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不了妻一年只洗一次澡,可以離婚嗎?

11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制度之設計,目的在於保障當事人不因婚姻制度而陷於持續受損狀態,而「裁判離婚」則係制度最後保障之手段。倘若夫妻已無實質共同生活可能,且一方持續處於身心受創與人身自由受限的情形,當事人應勇於透過法律手段維護自身權益,適時訴請法院裁定解除婚姻關係,重建正常生活與人格尊嚴。此時,適當保留證據並諮詢法律專業意見,將有助於訴訟成功率與後續監護、財產處理等相關事宜的妥善處理。

 

律師回答:

我國離婚制度係基於尊重個人婚姻自由及人格尊嚴之精神,設有雙軌制度,分為雙方合意之協議離婚與一方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兩種方式,其中裁判離婚制度之設計,主要在於當婚姻關係已無實質存在之基礎,雙方又無法協議離婚時,提供當事人一條法律途徑以解脫無意義之婚姻關係。

 

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法院得因特定事由裁判離婚,第1項列舉十款具體原因,諸如通姦、虐待、精神病、遺棄、重婚等明顯違反婚姻義務之情形,係屬「有責主義」之體現,即須一方違法或重大過失始得請求離婚;但第2項則補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可訴請離婚,該項條文即係「破綻主義」之展現,強調婚姻是否仍具實質內涵與是否能繼續共同生活為判斷重點,法院得依客觀事實審酌婚姻是否已破裂而無修復可能。

 

在實務運作中,破綻主義與有責主義並行使用,法院會衡酌雙方婚姻歷程、互動狀況、生活模式、分居時間及是否仍有復合可能等多方因素,整體判斷婚姻是否已事實破裂,並進一步決定是否准予裁判離婚,而非單憑片段事件即作判斷。最高法院歷來判決亦指出,判斷婚姻是否已無維持可能,應從「處於同一情境下,一般人是否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為客觀標準,並非僅憑當事人主觀主張。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

 

所謂破綻主義,強調婚姻之本質在於雙方能否繼續共同生活,若婚姻已無事實內容、實質破裂,則應許無責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解除婚姻,避免強迫維持形式存在卻已形同虛設之婚姻關係,造成人格與自由的進一步傷害。

 

法院於適用第2項時,將採客觀標準審酌婚姻關係是否已無回復之可能,包括情感疏離、長期分居、生活理念落差、重大疾病未獲關懷等情形,均可依個案認定是否已生重大破綻。此制度設計兼顧婚姻穩定與個人尊嚴,在實務中已成為裁判離婚的重要法律依據。


 

受不了妻一年只洗一次澡,可以離婚嗎?

丈夫主張無法忍受妻子一年僅洗澡一次之衛生習慣,並進一步指出雙方在生活理念、家務分工、工作態度等方面長期意見不合,且已分居兩年,法院審酌後認為雙方確已喪失共同生活之基本條件,婚姻事實破裂無從挽回,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准予離婚

 

。此案凸顯破綻主義下「重大事由」之適用,並非須達違法或侵害之程度,而係整體生活實況已致婚姻無法繼續,且一方無重大過失者即得訴請離婚。須注意者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另規定,若重大事由係由請求人一方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則不得請求離婚,以避免加害人濫用制度,反得法律救濟,此亦為保護被害配偶及維護誠信原則所設。

 

若雙方均有責或難以釐清責任歸屬時,法院會綜合審酌,斟酌婚姻維繫的可行性與公平性來決定是否允許離婚。從實務觀察,法院尤其重視分居事實,若雙方已分居多年且毫無聯繫,足以證明婚姻已名存實亡;此外,法院亦會檢視當事人是否曾積極嘗試修復關係,如婚姻諮商、溝通紀錄、第三方介入等,若均無成效,亦可作為婚姻破裂之佐證。另如精神暴力、長期冷暴力、人格羞辱、價值觀落差、失職於家庭扶助義務等情形,雖不符第一項明列之離婚事由,然若已影響婚姻核心價值及日常生活之正常運作,仍可構成第2項所謂「重大事由」。

 

