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向大不同可以離婚嗎?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我國裁判離婚制度中的概括條款,當婚姻已實質破裂而不符合法定離婚事由時,仍可透過法院請求解除婚姻關係。所稱「重大事由」須達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常見情形如長期分居、情感冷漠、價值觀嚴重對立等。若破裂原因由一方負責,則僅他方可請求離婚,惟若雙方皆有責,法院將斟酌責任輕重衡量。實務上,如臺中地院104年度婚字第125號判決,即因雙方性向不同、長期缺乏互動、分居生活,認婚姻已喪失實質內容,准予離婚。此顯示法院認定離婚事由時,重視婚姻是否仍具實質意義與情感基礎。
律師回應
關於這個問題,由於婚姻為一種人格與生活共同體,當雙方之感情與信賴基礎已經崩潰,婚姻已無實質存在之意義時,法律不應強制當事人繼續維持形式上的婚姻關係,否則將違反人格自由與婚姻自主原則。
我國離婚「重大事由」如何認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的「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實際上是我國裁判離婚制度中的概括條款,係補充第一項所列十款具體事由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婚姻實質破裂但又不符合法條明列離婚要件者之救濟權利。
實務與學說一般認為,第2項所稱「重大事由」須達致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而非僅止於一般生活摩擦或個性不合,並需經法院審酌具體情節,認定確已破壞婚姻基礎。
此「重大事由」可包含持續性的嚴重失和、長期分居導致婚姻名存實亡、家庭暴力雖不符合第1項所稱之虐待標準但已影響安全與尊嚴、或雙方價值觀極端對立導致難以履行婚姻義務等。尤其在無性婚姻、長期冷漠相處或配偶間已無基本信賴、親密與扶助義務履行時,法院可能認為婚姻已無法正常經營而准許離婚。
惟須注意者為,條文但書明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即倘若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係由某一方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則該有責方不得以此為由請求離婚,以防止加害方濫用制度。此一「有責不得請求原則」之設計,係維護配偶權益與誠信原則,防止因不法行為反得有利結果。但實務上於雙方均有責之情況,則依據婚姻已完全破裂原則,得斟酌公平允許離婚。
另於法院實務中,若主張第2項重大事由離婚者,需由主張離婚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雙方婚姻關係確已喪失繼續維持之實質可能性。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會透過雙方言詞辯論、證人證言、婚姻輔導紀錄、通訊紀錄等綜合資料判斷婚姻實質狀況是否確已破裂不可回復。
性向大不同可以離婚嗎?
相關案例,如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法院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重大事由」,認定雙方婚姻關係已出現不可回復之破綻,准許離婚。法院表示判斷是否構成「重大事由」,應以客觀標準評價婚姻是否已無回復希望,且達一般人在相同處境下亦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
本件中,雙方結婚已逾二十年,雖育有子女,但互動冷淡,未共同生活已久,僅形式上同住,實則分房睡、各過各的生活,自年初起更已實質分居。兩造不僅缺乏情感交流與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亦因性傾向認知明顯分歧(原告為異性戀,被告為同性戀)而無法建立情感聯繫,導致關係形同陌路。
法院指出,婚姻本質為基於感情與信任而持續共同生活之結合,但本案雙方已完全喪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僅存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構成婚姻破綻。依原告所陳述的生活情況,法院認定任何人處於其立場,均難以期待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因此,法院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應予准許。本案體現我國實務在認定婚姻是否破裂時,不僅重視外在生活狀況是否符合持續共同生活之本質,更強調雙方互動是否仍具情感、信任與共同經營之可能;若婚姻已失其本質,則符合法律所稱之「重大事由」,可依法終止婚姻關係。
綜上所述,第1052條第2項係裁判離婚制度之彈性補充機制,目的在保障當事人於法定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亦得透過法院認定婚姻確已破裂而獲得解除婚姻關係之救濟。此條文設計反映婚姻制度從形式轉向實質保障之趨勢,法院於認定是否符合此規定時,將重點放在婚姻關係是否已客觀喪失繼續維持之基礎,並綜合考量雙方互動、生活實況、是否尚存和解可能與是否有未成年子女共同扶養之義務等因素予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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