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患失智症,可以離婚嗎?

11 Aug, 2025

問題摘要

 

失智症雖不符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之不治之惡疾要件,然若婚姻已因此失能、無法繼續、毫無復原空間,並非可歸責於請求離婚一方之行為時,法院仍得依第2項之重大事由認定婚姻破綻,准予離婚。此亦反映我國家事審判制度於人性與法理間取得之平衡,既維護扶養義務之道德基礎,亦避免讓無可挽回之婚姻關係成為當事人無止境的負擔。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由於婚姻為一種人格與生活共同體,當雙方之感情與信賴基礎已經崩潰,婚姻已無實質存在之意義時,法律不應強制當事人繼續維持形式上的婚姻關係,否則將違反人格自由與婚姻自主原則。

 

患失智症屬不治之惡疾嗎?

在我國民法第1052條中,列舉十大離婚事由,其中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若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他方得請求離婚。

 

然而,實務上對於「不治之惡疾」的定義並不採取字面上「不能治癒的疾病」即自動成立的理解,而是必須具備兩大構成要件:一為當前醫學上難以治癒,二為此疾病為常人所厭惡、足以影響婚姻生活的身心健康障礙。

 

法院在過往判決中,認定花柳病、痲瘋病、愛滋病等具有傳染性、對日常生活有重大影響,且常人普遍排斥的疾病,才足以構成「不治之惡疾」之離婚事由。至於如癌症、慢性病、肢體殘缺或其他雖不易治癒但未必有傳染性或嚴重妨礙婚姻共同生活的疾病,法院多持否定見解。

 

具體而言,失智症雖屬於重大疾病之一,但因其非傳染性疾病,且初期患者可能尚保有生活自理能力,社會大眾對其並無顯著厭惡情緒,因此並不當然符合不治之惡疾的構成要件。亦即,配偶患失智症本身,尚不足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訴請離婚,否則將淪為以配偶疾病為藉口逃避扶養義務的手段,與婚姻制度所強調的相互扶持精神背道而馳。

 

縱不屬不治之惡疾嗎,仍可透過第2項「重大事由」裁判離婚

然而,實務上也並非全然排除重大疾病導致婚姻無法維持的可能性。正因如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設有彈性規定,容許法院針對非前述十款明定事由之情形,若事實上已發生重大破綻且難以維繫婚姻者,亦可作為裁判離婚之理由。

 

該條文明文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所謂「破綻主義」的立法體現,亦即不拘泥於法條列舉,而以婚姻實質是否已失其存在意義為判斷核心,惟此項主張的成功,仍須當事人提供具體事證,說明婚姻破綻嚴重且無法復原,並且自身無責或責任較輕,始可獲得法院支持。

 

以失智症配偶為例,若雙方因疾病影響已長期無法進行情感交流、家庭關係形同陌路,甚至因失智症造成生活照護壓力龐大、配偶長期精神折磨且未獲外部支持,法院可能視整體事實認定婚姻關係已喪失實質基礎而准予離婚。

 

但此仍須審慎衡酌請求離婚者是否盡到合理程度的照護義務,若僅因不願承擔看護責任即逕自提起離婚訴訟,法院亦可能認為其主觀惡性過高、違背婚姻扶持義務,而予以駁回。

 

就一件具代表性的判決而言,法官指出,雖然失智症不屬於不治之惡疾,但在本案中,夫妻因病症已無情感交流可言,彼此關係疏離、形同陌路,被告亦未有任何積極挽回婚姻之表示,而原告長期身心俱疲,照顧無力,勉強維繫婚姻已非人道且無實益,基於破綻原則與婚姻目的之終止,判准離婚。

 

此判決同時說明,在當代社會,婚姻不應僅以形式維繫,更應實質關照雙方能否達成情感交流與相互照應之本質要求。

 

在法律認定上,重大疾病與離婚之連結須經個案審酌,並非一病在身即可獲准離婚,當事人應備妥詳實醫療紀錄、婚姻互動紀錄、照護過程資料與情感斷裂之具體事證,俾便法院綜合認定是否已具重大事由足以裁判離婚。此一制度設計,有助於在保障婚姻穩定與尊重個人選擇之間,維持合理的社會秩序與人權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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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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