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舉止異常夫可訴請離婚嗎?
問題摘要
離婚制度之設計,目的在於保障當事人不因婚姻制度而陷於持續受損狀態,而「裁判離婚」則係制度最後保障之手段。倘若夫妻已無實質共同生活可能,且一方持續處於身心受創與人身自由受限的情形,當事人應勇於透過法律手段維護自身權益,適時訴請法院裁定解除婚姻關係,重建正常生活與人格尊嚴。此時,適當保留證據並諮詢法律專業意見,將有助於訴訟成功率與後續監護、財產處理等相關事宜的妥善處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我國民法之規定,離婚的方式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兩願離婚」,亦即夫妻雙方基於共識自行協議解除婚姻關係;另一為「裁判離婚」,即當雙方對於婚姻是否應解除無法合意時,由法院依法定要件裁定解除婚姻。
兩願離婚係以當事人自治為原則,僅需夫妻雙方達成離婚合意,並以書面約定,經由兩名以上證人簽名,然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即可完成法律上的離婚程序。此種方式具有簡便、迅速之特性,亦最能體現雙方意願之尊重與保障。然而,若夫妻其中一方不同意離婚,或對離婚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時,當事人僅能循司法途徑,依據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裁判離婚。
何時情行下可以裁判離婚?
我國裁判離婚制度採「破綻主義」與「有責主義」並行的立法架構,其中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離婚事由多屬有責主義色彩,須有配偶之一方具體違反婚姻義務行為才能請求離婚;而同條第2項則屬破綻主義精神的體現,規定即使不符前項列舉事由,倘若有其他重大事由致婚姻難以維持,亦得請求離婚。
所謂破綻主義,強調婚姻之本質在於雙方能否繼續共同生活,若婚姻已無事實內容、實質破裂,則應許無責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解除婚姻,避免強迫維持形式存在卻已形同虛設之婚姻關係,造成人格與自由的進一步傷害。
法院於適用第2項時,將採客觀標準審酌婚姻關係是否已無回復之可能,包括情感疏離、長期分居、生活理念落差、重大疾病未獲關懷等情形,均可依個案認定是否已生重大破綻。此制度設計兼顧婚姻穩定與個人尊嚴,在實務中已成為裁判離婚的重要法律依據。
妻舉止異常夫可訴請離婚嗎?
若讀者所述配偶常有推擠、拳打、撞牆、限制行動自由等行為,此類行為可明確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法院於審理離婚訴訟時,亦將考量受虐配偶之安全與生活品質,若認婚姻關係已實質破裂而無復原之可能,則有高度可能性予以裁判離婚。
進一步而言,若上述行為無法完全對應民法1052條第1項各款,當事人仍得主張該行為已致婚姻關係嚴重受損,屬於第2項所稱之「重大事由」,法院將視雙方實際互動、婚姻期間持續狀態及是否有挽回可能性進行全面評估。
於實務上,「重大事由」之認定標準依據最高法院見解,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為核心判斷依據。亦即,若客觀觀察雙方婚姻狀態已非正常婚姻關係,且當事人間已無再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即屬法律所稱「重大事由」。
法院在認定「重大事由」時並不苛求一方有明顯過錯,而是綜合婚姻整體運作失調、溝通破裂、互信蕩然無存等事實,進行客觀審酌。因此,即使加害配偶主張願意維繫婚姻,若其並未提出具體悔改行動或持續加劇受害者痛苦,亦難以排除重大破綻之認定,法院仍得予以裁判離婚。
舉凡長期精神折磨、嚴重性格不合、冷漠疏離、反覆暴力行為、情緒控制、重大財務欺瞞等,皆可能納入評斷範疇。回到個案情境,若讀者所述配偶常有推擠、拳打、撞牆、限制行動自由等行為,已非單純口角爭執,而屬明確侵犯身體自主權與自由之脅迫或暴力行為,恐已觸犯刑法傷害罪與強制罪等規範。於此情形下,應保留醫療診斷、報案紀錄、通訊紀錄、證人證言等佐證資料,作為日後訴訟中舉證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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