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妻分居5年,人夫為小三急離婚,可以訴請離婚嗎?
問題摘要:
雖然丈夫愛上他人、搬離家中與妻子分居長達5年,確可提出離婚訴訟,並非法律所不容,但是否能成功獲判離婚,須視雙方婚姻是否確已破裂至無可修補之程度,且妻是否亦對此破綻有相應責任為評斷重點。若法院認為雙方皆有責,則可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准許離婚;反之,若妻並無責而婚姻尚有修復可能,則丈夫作為破壞婚姻的一方,其訴求將被駁回。即使法院最終判准離婚,妻仍可依法請求精神賠償與公平財產處理,以維護其基本尊嚴與實質利益,避免成為婚姻破裂的唯一受害者。整體而言,法律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時,亦透過責任歸屬與損害填補機制,兼顧被請求離婚一方的利益與尊嚴,落實婚姻制度的人性化與正當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制度下,婚姻被視為一種人格與生活共同體,強調夫妻雙方應基於忠誠、扶持、共創家庭生活之目的,維持共同生活、互助合作之關係。然而,若夫妻一方因愛上他人而要求離婚,並主張過去數年已與原配分居、缺乏實質婚姻互動,是否可單方面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應從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與實務見解出發加以分析。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條文意旨係於夫妻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無從挽回之情形下,為保障一方解消婚姻之自由,賦予其向法院訴請離婚之權利。然若破綻係由請求離婚之一方所造成,例如因出現第三者而與配偶疏離,依但書規定,其不得主張離婚權利。實務上,關於有責不得請求原則之適用,婚姻自由亦包含解消婚姻之自由,當夫妻雙方婚姻關係已完全破裂,若雙方皆有責,應允許任一方請求離婚,不應僅因其為「較有責」一方而永久束縛於形式婚姻之中。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並強調應責較輕一方仍可另循損害賠償請求平衡其利益。換言之,即便丈夫因愛上小三而提出離婚,只要能證明婚姻確已名存實亡,無法挽回,且妻子亦對婚姻破裂有一定程度責任,法院仍有可能依第2項本文判准離婚。
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具體而言,若夫妻已分居長達5年,彼此間無情感交流、無性生活、未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丈夫搬離家中多年,妻亦未請求其扶養費、生活費用各自負擔,僅偶爾支付水電費等零星支出,實已難謂婚姻仍具實質內容,則即使丈夫坦承有他人,亦不當然構成單方面過失,仍須依整體相處歷程、婚姻破綻形成過程綜合判斷雙方責任比例。然而,妻於此情形下,固不能單靠「他有小三」就阻止離婚之成立,然可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尤其當丈夫為與第三者結合而主動離家、長期冷落妻子、拒絕溝通,造成妻子精神創傷與社會名譽損害者,法院可能會酌情判給精神慰撫金,以平衡婚姻解消所造成之不利益。
至於是否構成「惡意遺棄」,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須有持續性遺棄行為,且係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共同生活為前提。若雙方分居係事實演變或雙方默契之結果,難認為係單方面之惡意遺棄;但若丈夫係為小三而蓄意搬出、拒絕返家,未盡婚姻義務,妻可視情況主張惡意遺棄,惟因雙方分居已持續5年而妻亦未明確主張返家與共同生活,實務上認定為惡意遺棄之機會較低。
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會審酌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徹底喪失信賴、情感與互助之基礎,並觀察有無修復可能。如雙方均無重建婚姻意願,即便原本係丈夫出軌在先,法院仍可能基於「婚姻破綻已無回復之望」為由,判准離婚。值得提醒的是,若丈夫以「與小三組新家庭」為主要離婚動機,但實際上未與妻協商財產分配、未善後既有責任,甚至對妻子造成過度傷害者,法院即便判准離婚,亦會在損害賠償、財產分配、子女親權等議題上審慎考量公平原則。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重大事由
瀏覽次數: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