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人道於婚後發生可以構成絕對判決離婚事由嗎?

10 Jan, 2017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結婚後因車禍受傷致不能人道者,尚難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不治之惡疾。惟如不能人道已形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8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8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2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26號

 

法律問題:某甲與某乙結婚。未久某甲因車禍受傷致不能人道,且已不能醫治。某乙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有不治之惡疾為由訴請與甲離婚,其訴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不治之惡疾,乃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而不容易治癒之疾病,其趣旨在於夫妻共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有障礙,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時許其請求離婚。某甲既已不能人道且已不能醫治,應認其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次查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一三號判例係謂,夫妻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非上開條款所謂不治之惡疾。若結婚後而不能人道且不易醫治者,是否亦非不治之惡疾,則尚待研榷。從而被上訴人是否於六十九年間病變而不能人道?即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嫌未合。」 (見司法院印行民事裁判發回更審要旨選輯 (五) 第二六○頁) 。似採此說。

 

乙說:查夫妻之一方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除有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外,不適用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參看司法院院字第八三九號解釋)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結婚後,因車禍受傷致不能人道,依上開說明,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謂不治之惡疾,並不相當。原判決依該款規定,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其適用法規,自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76.02.06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見右開選輯 (五) 第二五九頁) 。

 

審查意見: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得於知悉後三年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規定,不能人道而不能治,顯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不治惡疾。否則,如於婚後不能人道而不能治,或結婚不能人道而不能治於知悉後已逾三年,均可以不治之惡疾訴請離婚,上引條款之規定,即失其意義。擬採乙說。研討結果:送請 司法院轉最高法院研究。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八三) 院台廳民一字第○八二五○號函復:民事類第二十六號法律問題,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討論,並作成決定如左:結婚後因車禍受傷致不能人道者,尚難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不治之惡疾。惟如不能人道已形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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