚姻無法再繼續,則最簡便方式仍為協議離婚,雙方共同簽署離婚協議並完成戶政登記程序,無須訴訟,較能減少對彼此傷害。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重大事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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