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信仰不同能變離婚事由?
問題摘要
當婚姻關係已經事實上解體、家庭功能喪失,並伴隨可歸責事由或重大衝突之具體證據時,法院仍可依民法第1052條准予離婚,以維護個人尊嚴及法律所欲保障之婚姻本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制度下,夫妻若無法協議離婚,必須依據民法第1052條所列法定事由向法院提起裁判離婚。其中第1項第3款明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此處所稱之「虐待」,除一般人直覺的身體暴力外,亦包括精神上、情緒上之長期折磨與言語攻擊等,屬於實務上可被認定為離婚理由的常見類型之一。
何時情行下可以裁判離婚?
我國裁判離婚制度採「破綻主義」與「有責主義」並行的立法架構,其中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離婚事由多屬有責主義色彩,須有配偶之一方具體違反婚姻義務行為才能請求離婚;而同條第2項則屬破綻主義精神的體現,規定即使不符前項列舉事由,倘若有其他重大事由致婚姻難以維持,亦得請求離婚。
所謂破綻主義,強調婚姻之本質在於雙方能否繼續共同生活,若婚姻已無事實內容、實質破裂,則應許無責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解除婚姻,避免強迫維持形式存在卻已形同虛設之婚姻關係,造成人格與自由的進一步傷害。
法院於適用第2項時,將採客觀標準審酌婚姻關係是否已無回復之可能,包括情感疏離、長期分居、生活理念落差、重大疾病未獲關懷等情形,均可依個案認定是否已生重大破綻。此制度設計兼顧婚姻穩定與個人尊嚴,在實務中已成為裁判離婚的重要法律依據。
宗教信仰不同可能構成裁判離婚事由之一
某些婚姻糾紛中表面上可能起因於宗教信仰差異,實際上卻與配偶將宗教作為工具進行控制、壓迫、指責有關。若一方長期以其宗教信仰為依據,對另一方進行批評、指責或情緒勒索,導致對方精神壓力巨大、難以再共同生活,則即便無身體暴力之具體事證,仍可能構成民法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成立裁判離婚的要件。
例如曾有案例中,妻子長期引用宗教經典如聖經語句對丈夫進行言語貶抑,表面上似為宗教教誨,實則充滿譏諷與羞辱,且不斷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相關內容予對方,即使於訴訟進行中仍未停止攻擊行為,法院最終認定該行為已構成精神虐待,足以成立離婚之法定要件而予准許。
縱無法成立絕對離婚事由,亦可能成立第2項「重大事由」
此外,即使無法構成1052條第1項之十款明文規定的任何一款,仍可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主張離婚。該條款採破綻主義,強調婚姻是否已無維繫可能、雙方是否喪失共同生活的意願為判斷標準。
於實務上,法院通常會就婚姻是否客觀上已產生重大破綻、是否具體顯示婚姻無法回復進行審查,並以一般理性第三人觀點認定是否已達無法共同生活的程度。宗教信仰差異本身雖非明文列舉之離婚事由,但若因宗教信仰衍生具體生活衝突,致婚姻關係實質破裂,亦可作為離婚理由之一。
例如配偶因信奉某宗教而強迫家人共同遵行特定宗教規範,如全面吃素、不得祭祖、限制特定節慶行為,甚至於生活中反覆以宗教教條進行譴責與心理施壓,使家人產生持續不安與排斥情緒,已使家庭互動失衡,最終導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此時即屬第2項所稱重大事由之範疇。因此,法院若認為夫妻雙方間因宗教理念極度不合而喪失維持婚姻之實質基礎,且無回復希望,即有可能依此准予離婚。
應注意的是,宗教信仰屬於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每個人均享有信仰與不信仰之自由,但該自由的行使應受到相對人人格權及家庭關係整體和諧之尊重與衡量,若信仰被用以干涉、操控甚至壓迫他人,則可能構成法律上可訴請離婚之具體事由。
總之,若一方因宗教信仰對配偶造成實質的精神壓力或家庭破壞,無論是否具體以信仰本身為由,法院將視實際行為對婚姻之影響進行整體判斷,並非形式上信仰差異即可成為離婚理由,亦非宗教行為即受絕對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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