所謂的破綻主義。只要婚姻已客觀破裂,難以繼續維持,法院即可依此項命准離婚。一名丈夫因無法忍受妻子極差的衛生習慣而提起離婚訴訟。該丈夫主張,妻子一年僅洗澡一次,其生活習慣已嚴重影響雙方共同生活品質。除衛生問題外,夫妻二人在工作態度、家務分工、生活價值觀等方面亦長期意見不合,對家庭經營方式存在根本歧異,且雙方已分居長達兩年。

 

審酌全案情狀後,認定雙方婚姻關係已無修復可能,婚姻破裂事實明確,因而判准離婚。本案即為實務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處理之典型案例。依現行實務見解,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須達到客觀上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可能之程度。最高法院判決指出,應從客觀事實出發,判斷是否已達到「處於同一情境下,一般人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的標準。

 

婚姻的本質是基於雙方之親密生活共同體,一旦此一共同體運作失靈,雙方無法互信互諒,長期處於緊張或分離狀態,則可視為婚姻已破裂,進而構成裁判離婚之要件。本案中,妻子極端的衛生習慣顯已超出一般可忍受範圍,不僅使配偶感到身心不適,也無法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而雙方長期分居更印證了婚姻破裂的狀態。

 

妻子極端衛生習慣已非一時偶發而係長期固執不改,並無意調整以維繫共同生活品質,在無法改變現狀情形下,丈夫長期身心受創且雙方已事實分居多年,法院認定雙方婚姻已無修復可能,依法准予離婚。此判決傳達兩項重要意涵:其

 

一,法院對於婚姻實質內涵的保護重於形式上的維繫;其二,裁判離婚制度意在保障婚姻實質破裂者得以合法脫離不具意義之結合,防止個人尊嚴與自由長期受困。另需提醒者,裁判離婚並非單一行為就可構成重大事由,而應從整體婚姻歷程評估雙方是否尚具共同生活之可能,若當事人主張離婚,應收集相關證據如通訊紀錄、精神醫療報告、證人證詞或家庭暴力事件紀錄等,具體說明婚姻無法繼續之原因,方能提高訴訟成功機會。

 

最後,應理解離婚不僅止於夫妻關係解除,尚涉及子女監護、財產分配、扶養費等諸多法律關係,當事人於訴請離婚前宜先尋求律師協助,妥為規劃整體策略與爭點,以確保自身權益並順利完成婚姻關係之終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作為我國裁判離婚制度中極為關鍵的規定,其靈活適用及重實質、審公平的設計,正是現代婚姻自由與人格保障核心價值的體現。

 

法院遂依據婚姻實質已不存在、形式僅具空殼之判斷,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准予離婚。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如重大事由係由請求離婚之一方所導致,則不得請求離婚。此項規定係為避免有心離婚者透過製造衝突或冷暴力等方式蓄意造成婚姻破裂,再反過來訴請離婚,顯失公平。

 

本案則由無過失之配偶提出訴訟,所主張之婚姻困境並非因其惡意所致,法院亦未認定其有責,因此排除但書適用,依法應予准許離婚。本案提醒社會大眾,維繫婚姻關係不僅需雙方情感基礎,更需共同生活的默契與習慣協調,一方若長期以難以接受之生活方式困擾他方,且無意改變,導致婚姻實質名存實亡,則他方可依法訴請離婚。

 

此亦體現民法設立第105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即補充第1項列舉不足,保障當事人免於長期受困破裂婚姻之苦。此外,法院判斷婚姻是否破裂時,極為重視雙方是否已事實上分居、是否曾嘗試修復關係、是否對未來生活尚有共識等因素,若婚姻關係已形同陌路,無實質互動,法院即可能認定婚姻確實破裂。

 

總結而言,婚姻中若出現生活習慣重大歧異、彼此無法調和且無意改善,造成共同生活困難,長期分居、情感淡漠,甚至完全斷絕往來,則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配偶得依法訴請裁判離婚,法院亦將依據事實證據及當事人過錯與否,綜合審酌是否判准離婚。此制度設計,兼顧婚姻維護與當事人自由意志,亦符合現代社會對婚姻關係實質內容重於形式的期待。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重大事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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